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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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与地质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储藏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实行统一审批,统一登记、统计,统计规划、分配的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非法侵占、转让、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是本省矿产储量的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并下达批准书。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是省矿产资源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矿产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以及国有资产评估和地质勘查成果评估的依据。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矿产储量管理职责。

第二章 矿产储量审批





  第八条 新建矿山或者开发地下水水源地的单位,必须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储量的标准,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矿床工业指标,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查单位提出的矿床工业指标建设书论证后制度,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下达批准书。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要变更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提出论证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十条 下列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及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地质勘查报告及供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地质勘查报告;
  (二)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普查地质勘查报告;
  (三)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矿产储量变更报告;
  (四)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地质勘查报告;
  (五)矿山、矿井闭坑地质报告;
  (六)推广应用涉及矿产储量利用与变化的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题报告;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审批计划。
  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书后,方可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及双方签定的合同;
  (三)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四)国家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查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和有关的规范、规程及规定进行。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矿种可以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比照类似矿种的勘探地质规范和生产、设计单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编写不符合规范、规定要求,资料不全的;
  (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测试分析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四)未对矿床内具有重要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五)工程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需要进行重大修改、补充而未按期完成的;
  (七)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时,应当邀请生产企业、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评审会议,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地质勘查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供勘查使用的普查、详查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矿产储量批准书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矿山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矿山建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经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十九条 矿产储量由国家组织统一规划、分配。占有、使用矿产储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占有、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的调查、统计、汇总,分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证程度,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报矿产开采、注销、保有或者增加的年度报表。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本部门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进行审查;
  (三)在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探明的储量与批准工业储量之间的误差进行审查并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备案。相对误差较大(特大型矿床大于5%,大型矿床大于10%,中型矿床大于20%)的报告,应当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复审。
  (四)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进行汇总;
  (五)组织本部门矿山企业矿床工业指标的论证;
  (六)参与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对本部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查;
  (七)对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合理利用和保护本企业的矿产储量;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储量级别,提出生产勘探报告,为开采提供可靠依据;
  (三)做好矿山地质工作和储量正常核减工作,对储量非正常损失提出储量注销报告;
  (四)统计和编报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向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后的矿产储量与原批准的工业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及非正常损失的,应当提出储量变更报告,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注销报告,经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审核后,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二十五条 储量注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边部和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注销。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保存措施,以备复采。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或者表彰:
  (一)执行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勘查工作质量,在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查、开发利用的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评选获优的;
  (八)承担矿产储量报告审查工作认真负责,作出重大贡献的;
  (九)取得省矿产资源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表彰的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在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警告和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或者依据未经批准的矿产储量地质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和开采利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产储量进行开采设计利用的;
  (三)未经批准,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的程序注销矿产储量而擅自闭坑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矿产资源委员会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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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不是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程序再简化,也是我国把案件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成果;同时,该法还补充完善了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支付令”是我国民诉法中的一种独立程序。上述两种程序,虽然在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上互为独立,但在司法方法的简便、快捷、高效方面又有其相同之处。

  一、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的共性比较

  (一)立案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的共性比较。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适用这一规定要求符合的法定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督促程序支付令的适用范围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相比较之下,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比督促程序支付令受理案件范围更宽。因为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围仅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两个方面;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是“包括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在内的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此,笔者认为:在受理案件范围上,小额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围包含着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围;在受理案件标的额上,因小额速裁的标的额要控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而督促程序的标的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是“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以此观之,督促程序在受理案件标的额的范围上又覆盖了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法定受理案件标的额的范围。

  (二)审判组织结构的共性比较。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依照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单独审理”的规定。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依照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6条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的规定。

  (三)直接送达方式的共性比较。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就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换言之,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就不符合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因为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就不能对支付令行使异议提出权,这在价值判断上,支付令将失去其存在价值。同理,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尽管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事实上如果诉讼文书不经直接送达,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因被送达人不能到场而无法进行;还有可能因不能直接送达带来的程序变动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所以,直接送达是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的送达方式。

  (四)一审终审和督促程序终结的共性比较。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和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督促程序终结而支付令的失效,都不能引起上诉程序,这就是把当事人的上诉权有条件地从法律规定的程序中予以阻断,以此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同时也能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但在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时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方式进行审理。当事人同意的则说明其放弃法定程序中所规定的诉讼权利,以此来避免因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在法律规定中的不足,造成当事人因诉权问题而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同理,督促程序支付令中也有告知被申请人对支付令的异议提出权和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以此来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五)不适用反诉的共性比较。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反诉,则说明当事人“争议较大”,显然不符合适用小额速裁的条件;同理,督促程序支付令经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15日内或者清偿债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是异议提出权并非反诉权。因此,小额速裁与支付令均不适用反诉的案件,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冗长。

  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的差异性比较

  (一)审理的期间和时限的差异性比较。督促程序支付令在程序中有具体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如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等等。而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没有具体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只是基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间和时限规定的再简化,在实际操作上应本着“小额”是前提,“调解”是过程,“速裁”是手段。具体处理原则是“案件随收随审,调解贯穿始终,调解不成迅速作出裁判”,整个诉讼过程不受审理期间和时限的限制,不拘泥于程序中的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固定化程序。

  (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差异性比较。小额速裁案件按比例收取诉讼费;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按件数收取申请费。

  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笔者认为,在司法制度改革的拓展空间上,简易程序“小额速裁”与督促程序“支付令”在司法中应运而生;诉讼程序的“简便、快捷、高效”是它们借以产生的根基,案件实体的“案结事了”是它们赖以存在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2004.05.29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4〕18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
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业现代化,搞活繁荣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各县可参照该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办法。

  (二)抚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文昌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办事处、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北镇、孝桥镇等辖区内的房地产二级市场的交易管理。

  (三)本暂行办法中的二级市场是指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一)允许职工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学校、医院等特殊性质单位,如办公区与生活区同在一个大院的,其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应先购买全部产权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统一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费政策

  (一)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下同)]上市交易,契税暂按成交价的2%向购房者征收。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套收费标准为50元,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收取工本费10元(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20元,由购房人交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按2%税率征收契税,非住宅用房暂按4%税率征收契税。在房屋交易时缴纳契税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以实物补偿形式置换住房的,其面积高于原拆迁面积的,仅对其面积差额按新房价征收契税;拆迁安置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的,免征契税。

  (五)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一年内,以补偿的货币新购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建立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一步简化房地产发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各相关单位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设立统一的办事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涉及房屋交易的有关费用在市场内实行“一单清”。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其他存量房上市交易,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加强管理部门职能,完善房地产交易秩序

  (一)土管部门应完善商品房开发用地供应机制,商品房开发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竞卖方式出让。进一步完善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操作程序,推进土地储备,实施“熟地”出让。凡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开发商不得出售房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相配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阶层群众的住房需求,逐步改善广大市民的居住条件。

  (三)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指导体系。适时发布房屋租赁、存量房屋买卖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价格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炒卖楼花、合同欺诈、面积缩水、虚假广告、违法中介等行为。强化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和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六、落实购房落户政策

  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可参照购买商品房入户规定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七、本暂行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八、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务院和省政府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