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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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地震灾害预测、震情与灾情速报和地震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及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下简称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防震减灾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三)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四)检查、监督本行业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
(五)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台网布局,采用先进的地震监测与信息传输技术,逐步更新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地震监测台网、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由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撤销,须经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站应按照地震观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传输观测数据和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分析预报和震情会商制度,进行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提出中期地震预报意见,实行地震异常跟踪责任制。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向社会发布。
在已发布破坏性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获得的地震预测信息及时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
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毁坏地震专用通讯网及其设施;不得切断、移动、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不得拆除、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石、取土、烧荒、设置振动设施、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
(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埋设金属管道、建变电所;
(三)破坏、污染观测井、泉;
(四)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烈度值做为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和省界定的处于特殊场地条件下的新建工程,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拟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时,应查验有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并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无上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立项。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工程类别,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或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组织承担,并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由地震、计划、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获得肯定评审意见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抗震设防标准审批通知书。
设计单位应按照前款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已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督促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化工、军工、煤气、水库、煤矿、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及化学污染、塌陷、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向全社会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向师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部门应依据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切实可行,每年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对临震应急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二)向预报区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饮用水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时间、震中、震级)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将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的交通、通信、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应急救灾,并组织民兵投入抢险救灾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抗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单位和个人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负责中等以下破坏性地震灾情的评估和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原则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重建。
重建时应对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给予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显著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防震减灾工作方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占用场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而进行评价工作的,评价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评价单位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无效,并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业主擅自确定和更改抗震设防标准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发生后,凡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标准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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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66号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对该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为准确理解、正确执行该规定,2005年9月1日我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2005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函复我局,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有关“违法所得”的理解和处置危险废物责任主体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833.doc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6~9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对预防控制鼠害及卫生虫害设施不完善、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九条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经营鼠药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鼠药。

  经营卫生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四条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三)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所用药械应当符合要求;

  (五)有健全的服务与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八条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和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营业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审批单位应当及时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审批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2000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5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500ml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或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