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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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含船舶出租)的水运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水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全市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
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六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要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当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个体运输除外)。
个体运输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第八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要求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二)经批准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运输船舶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在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本条第(一)、(二)项申请的审批:凡经营沿海省际、省内运输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批准;经营沿海市内运输的,由所在县(市、区)航运管理机关负责审核,报市航运管理机关批准(驻市区的,由市航运管理机关审核并批准)。
(四)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五)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办妥上述手续后,须向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关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七)要求在我市沿海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各审批机关应根据经营者的运输能力、管理水平、客货源条件及本辖区运力和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要向规定的航运管理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未批准的给予答复,凡
减少运力,亦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安全救生设备齐全,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经营范围里程票价表,按规定价格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国家计划指导、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粮食、煤炭、水泥、化肥、食盐等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建设物资的运输计划,由市航运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
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他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六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船舶以及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由托、承运双方按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的水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外贸出口物资以及重点港口经水路集疏物资的运输;其他单位的运输船舶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乡镇集体和个体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凡在我市沿海港口、码头(包括货主码头)、站点(包括滩涂、坡岸)起运货物,须经起运港港务部门或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运输手续。起运港无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应于到达港补办运输手续。

第十九条 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以及交通和潜水作业等,必须按本规定向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出租和租用双方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
本,签订船舶租用合同。

第五章 运价、收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均执行国家规定的客货运价规则。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所有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交通局按交通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收费和缴纳管理费。

第六章 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船籍所在地县以上航运管理机关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报送季度、年
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七章 航运管理机关的设置及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航务管理处;沿海有水路运输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设航运管理所,乡镇应在交通管理所内设航运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各级航运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管理业务量较大的港口、码头设置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运管理机关,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计收的管理费开支。

第二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关及航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业和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
(三)负责主管范围内的水路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协调运输纠纷,维护运输秩序。
(四)对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各种证件、运输票据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负责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市场的调查,组织发布水运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汇总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上报规定的水路运输统计报表;
(六)负责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各项规费的征收、上缴。

第八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关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的,由航运管理机关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等处罚。
(一)凡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无税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限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哄抬运价、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及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补缴费款外,还应给予补缴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五)超越经营范围营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到航运管理机关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审验换证手续的,责令其停业,补办换证手续,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罚款五十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七)不服从管理,不按期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令其停业整顿。
(八)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除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外,并责令停业整顿。
(九)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的,除收缴其超收费款外,处以超收费款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处罚。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开具市统一制定的《青岛市水路运输违章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航运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没款、停业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佩戴标志。在工作中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条例》、《细则》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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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发展首都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国家、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区服务。
私营企业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九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继承和发展具有北京特色的传统产品和服务,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并有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的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私营个体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守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行为,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培育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会员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1〕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区(市城区派出机关除外)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 反映城乡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 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乡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四) 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 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 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预验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审核意见书。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普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明确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的城乡建设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转换为电子档案或利用其它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三条 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 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三) 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乡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