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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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认定赃物的价值,有利于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物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人员,由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

第五条 赃物的估价工作由受理该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每案金额40万元以上的赃物,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不宜受理或者受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也可以把它负责估价的案件交给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进行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违法犯罪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物价主管部门接受估价委托后,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物估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其他案件和需要变卖赃物的估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对鲜活赃物应当及时作出估价结论。
第八条 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对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再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
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复核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级物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出具裁定书。
第九条 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物价主管部门印章。
物价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并在估价结论上签名。
第十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赃物公正估价的。
第十一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赃物估价,以作案当时当地的价格计价: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参考国家指导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计算;成品按流通领域同类商品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料按进货成本作参考,并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二)文物的估价,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属进口的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计算。

需要折旧的赃物,按新旧程度估价。
第十三条 赃物估价由委托方向具体承办估价的物价主管部门交纳估价费。上缴国库的赃物估价费,从该赃物的处理收入中列支。委托方交纳估价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赃物估价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估价费标准按照赃物的估价金额计收:一千元以下的,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9%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7%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
按0. 5%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3%收费。
第十五条 依法公开拍卖的赃物,由物价主管部门估定拍卖底价。拍卖单位应当在赃物拍卖完毕五天内,将赃物拍卖款移送委托单位上交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赃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变卖赃物的,按照价格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罚没、估价、拍卖赃物中,应当做好赃物的保管、交接与监督工作,如发生估价物品遗失、被盗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变卖的物品或者折价赔偿的物品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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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专利局


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为正确处理和规范港澳地区的法人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特制定本规定。
二、港澳地区的法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申请专利可以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三、港澳地区的法人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未按本规定办理,直接从港澳地区向中国专利局邮寄的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不予受理。
四、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埋机构申请专利的,应当签署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委托日期。有上述委托书的,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时,专利
代理委托书可由其亲友代为签章。未提交全权委托书或者全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在规定期限之内补正。
五、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将其亲友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填在专利请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并与全权委托书中相应内容严格一致。对已在全权委托书内注明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而未在专利请
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填写其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在规定期限之内补正。
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必须由内地的邮局或银行汇出;或是面交中国专利局收费处;并以人民币支付。从港澳地区直接邮寄或汇交中国专利局的,或以外币支付的,中国专利局一律拒收,并按未缴费处
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应以外币支付。
七、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按港澳地区法人办理申请手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的法人与内地个人或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如果申请人的代表人(第一署名人)是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法人的,按本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八、以上各条款中的补正期限为两个月,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算。当事人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撤回该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专利申请。



1995年8月21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工商局制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七日



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昆明市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使企业更好地利用商标树立形象,增强我市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明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设立“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经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有培育、认定、保护、奖励等职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下设“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具体负责“市知名商标认定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

  第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昆的自然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产品或者服务在本市的知名度、满意度较高,能较长时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好;消费纠纷能及时得到圆满解决;

  (六)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质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七)商标所有人应具有商标专管机构或人员,并依法制定商标使用、管理及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有效《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

  (七)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八)证明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申请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根据本办法规定,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申请,并填报《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初步审定。“市知名商标认定办”对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对申报材料按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认真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定。

  (三)评审。“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对“市知名商标认定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对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商标,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认定。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复核确认,通过认定,予以公告并颁发《昆明市知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八条 申请、评审和认定昆明市知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由昆明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优先权;

  (三)对获得昆明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予以保护。

  (四)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该“知名商标”。

  (五)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第十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核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规定的,应予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昆明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昆明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经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每件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