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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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证监信字〔1998〕2号,以下简称《规范》),提高行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技术风险,现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在认真组织学习《规范》的基础上,全面了解和贯彻《指引》的要求,做到有效防范技术风险,提高安全水平。
二、要根据《规范》及《指引》的要求,找出差距和不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三、中国证监会将组织对《规范》及《指引》落实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将根据《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7号)和《关于强化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对所属营业部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11号)等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一章 管理体系技术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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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精简职工的过程中,以及在完成精简任务以后,必须做好职工的调剂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保证生产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为此,现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调剂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现有职工中,如果在工种之间存在人员有余有缺的不平衡情况,可以由本单位自行调剂,或者组织短期训练以后,以多余补不足;仍然不能解决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或者由主管部门商请地方劳动部门就地调剂解决。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任务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以致定员以内的工人暂时窝工的时候,可以报告当地劳动部门,由劳动部门统一组织,临时借调给需用人的单位。借调工人的人数、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待遇等项,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签订借调合同,加以规定;劳动部门对双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
三、一九六二年六月“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中曾经指出:“跨省调动职工,必须按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为了便于进行职工的调剂工作,现在作如下修改:中央各部在劳动计划以内,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调济技术工人,或者成建制地调动职工,五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超过五十人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普通工人,一般不作跨省调动。至于中央部门直属的流动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铁路、航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等等单位,调动职工的批准手续,仍按照原规定办理。
中央各部调动职工,应该把批准调动的文件抄送有关调入、调出职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并且抄送中央劳动部、粮食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四、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如果被调职工的妻子或者丈夫,是在同一地方工作的在职职工,应该一起调动。同被调职工在城市长期住在一起的家属,如果不是回乡对象,应该随同迁移;调入职工的地区应该准许他们落户。
五、跨省调动职工,被调动人员的工资由主管部门直接划拨,口粮由粮食部门年终结算。
跨省临时调动职工,不必正式迁移户口,可以由调出地区的粮食部门按照职工原定量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由调入地区办理临时户口手续,供给口粮和副食品。
六、凡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为支援重点单位抽调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有关地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数量、质量的要求,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七、在调动职工的时候,原单位必须对被调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实地向职工说明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况,动员他们自觉地服从组织分配。接收职工的单位,必须安排好新来职工的工作,尽量使他们担负同本人工种(专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并且帮助他们妥善安排生活,以便他们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很快地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