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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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现有客运列车行李车和隔离行李车的运输能力,调动职工增运增收的积极性,增加运输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包运输奖励应与行包运输工作数量和质量、效益紧密挂钩。
第三条 奖励范围: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行包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行包运输收入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对当年实际完成数超过基数部分,按2%给予奖励。
2.行包到达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到达件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到达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08元。
3.行包中转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中转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中转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10元。
奖金随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入增减而浮动,如本年度未完成以上三款所列指标的基数,将分别按上述奖励标准同等扣减。
4.跨局列车每办理一件,奖励0.02元
第五条 奖金的预支与清算: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单位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支奖金;部按年度进行考核,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中予以清算。当年结算奖金(不包括跨局列车奖金)核入下年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调动行包运输人员生产积极性,促进行包运输生产的发展,增加运输收入,并将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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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和完善部门和林区各单位对政府负责的制度,实行部门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武部、驻军、武警等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分管领导任指挥长,并设专职副指挥长,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备
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职人员,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所,由乡、镇长任所长,办公室设在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公所或者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由村长、主任任组长,负责本村或者办事处管辖地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要职责和下列各项职责:
(一)在森林防火期,以临战状态做好指挥和调度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组织昼夜值班,掌握火情和工作动态,及时向上级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上级指示、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森林防火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机关、部队、铁路、交通、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和联防工作。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或者与重要的厂、场、矿、库、村毗连的林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关防区域,制定联防办法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以及林场、农场(含华侨农、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森林防火期内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国营林业局和国家
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县、市和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含华侨农、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集体林场,应当建立专业、半专业扑火队;林区的乡、镇、村和各单位,建立以民兵为骨干,以男性青壮年为主体的义务扑火队,并定期进行训练。
第十一条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航空护林工作,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县、市和有林的乡、镇、村以及农场、牧场、国营林业局、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委任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协助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等基层组织依法制定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二)森林防火期内,负责巡山护林和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野外用火;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参加组织扑救火灾和调查火灾损失,协助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公安、林业等主管部门查处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全省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月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地的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规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并
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防火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列入计划,纳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森林防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实施。
大面积成片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更新,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列入造林规划设计,与造林更新同步实施。其所需经费列入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设施建设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信器材、灭火机具、 望台、防火灭火设备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维修保养,保持完好状态,保证森林防火灭火需要。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用火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灭积肥、烧荒烧垦、炼山造林、烧田地埂草、烧石灭、烧砖瓦、烧木炭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由用火者提出申请,由村公所、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护林员逐块、逐窑检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生产用火许可证,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
,必须有专人负责,事先开辟足够宽的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机具。对农事用火,应当规定统一的用火时间,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二)计划烧除和在林区及其周围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县、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制定防火措施,做好戒备工作,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三)野外煮饭、烘烤食品、烤火取暖、吸烟,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火灭人离。
(四)禁止使用枪械狩猎、夜间走路使用火把照明、烧山驱兽、烧蜂、玩火、上坟焚香烧纸、燃放鞭炮。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列车,应当固定清炉地点,在坡度较大的地段,严防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蒸汽机车还得安装防火罩。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护林人员、林业公安干警、武装森林警察和森林经济民警,对驶入林区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应当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不准乱丢烟头和其他火种。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戒严区严禁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生产用火的,必须经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
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再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地、州、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省批准建设的人工林基地、飞机播种造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省和其他地区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其他需要立即报告地、州、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森林火灾,由各地、州、市、县分别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各种形式的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义务扑火队、武装森林警察和森林经济民警部队、航空护林站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公安消防队伍在必要时出动协助
扑灭森林火灾。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指挥扑救。
发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列的八种森林火灾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五种森林火灾时,当地政府领导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领导成员,应当立即组成扑救火灾前线指挥部,实行临场统一指挥;一切扑火队伍必须严守纪律,服从统一指挥。
林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清除余火,并留足够人员监守,巡逻检查,严防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得撤出监守人员。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孕妇参加。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火警、荒火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林业等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造成的损失和扑救情况等进行调查记栽,并将火灾逐起列表逐级上报。
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八种森林火灾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的五种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于火灾扑灭后七天内书面专题报地、州、市和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及时按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5月3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业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内部审计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对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委托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计机关在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的,由派出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交通企业、大型交通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内部核算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可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员。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
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内部审计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审计业务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三)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四)交通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公路养护费、航道养护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运输管理费等)的财务收支及效益;
(五)重要经济合同订立与执行中的有关审计事项;
(六)利用外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国内联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
(七)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终结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侵占国家资产和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信贷计划、生产和基建计划、会议决算、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可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向本单位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报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做好有关准备。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的证据,并记入审计工作记录,按问题性质写出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终结,应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定下达。
(五)对重大审计事项应正式做出审计决定并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批准审计决定单位的领导反映,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该决定仍应执行。
(七)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八)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报同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向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和报送下列资材:
(一)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定期统计报表;
(三)经营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审计调查报告;
(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其他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五)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受贿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六)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七)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动态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应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熟悉本行业的业务和经营管理,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浩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审计机关派驻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实行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和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