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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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享有提出议案权、审议表决权、质询权、选举权、罢免权、建议权、列席会议权。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责权等权利,其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促进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查、执法检查和列席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为代表提供学习材料、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本级人大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受委托的下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组织下,按照代表的居住区域、工作单位或选举单位,采取单独或联合的方式,组成若干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活动,其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开展视察、调查、检查活动,了解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交流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并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的制度,每年至少向本级和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大代表通报一次工作情况。代表听取通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通报机关负责办理,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报告。代表就人民群众 反映的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联系、安排。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庭审案件后提出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正常的工资、奖金和各项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代表凭代表证订购车票、机票的,交通部门应优先办理。各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予以照顾。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及时责成并监督有关部门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和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刑事拘传;

(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三)劳动教养;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可以先由主任会议做出,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对乡级人大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也应当事先报经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许可。对同时担任两级代表职务的代表依法实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该代表所属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由该代表所属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嫌疑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之内向该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 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申诉。因执行机关报批的事实材料有重大出入而导致执行错误的,其法律责任由执行机关承担。第八条 违反《代表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并报告查处结果;对代表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代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文书,决定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上述法定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被终止者除外。暂停或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

第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前向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请假,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乡镇人大主席批准。在一届任期内,代表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乡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规定标准列入每年的本级财政预算,在每年的上半年拨付,专款专用。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本级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予以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6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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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职工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帮助,依法实施监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出候选人,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平等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四)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代表本方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协商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平等协商情况;
(三)在平等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平等协商的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
(四)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销或者罢免。
协商代表因撤销、辞职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平等协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补充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休息休假、职业技能培训等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平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用人单位应当加盖印章。
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中工资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不可抗力;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三)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者协商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条 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五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是指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所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区域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与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主要约定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代表组织协商代表由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协商确定,首席代表由该企业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通过的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九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四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其工资、福利;逾期不支付的,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年度收入的两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事项的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使用但与之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有关各方对此应当有相应约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公布 1995年7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应组织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特有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在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权限内,可选择合适的会计政策,依法制定具体的会计核算规程或办法,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必须符合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四)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五)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七)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八)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不得违反规定借贷、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预算)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按照依法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查明原因,按规定权限作出处理。
往来款项,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报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按规定须经依法审计的,应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清算完毕,应按规定将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收支报淼然峒谱柿希椿峒频蛋腹芾淼囊笠平灰滴裰鞴懿棵呕蛴泄夭棵拧?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务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报销应由私人承担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对报告人予以保密,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会计人员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会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管理;
(六)检查、考核各单位的会计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的机构办理,并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等不属于委托代理记帐业务范围的会计处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机构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除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拟订和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业务计划和重要经济决策事项的研究,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上岗前必须按照省会计证制度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按规定的程序任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事先经业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各单位不得任
意调动或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或供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开除、辞退或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经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交。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评选和表彰优秀会计人员。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做出显著成绩的,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有功的,应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
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领导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或胁迫、授意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四)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五)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的。
单位领导人利用职权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应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会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会计证: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违反规定借贷、担保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案件,除依法作出处理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