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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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稳定蔬菜价格,保护公平竞争,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零售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工商局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规定分档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及规定的分档批零差率,并适当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的价格,可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八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提高蔬菜零售价格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
| 月 份 | 蔬 菜 品 种 |
|-----|------------------------|
| 1—3 |大白菜 韭菜 芹菜 香菜 黄瓜 青椒 蒜苔 土豆|
|-----|------------------------|
| 4—5 |芹菜 菠菜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西红柿 蒜苔 |
|-----|------------------------|
| 6—7 |黄瓜 青椒 茄子 豆角 西红柿 冬瓜 |
|-----|------------------------|
| 8—9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茄子 豆角 冬瓜 |
|-----|------------------------|
|10—12|大白菜 菜花 卷心菜 黄瓜 土豆 |
--------------------------------
注:如遇特殊情况,由市物价局、工商局对上述蔬菜品种酌情调整。
附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为了加强蔬菜市场价格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持蔬菜零售价格的基本稳定,现将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规定如下:
1、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每500克,下同)在0.40元及以下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80%。
2、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0.40元以上(不含0.40元)至1.00元(含1.00元)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60%。
3、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1.00元(不含1.00元)以上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40%。



19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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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9〕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安徽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管理,保证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统筹规划。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坚持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充分发挥现有公办高等职业学校作用的同时,推进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多元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条件下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以服务区域、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

第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有与学校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以及学校发展的需要。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59平方米以上,建校初期的校园占地面积不低于300亩;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平方米,建校初期总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6万平方米(其中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建立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服务系统。

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4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800万元;财、经、文、法、体育、艺术类学校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少于3000元,建校初期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600万元。每个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校内实验、实训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基地。理、工、农、林、体育、艺术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3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8万册;综合、财、经、文、法类学校适用纸质图书生均不少于45册,建校初期不少于9万册。

设置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参照综合、理、工、农、林类学校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学校类别、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20%,具有研究生学位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15%。

建校初期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主要专业技能的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专职领导班子。其中,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应当具有高等教育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校(院)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应当根据地方、行业、学校特点,以就业为导向,突出实用性、应用性和技能性。建校后首次招生的专业数量不少于4个,不超过6个。

第十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一校一名制,称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并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特点,在“职业技术学院”或者“职业学院”前冠以适当限定词。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不得使用省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超出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应当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情况介绍,内容主要包括学校现有办学条件、办学实力以及今后发展规划;

(四)学校章程(草案);

(五)学校现有专任教师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名单(包括年龄、学历学位、专业背景、任教专业、专业技术职务等);

(六)学校现有校园土地使用证;

(七)学校建设规划图、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提供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校(院)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学校性质、层次、管理体制及教育形式;

(三)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

(四)内部管理机制;

(五)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六)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章程除包括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四)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授权审批高等职业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充实完善安徽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由其对举办者申报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为省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筹建期满未申请正式建校的,自然终止筹建。以后达到设立条件的,由举办者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应当进行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举办者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论证,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后确需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省有关部门申办高等职业学校,还需附交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申办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举办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批交省教育厅办理。省教育厅按照设置标准审查办学条件,确定考察对象,并遴选由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专家组在实地考察后向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提交书面考察报告。每年第四季度办理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手续。举办者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开会评议并投票表决。投票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进行,分“正式建校”和“筹建”两轮进行。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评议同意正式建校或者同意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在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师范、医药类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经批准设立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还应当到省民政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校变更名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由举办者提出,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省教育厅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

民办高等职业学校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的后续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终止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除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外,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民办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和年检不合格的;

(四)民办学校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安徽省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暂行办法》(皖政〔2001〕7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产权人及使用人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使民主监督的群众自治管理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居民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建立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或由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召集;现有住宅小区已建立小区管委会的,由小区管委会负责召集。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每年召开一次以上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
负责在大会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日期、内容送达每个业主或业主代表。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数额,一般设五至十五人,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多于二十一人。
业主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的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相应工作时间的人士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并在业主委员会中选出。业主委员会可聘有关专业部门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制定章程、确定组织机构,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届期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下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处理、决定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事项;
2.决定聘请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3.审定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4.监督及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楼宇,可成立楼宇业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本楼宇有关维修、养护等事宜。楼宇业主管理小组应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