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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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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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本贷款协定第3.01款中所述项目的申请;
  (b)亚行已同意按以下规定的条款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并被视为在此已全部陈述,具有同等效力,但以本贷款协定附表一中作出的修改为准(以下把所有修改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第1.02款 除上文另有要求外,贷款规则中已有明确定义的各种术语,无论在贷款协定中如何使用,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赋予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意义:
  (a)“MCI”系指化学工业部,并包括继承者;
  (b)在贷款规则内赋予含义的“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负责执行项目的化学工业部;
  (c)“项目设施”系指为项目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设施;
  (d)“合格企业”系指得到子贷款或将要得到子贷款的企业;
  (e)“合格项目”系指由合格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一个具体项目;
  (f)“子贷款”系指合格企业就合格项目从贷款资金中得到的一笔贷款;
  (g)“子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本贷款协定第3.02款中提及的合格企业之间签订的协定;
  (h)“Yuan”系指借款人货币单位元。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借给借款人二亿五千万美元的贷款($250,000,000)。
  第2.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贷款规则第3.02款确定的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例每年交纳承诺费。该承诺费将从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按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不断提取贷款后剩下的部分)来征收,具体如下:在第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对$37,500,000征收;在第二个十二个月期间,对$112,500,000征收;在第三个十二个月期间,对$212,500,000征收;之后,则对全部贷款额征收。
  (b)如发生取消贷款数额,在此数额之前,本款(a)段中所述的各部分贷款应按取消数额占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予以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及其他收费应在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和五月十五日每半年交纳一次。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二所规定的分期时间还款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数额。

  第三条 项目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得到贷款的项目是按照本贷款协定的规定,利用合格企业得到的子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肥工业调整项目。
  第3.02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五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资金的一部分以子贷款协定转贷给合格企业。
  第3.03款
  (a)可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1)货物和服务的合理外汇费用以及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2)建设期子贷款利息的外汇费用。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各部分资金只能用于提供给合格企业的子贷款,并且只能用于支付货物和服务的外汇费用以及执行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均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三和附表四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a)除非经亚行批准,子贷款不得从贷款账户中提取。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应向亚行提交批准每笔子贷款的申请。该申请应以亚行满意的形式提交,并包含对合格项目的说明和评估,子贷款的条款条件及亚行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款(b)段中要求的申请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提交给亚行。
  第3.05款 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在亚行收到关于本贷款协定第3.04款(b)规定的合格项目报批申请之日第九十天以前的该合格项目的开支,不得从贷款账户上列支。
  第3.06款 按贷款规则第8.03款,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是由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和工业的通常做法,使项目得到勤奋有效的执行。
  (b)在项目执行和经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规定的所有义务或使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的所有义务得到履行。
  第4.02款 借款人应及时解决贷款资金外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以利于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经营维护。
  第4.03款
  (a)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应提供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将来按亚行满意的条款条件得到雇佣的咨询专家和承包商。
  (b)借款人应促使项目按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和施工方法执行。借款人应按亚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准备好上述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对资料更改后,及时将其提交,或促使将这些资料提交亚行。
  第4.04款 借款人应保证执行项目和经营项目设施的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按照完善的管理政策及程序进行和协调。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对项目设施按程度、风险和金额均完善的做法作出亚行满意的保险安排。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保证对使用贷款资金支付的项目所需的进口货物在抵达使用或安装地点的运输和交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事故承担亚行满意的保险,并且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可用于更换或修理此货物的流通货币支付。
  第4.06款 (a)借款人应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鉴别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及其他费用支出、公开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载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按一直被执行的完善的财会原则反映每个合格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1)保存本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独立账目或促使这些独立项目得以保存;
  (2)使这些项目和有关的财务报表按完善的审计标准由亚行接受的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
  (3)在准备完后,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三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未经审计的项目和财务报表;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六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经审计并核准的账目和财务报表以及有关审计师的审计报告;以上材料均应以英文书写;
  (4)向亚行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该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4.07款 (a)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促使提供其随时要求的所有有关以下的报告和资料
  (1)贷款、资金的支出及服务的维持情况;
  (2)项目;
  (3)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子贷款;
  (4)借款人境内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国际收支差额;
  (5)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交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经营管理的季度报告。
  该报告应以亚行满意的格式、详细程度及其要求的期间内提交,并说明在该检查季度内项目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措施以及下一季度中作出的工作安排和预计取得的进展。
  (c)在从本贷款协定第3.06款规定的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之后,借款人应最迟不超过该截止日期的六个月或为此借款人和亚行可能同意的稍晚日期,以亚行合理要求的格式和详细程度准备并向亚行提供一份有关贷款使用情况、合格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的各种费用)、贷款人履行本贷款协定各种义务情况以及本贷款取得成就的报告。
  第4.08款 借款人应使亚行代表能够检查合格项目,检查利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以及借款人保存的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9款 借款人应保证按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工业以及维护经营的通常做法对项目设施进行操作、维护和修理。
  第4.10款 借款人应行使其子贷款协定下的各种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
  第4.11款 (a)借款人和亚行均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由于任何宪法或其它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所属的政治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不予损害亚行的利益,及时地利用符合亚行要求的其他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亚行贷款的
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担保偿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这一术语包括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的以及这些政治部门的任何分支机构财产,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 生效
  第5.01款 按贷款规则第9.01(f)款规定,下列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六条 其他
  第6.01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2款,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法定为借款人代表。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1款,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亚 行:菲律宾 马尼拉
      亚洲开发银行
      789邮政信箱
      电报挂号:ASIANBANK
      电传号: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监局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安监〔2005〕174号  2005年12月9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下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跨行政区域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细则,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与原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安全条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的影响;
  (二)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由承担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省安监局或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安监局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
  第八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名称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说明;
  (九)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
  (十)拟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市安监局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省、市安监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一)省、市安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安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省、市安监局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省、市安监局向建设单位出具安全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书。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的,省、市安监局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安监局下发设立批准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省、市安监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批准的具体办法,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建设前向省、市安监局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不属于建设项目范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原有生产、储存装置的工艺、设备及设施都不改变的情况下新增、变更生产或储存品种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建设单位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合格的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该意见书或批准文件由原发出单位下发文件予以废止,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监局应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报省安监局。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的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安全审查意见书、设立批准文件以省、市安监局正式文件形式下发。涉及行政许可的各类文书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