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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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6年7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6年10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
第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
第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四条 在土葬区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点埋葬。
土葬区死者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定为土葬区的县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七条 改革丧葬习俗是殡葬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每年应在清明节前后对本辖区内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殡葬管理
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进行。
各级国家干部在丧葬习俗的改革中应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各地可因地制宜,兴办便于群众纪念的殡仪场所,为节俭文明办丧事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取缔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职业者。
第二十九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不准借办丧事送礼、受礼,不准大摆宴席。
国家干部和职工的丧事办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领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决定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和市辖区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法规的执行;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把殡葬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指定专人负责,依靠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林、城乡建设、文化、劳动人事、民族事务、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揭发、检举、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二)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四)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又返迁或重建的,限期迁出或平毁;
(五)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六)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八)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遗嘱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埋乱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恢复原地貌,属于国家干部、全民或集体职工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九)为运送在火葬区亡故的人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使用机动车辆的,可并处以吊销驾驶人员的驾驶执照;
(十)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运走尸体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的从重处罚;
(十一)借办丧事收受礼物,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国家干部和职工从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或拒不迁出、平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其他维护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员的;
(四)在殡葬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勒索财物、贪污的。
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规定和本办法需要处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分: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一般由所在单位决定,需要行政开除的,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二)经济制裁:对单位、国家干部和职工的罚款,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其他人员的罚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执行;殡葬管理所也可直接作出对个人的罚款决定。
罚款的数额、幅度和批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本办法有关没收的处罚,分别由殡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受经济制裁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之内,应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付又不申诉或起诉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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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关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测绘,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意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的请示》(工商广字〔1998〕3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卡拉OK带、VCD光盘和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播放场所,主要是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家庭等。
1、利用上述媒体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发布烟草广告,属于《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的范围。
2、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家庭等虽不是《广告法》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场所,但与青少年关系密切。如播放含有烟草广告内容的上述音像制品,对青少年影响极大,与《广告法》中有关烟草广告法律条款的立法宗旨相悖。
根据《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利用卡拉OK带、VCD光盘和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应不予批准。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