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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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生产和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权属管理和监察;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按照近郊为主、中远郊并举的原则,合理布局,稳定现有基地,开发建设新基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规划,并按城市吃菜人口每人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划定蔬菜基地,公布实施。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每五年可对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的范围作一次调整,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长期保护区的面积应不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75%。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绘图造册、埋设界桩、建立档案。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坚持改造现有基地和开发新基地相结合,加强基地的基础建设。
蔬菜基地的基础建设包括道路交通、水利设施、土壤改良、种苗基地、园艺设施、蔬菜科研、生产技术服务体系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及其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实行项目管理负责制。建设单位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新建的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即列为长期保护区。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新建的蔬菜基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蔬菜基地现状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承包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占用长期保护区的蔬菜基地。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方可按法定的程序与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控制征用区蔬菜基地的,应在规划选址定点前,报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依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改造、开发建设和必要的管理费用等。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因征用、占用蔬菜基地而拆除或损坏基地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蔬菜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建设对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项目;
(二)不准向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弃物;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45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而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
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划定本级蔬菜基地,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19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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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对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法颁发给下列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业企业。

  2、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

  3、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范围

  《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核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及有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2、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

  (1)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申请外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应当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外国企业投资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4、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5、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原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规定实施后,可以申报相应级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应当出示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申报;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申报。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申报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

  (1)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本条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

  《规定》施行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中国建筑业企业采取联合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中国建筑业企业的,该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资质年检时的工程承包业绩。

  六、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

  《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是指外资建筑业企业可以与内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工程。

  七、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为同时实行建设部令第32号和《规定》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资质管理部门随时受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按照内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受理时间安排统一进行。

  八、《规定》和原建设部令第32号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

  2、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书。

  3、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资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的审批。在此日期之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延续到2003年10月1日以后的,外国企业仍可以继续完成该工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决定予以废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