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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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校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二章 学 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所中心小学。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第十条 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小学不得附设初中班。深山区小学需要办初中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革命老区、深山区、经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收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计划内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和安排普及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应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对经济上有因难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补助。
初中、小学的危房,要封闭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缮、改建。在校舍修建期间应临时调剂教学用房,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初中、小学应在有利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关心集体、热爱劳动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缴杂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减、免杂费。
初中和部分小学(主要是贫困地区、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可以设立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筹统管教育事业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二)私自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辞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转让、移作他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或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强迫学生退学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抽调和借调教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截留的毕业生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外,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初中、小学。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法规名称《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第三条修改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五、六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七条修改为两款:“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十、第十七条中“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崇高劳动”。
十五、第二十四条中“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刊授、广播电视讲座、单科进修等各种形式”修改为“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分别修改为:“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三、六项: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交本级地方财政,并保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的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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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
  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报送的《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清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请示》(计经调[2001)1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供销社财务挂帐的处理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确定的“分清性质,分清责任,逐级负担”原则,对供销社亏损挂帐进行分类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对1992年底前供销社老挂帐的处理意见
  鉴于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对原核定的1992年底前的政策性亏损已经提出处理措施,对原核定的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尚未消化部分,仍按照国阅[1996]7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处理。对地方政策性亏损问题,按照国阅[1996)70号文件确定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其有关部门,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基础上,研究制定具体解决办法,并尽快落实。
  此次清查超过原核定数的老挂帐,由企业自行消化。
  (二)对1993年以后供销社新增财务挂帐(各级供销社所属企业及基层社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棉花企业截止到1999年8月31日)的处理意见
  1、对执行国家统一购销政策经营棉花形成的财务挂帐,由中央财政负担解决。本金部分先停息挂帐5年,利息损失按挂帐金额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核定,由中央财政负担;本金5年后再视情况处理。
  2、对地方财政补贴资金不到位、执行地方政府政策以及由于其他指令性因素形成的财务挂帐,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本金部分由地方财政贴息挂帐5年,5年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制定消化处理方案,确保落实。
  3、对企业经营因素形成的财务挂帐,由企业通过深化改革、转变经营机制,逐年自行消化解决。
  (三)上述新老挂帐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
  二、关于供销社库存商品棉的处理意见对截止1999年9月1日前的老库存商品棉
应认真做好清仓查库工作,库存棉花企业要妥善保管好库存棉花,防止资源流失,井按顺价销售原则积极组织销售。同时做好竞卖准备,一旦调控需要,通过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公开竞卖,陆续投放。所发生的亏损,先停息挂帐,以后再逐步消化。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实施。

                           国 务 院
                          二OO一年十月二十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阎良区、临潼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它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