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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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业介绍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办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资金;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和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开办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由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
(三)办公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求职或用人登记;
(二)组织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供求洽谈;
(三)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
(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五)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提供职业(工种)交易价位信息;
(七)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取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书后,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求职、用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经营场所发布的用人信息,须有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及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活动,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有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与洽谈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增设分支机构、停办或撤销,应当提前30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或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承诺的;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用工信息,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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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众所周知,自1902年德国人Staub(史韬布)发现债务不完全履行理论以来,其一直是现代民法理论中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围绕不完全履行理论争议之处颇多,从而也促进了现代民法的发展。与我国而言,虽无不完全履行理论见诸于律法之上,然亦有研究之必要,可资立法、司法之参考。本文所探讨的是债务不完全履行中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关于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问题,历来学者研究较少。然举证责任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其研究有助于全面认识不完全履行之理论。因此,笔者试图从不完全履行体系本身着手,并结合民法体系构建和我国当代社会发展的现实,对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务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符合理论和实际的需要。

【关键词】 不完全履行 举证责任 瑕疵履行 加害给付



一、不完全履行
(一) 不完全履行的概念

债的不完全履行,又称之为履行不当,或不完全给付。它同履行(给付)不能,履行(给付)迟延一样同属于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形态 。所谓不完全履行,谓债务人虽以为完全给付之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本旨之给付 。意指债务人自认为自己是按完全履行之意思来为给付,然实际上该给付并不符债务的本旨,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完全履行,虽说是履行的不完全,但其毕竟做出了债务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近乎于履行的状态。从债务不履行这一词的词面上意思观之,会发现不完全履行似非属债务不履行之范畴 。理论上言之,债务不履行只存在履行不能和履行延迟两种状态中,但为了研究和实务的需要,大多数国家立法亦或学说著作中都将不完全履行纳入债务不履行之框架内,在此需要注意下。
不完全履行,前身是“积极侵害契约”,它是由德国人Staub(史韬布)在1902年德国法学会的纪念文集上发表的一篇论文 “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而得名的。Staub针对德国民法实施后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德国民法1901年颁布施行),譬如a.出卖人将其所制造含有易爆成份之照明设备交付给买受人时,并没有告知其应当注意事项,致买受人在使用该照明设备时发生爆炸,造成重大损害;b店员因过失,以低于进货的价格出售商品;c出卖人交付腐败的苹果,致买受人其他苹果受到传染,发生重大损害等等计有14个案例来说明虽然德国民法在债务不履行中对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虽设有详细规定,但其所提出的这些既不属于履行不能,也不构成履行迟延,德国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 。所以Staub氏认为,德国民法对于积极侵害契约之案例既未设规定,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又未尽周全,而这些案例中,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却是很明显的,因此应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规定,使债权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持续性履行的契约,如果契约无法达到其目的,可以解除契约。当时也有学者质疑Staub,认为可以使用侵权行为的理念来调整,但Staub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原则上须以权利(尤其是绝对权)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单纯的义务之违反,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论Staub的解释是否合理,但至少Staub的理论开启了不完全履行理论研究的先河。此后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Enneccerus认为这种债务不履行,不应当仅仅限于因契约而生的债务,单独行为以及依法律规定而生的债务也同样适用,故改“积极的债权的侵害”较妥。Zitelmann认为,不作为亦可构成此种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例如机器之出卖人未告知特殊之使用方法,致发生损害,即其所举出的著名例子,“积极”一词,不无语病,故改称为不良给付 。惟一般言之,德国学者通说承认及采取Staub氏的基本理论,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不完全给付。对于Staub的发现,德国权威民法学者Larenz教授对此项理论之发展,曾有如下之结论:“现行民法有漏洞存在,确属事实。Staub于1902年即已发现,并提出填补此项漏洞的方法,即类推适用关于迟延的规定。事实上,所应适用者,非仅此而已。我们应由给付迟延及给付不能之规定,导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认为债务人因有可归责之事由违反债之关系上之义务无论其为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良给付致债权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原则,为判例所长期认可和明确承认,并且符合国民的法律意识,已经具有了习惯法的效力 。”

(二)不完全履行的分类

不完全履行的分类 是不完全履行理论当中相当关键的一环,所谓债务之不履行,自当有义务之违反,那么不完全履行违反了何种义务?从债之关系义务群来看不完全履行的分类,存在于违反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中。而对于附随义务的违反 ,德国法中一直认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包含不良给付和附随义务的违反,而且在实务当中,又以附随义务的违反比较普遍。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由于立法对于附随义务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没做规定,所以尚存在争论。不过学者大多主张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如史尚宽先生将因附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的给付不完全纳入到加害给付中,其侧重于附随义务对于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所受到的损害。)王泽鉴先生虽主张慎重对待,但亦支持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给付。“盖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系一种信赖关系,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某种作为及不作为之义务。一方面在于使债权人之利益能够圆满实现,另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债之履行致他方当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财产法益遭受损害 。”
我国民法理论的论著,教科书中,亦认可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王利明先生谓:“从严格意义上讲,债务人履行时,未尽到其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未尽到瑕疵告知的义务,保护协作忠实的义务等等)也表明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是一种不合格的履行 。”笔者同意上述几位法学家们的观点,但是关于附随义务的违反在分类上应归为瑕疵给付还是加害给付,亦或兼而有之,尚不得知。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分类,笔者列出了表格,以资参考:

不完全履行


种类 分类的名称 例如
主给付义务 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 瑕疵给付 甲所交付的马血统证明书具有瑕疵,难为必要的证明,致乙不能将其参加比赛或者是售出
从给付义务 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 加害给付 甲出卖给乙的马匹患有传染疾病,致使乙农场其他马匹染病死亡
附随义务 履行利益本身或者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 加害给付??? 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使用方法,机器本身价值或效用之减少;机器爆破时,债权人人身财产所受之损害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加害给付,从史尚宽先生的文中所举出的“书籍返还人未告贷于人以其书曾经患猩红热病者之手”和“机器之出卖人误告买受人使用方法,致发生爆裂并对于买受人之财产或身体与以损害或者伤害”例子可知 。(此处财产从意思上看并不包括机器本身,而是除此之外的财产),但史尚宽先生似乎仅仅针对保护义务,即避免侵害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义务而谈的。而附随义务中还有一些是辅助权利人实现之义务,例如照顾,忠实,协作,告知等义务,对此应当归于何类?史尚宽先生没有提及。钱国成先生倒是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之情形(仅违反告制义务最常见),其亦构成瑕疵给付 。那么违反瑕疵义务是构成加害给付呢?还是瑕疵履行?亦或兼而有之?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可构成加害给付,如是不假。而辅助权利人实现的义务是帮助债权人,使其履行利益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既可能使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也有可能会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如何将其归类,尚不能得出准确之结论。然而不管怎样,不完全履行与损害效果观之,究系有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这两种形态,与本文研究之问题无碍,在此不做探讨。

二、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内涵具有双重涵义 ,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的诉讼费用 。实际上,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证明责任中地位并不相同,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证明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问题的重点在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其将决定谁将承担因无法举证而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意义是不不言而喻的。
众所周知不完全履行理论之于民法体系中出现的时间最晚,而且一经出现就饱受争议,因此,历来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之理论研究著述颇丰,从不同角度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意义,种类,构成,效力及后果等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分析,其论述都是相当有见地,令人如沐春风,受益匪浅。但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问题,不知为何,学者们却鲜有研究。在所有涉及于不完全履行的著述中对于举证责任总是一笔代过,甚至不做讨论。然而,现代社会因民事争端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其对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了时根据全案证据仍然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之分配,学说甚多。近代以来以罗森贝克之“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通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就不完全给付而言,需明确一点,不完全给付状态之确定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否则则无诉讼之必要,这也是学界通说。而归责事由之举证责任,正系本文所论之内容。

(二) 我国的举证责任

就我国的举证责任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仍不完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虽然对举证责任做了一般性的规定,然而其规定的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它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何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 。由于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缺乏逻辑性,不能经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故无法对举证责任问题提供一般性准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对其有所改进,但仍存在着不足,最为明显之处在于不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达到平衡,诉讼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从而背离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其中形式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实质标准则是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具体的自由裁量 。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以此为基准,确定举证责任之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加强我国有关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力度,务求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之问题,这也是本文之目的所在。

三、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家学说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德国民法第363条规定:“债权人对于为履行而提出之给付,以其为履行而受领者,如以之为异于债务人所负担之给付或为不完全,而欲不认其给付为履行时,应付举证之责。”看来德国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认定上,偏向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担之不完全应该负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有几位学者对此有过一定的论述,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同德国法的意思是一致的,认为“给付之完全,应由债务人证明。否则债权人得拒绝受领,如欲不认其为履行,则应负证明其不完全之责任 。”同时,史尚宽先生又谓,不完全给付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得以任意行使其一。“但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债权人应证明债务人之为故意或过失或其他可归责债权人之事由。反之,基于债务不履行之不完全给付,损害赔偿请求则债权人无此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证明其非可归责于己始可免责 。”在史尚宽先生看来,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债务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债权人受领给付,说明债权人对此是满意的,尔后出现了履行不完全,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郑玉波先生,认为“今日工商社会,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不完全给付尤其是加害给付,往往与消费者保护之问题有关,应否采无过失责任,或采举证责任转换之方式,以维护消费者之利益,值得研究。从中可以看出郑玉波先生立论的是根据是现代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等各项活动的特点,具有很强的现实适用性和针对性。王泽鉴先生,其观点基本上与郑玉波先生相似,但其认为在立法政策上,似有商榷之余地,盖契约之种类繁多,性质有别,均采无过失主义,不免失其轻重,惟就现行法解释而言,使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倒换),可资采取。换句话说,王泽鉴先生认为采无过失责任太过绝对化,而采举证责任之倒换,似较妥。他的理由有二点(1)判例学者之一致见解 ,不完全给付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原则上应采统一解释 (2)债务人所为之给付,何以不完全,债权人不易明了,损害事实原因多在债务人控制领域内,要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付举证责任,承担不能举证之不利益,实合乎公平正义之原则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学者们的观点并不是一致的,史尚宽同意德国民法,认为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而郑玉波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度有异。那么究竟应采何种说法为宜?
瞥开二者对错先不谈,根据刚才分析得出的结论,即不完全履行可大致分成加害给付和瑕疵履行两类,笔者将分别论述其举证责任。做此安排的依据或是,不完全履行同民法其他理论往往能交叉适用,具体的说加害给付往往和侵权行为,产品质量责任产生竟合;而瑕疵履行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法律制度。故而应当对此予以分类讨论,找出问题,解决问题。

(二)加害给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目录
第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
第二条 关于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第三条 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条 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第五条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 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
第七条 关于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第八条 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
第九条 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第十条 关于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第十一条 关于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第十二条 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第十三条 关于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定义
第十四条 关于来源于港、澳、台地区的所得
第十五条 关于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的适用
第十六条 关于执行日期
附件
附示例




《通知》第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1.可以适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同)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境外税额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为缓解由于国家间对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的重叠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我国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的发生于境外的所得所缴纳的境外税额,给予了与居民企业类似的税额抵免待遇。对此类非居民给予的境外税额抵免仅涉及直接抵免。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所得的权利、财产或服务活动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拥有、控制或实施,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向中国境外贷款,境外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其支付的利息,即属于发生在境外与该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2.境外税额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符合《通知》第五、六条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通知》第二条 关于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3.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其在中国境外已经实际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境外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包括:境内、境外所得分国别(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抵免税额、抵免限额和实际抵免税额。不能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实际可抵免的境外分国别(地区)的所得税税额的,不应给予税收抵免。
《通知》第三条 关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三条 第一款
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4.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参见示例七)。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计算为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5.本项规定了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上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含义参见《通知》第十三条规定。
6.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此,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7.境外分支机构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各项收入与支出标准,须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8.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9.从境外收到的股息、红利、利息等境外投资性所得一般表现为毛所得,应对在计算企业总所得额时已做统一扣除的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在该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后,才能作为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参见示例一)。在就境外所得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应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1)股息、红利,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2)利息,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3)租金,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4)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5)财产转让,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涉及上述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包含的已间接负担税额的具体还原计算将在《通知》第五条、第六条项下说明。
10.企业应根据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确认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及其税额抵免年度。
(1)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2)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
(3)企业收到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时,凡是迟于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1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在享受境外税额抵免时,也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及《通知》、《指南》等相关税收法规规定计算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12.本项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地区)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1)资产比例;
(2)收入比例;
(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
(4)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13.本项基于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的原则及其要求,对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相互弥补做出了规定,以避免出现同一笔亏损重复弥补或须进行繁复的还原弥补、还原抵免的现象。
14.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参见示例二)。即: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企业应对境外分支机构的实际亏损额与非实际亏损额不同的结转弥补情况做好记录。
《通知》第四条 关于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15.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为: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在不同的国家,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称呼有着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若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16. 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情形分析:
(1)本条第一项规定是指,属于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适用错误而且企业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企业应向境外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而不应作为境外已交税额向中国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
(2)本条第二项规定是指,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不属于对方国家的应税项目,却被对方国家(地区)就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对此,企业应向征税国家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额;该项税额还应包括,企业就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3)本条第四项规定是指,如果有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不同形式和程度的税收优惠,并采取征收后由政府予以返还或补偿方式退还的已缴税额,对此,企业应从其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中剔除该相应部分。
(4)本条第五项规定是指,如果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做出对某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优惠规定,企业取得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的,该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均应从计算境外所得税额抵免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境外已纳税额中减除。
(5)本条第六项规定是指,如果我国税法规定就一项境外所得的已纳所得税额仅作为费用从该项境外所得额中扣除的,就该项所得及其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应再纳入境外税额抵免计算。
17.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以人民币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凡企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的,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凡企业以人民币以外其他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通知》第五条 关于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18.本条规定了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符合《通知》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层企业税额的计算方式及公式(参见示例三),公式中:
(1)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
(2)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3)符合《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该层企业由于从下一层企业分回股息(红利)而间接负担的由下一层企业就其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是指该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实际分配的扣缴预提所得税前的股息(红利)数额;
(5)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是指该层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就其利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
19.每一层企业从其持股的下一层企业在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红利),若是由该下一层企业不同年度的税后未分配利润组成,则应按该股息(红利)对应的每一年度未分配利润,分别计算就该项分配利润所间接负担的税额;按各年度计算的间接负担税额之和,即为取得股息(红利)的企业该一个年度中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所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20.境外第二层及以下层级企业归属不同国家的,在计算居民企业负担境外税额时,均以境外第一层企业所在国(地区)为国别划分进行归集计算,而不论该第一层企业的下层企业归属何国(地区)。
《通知》第六条 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21.本条所述符合规定的“持股条件”是指,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参见示例四、五)。
《通知》第七条 关于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22.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有税收饶让抵免安排,本条对此进行了重申。居民企业从与我国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对方国家取得所得,并按该国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所得已享受的免税或减税数额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参见示例六)。
23.税收饶让抵免应区别下列情况进行计算:
(1)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该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数额;
(2)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协定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24.境外所得采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25.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知》第八条 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
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26.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是25%,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今后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简便计算,也可以按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其实际适用的税率或税收负担率得出抵免限额(参见示例七)。
27.若企业境内所得为亏损,境外所得为盈利,且企业已使用同期境外盈利全部或部分弥补了境内亏损,则境内已用境外盈利弥补的亏损不得再用以后年度境内盈利重复弥补。由此,在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时,形成当期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上述境外盈利在境外已纳的可予抵免但未能抵免的税额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进行结转抵免(参见示例八)。
28.如果企业境内为亏损,境外盈利分别来自多个国家,则弥补境内亏损时,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弥补境内亏损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家(地区)顺序。
《通知》第九条 关于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9.本条规定了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具体抵免方法,即企业每年应分国(地区)别在抵免限额内据实抵免境外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连续5个纳税年度延续抵免;企业当年境外一国(地区)可抵免税额中既有属于当年已直接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又有以前年度结转的未逾期可抵免税额时,应首先抵免当年已直接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后,抵免限额有余额的,可再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未逾期可抵免税额,仍抵免不足的,继续向以后年度结转(参见示例九)。
30.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②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③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②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③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④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4)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②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31.税务机关、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对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分国别(地区)建立台账管理,准确填写逐年抵免情况。
(1) 台账表式:
境外所得税额结转抵免管理台账
企业名称:
所得来源国别(地区): 金额单位:人民币(列至角分)
行次 本年度未抵免税额 五年期结转抵扣额及余额
税额所属年度 未抵免额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第四年 第五年
抵免额 余额 抵免额 余额 抵免额 余额 抵免额 余额 抵免额 不得再结转额

1

2  
 
   
 
             
         
 
3  
 
   
 
             
         
 
4  
 
   
 
             
         
 
5  
 
   
 
             
         
 
(2)管理台账的编制说明:
填报以前年度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未抵免部分的结转、抵扣情况。
①按分国不分项填报结转抵扣额的境外所得税在各年的抵扣情况;
②本年度未抵免税额:填报税额所属年度未抵免结转以后年度抵扣的税额;
③五年结转抵扣额:填报按规定用本期税额扣除限额的余额抵扣以前年度结转的税额及抵扣后的余额;
《通知》第十条 关于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32.采用简易办法也须遵循“分国不分项”原则。
33.本条第一项中“从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取得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是指向境外所在国家政府实际缴纳了具有综合税额(含企业所得税)性质的款项的有效凭证。
34.本条第二项中“实际有效税率”是指实际缴纳或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
法定税率且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税率)的国家,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列名单公布;各地税务机关不能自行作出判定,发现名单所列国家抵免异常的,应立即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35.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是指,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应按《通知》有关直接抵免的规定正常计算抵免。
《通知》第十一条 关于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36.企业就其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每一纳税年度的营业利润,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如果分支机构所在国纳税年度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在确定该分支机构境外某一年度的税额如何对应我国纳税年度进行抵免时,境外分支机构按所在国规定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其境内总机构纳税年度相对应的纳税年度,应为该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纳税年度结束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参见示例十)。
37.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实现日为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论该利润分配是否包括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均应作为该股息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所得计算抵免(参见示例十一)。
《通知》第十二条 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38.公式中抵免优惠税额是指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境外所得税抵免额是指按照《通知》和《指南》计算的境外所得税额在抵免限额内实际可以抵免的税额。
《通知》第十三条 关于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定义
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39.企业居民身份的判定,一般以国内法为准。如果一个企业同时被中国和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即双重居民),应按中国与该国之间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40.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境外分支机构特别包括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在境外提供劳务、被劳务发生地国家(地区)认定为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营业机构和场所等。
《通知》第十四条 关于来源于港、澳、台地区的所得
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通知》第十五条 关于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41.本条所称有关税收的协定包括,内地与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等签订的相关税收安排。
《通知》第十六条 关于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42.《通知》虽然于2009年12月发布,但仍属于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解释,因此,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执行日期一致。
《通知》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43.此类国家(地区)名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适时调整。


附示例


示例一 :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中国A银行向甲国某企业贷出5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5%。2009年A银行收到甲国企业就应付利息25万元扣除已在甲国扣缴的预提所得税2.5万元(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后的22.5万元税后利息。A银行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已在应纳税所得总额中扣除的该笔境外贷款的融资成本为本金的4%。分析并计算该银行应纳税所得总额中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已缴纳境外预提所得税前的就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入总额,再对应调整扣除相关筹资成本费用等。
境外利息收入总额=税后利息22.5+已扣除税额2.5=25万元
对应调整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25-500×4%=5万元
该境外利息收入用于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万元,应纳税所得总额仍为1000万元不变。
示例二: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弥补
中国居民A企业2008年度境内外净所得为160万元。其中,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A企业当年度从乙国取得利息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调整计算该企业当年度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下:
(1)A企业当年度境内外净所得为160万元,但依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其发生在乙国分支机构的当年度亏损额300万元,仅可以用从该国取得的利息60万元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从当年度企业其它盈利中弥补。因此,相应调整后A企业当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额为:
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
甲国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乙国应纳税所得额=-240万元;
A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400万元。
(2)A企业当年度境外乙国未弥补的非实际亏损共240万元,允许A企业以其来自乙国以后年度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示例三:间接抵免负担税额的计算
以示例五中居民企业A集团公司组织架构(如图一所示)及其对符合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判定结果为例,对A公司于2010年初申报的2009年度符合条件的各层公司生产经营及分配股息情况,计算A公司可进入抵免(参见例五分析)的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如下:
图一

50% 50% 100% 100%

30% 50% 50% 50%

20% 40% 25% 15%

100%

(1)计算甲国B1及其下层各企业已纳税额中属于A公司可予抵免的间接负担税额:
①C1公司及其对D公司20%持股税额的计算
由于C1不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条件,因此,其就利润所纳税额及其按持有D公司20%股份而分得股息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及该股息所包含的D公司税额,均不应计算为由A公司可予抵免的间接负担税额。
②B1公司税额的计算
B1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B1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假设该“应纳税所得总额”中在B1公司所在国计算税额抵免时已包含投资收益还原计算的间接税额,下同),其中来自C1公司的投资收益为300万元,按10%缴纳C1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30万元(300万*10%),无符合抵免条件的间接税额;
B1公司适用税率为30%,其当年在所在国按该国境外税收抵免规定计算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210万元;B1公司当年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则其当年税后利润为760万元(税前利润1000万-实际缴纳所在国税额210万-缴纳预提税额30万),且全部分配;
B1公司向A公司按其持股比例50%分配股息380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即: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下同)计算,A公司就从B1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可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为120万元:
(210+30+0)*(380÷760)=120万元
(2)计算甲国B2及其下层各企业已纳税额中属于A公司可予抵免的间接负担税额:
①D公司税额的计算
D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D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和税前会计利润均为1250万元,适用税率为20%,无投资收益和缴纳预提所得税项目。当年D公司在所在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50万元;D公司将当年税后利润1000万元全部分配;
D公司向C2公司按其持股比例40%分配股息400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D公司已纳税额属于可由C2公司就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为100万元:
(250+0+0)*(400÷1000)=100万元
②C2公司税额的计算
C2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C2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从D公司分得股息400万元,按10%缴纳D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40万元(400万*10%),符合条件的间接负担下层公司税额100万元;
C2公司适用税率为25%,假设其当年享受直接和间接抵免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360万元;当年税前利润为2000万元,则其税后利润为1600万元(2000万-360万-40万);
C2公司将当年税后利润的一半用于分配,C2公司向B2公司按其持股比例50%分配股息400万元(1600万*50%*50%);同时,将该公司2008年未分配税后利润1600万元(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为400万元,且无投资收益和缴纳预提所得税项目)一并分配,向B2公司按其持股比例50%分配股息800万元(1600万*50%);
C2公司向B2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分配股息1200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C2公司已纳税额属于可由B2公司就2009年度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共计为325万元,其中以2009年度利润分配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125万元[(360+40+100)*(400÷1600)=125万元];以2008年度利润分配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200万元[(400+0+0)*(800÷1600)=200万元]。
③B2公司税额的计算
B2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B2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来自C2公司的投资收益为1200万元,按10%缴纳C2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120万元(1200万*10%),符合条件的间接负担下层公司税额325万元;
B2公司适用税率为30%,假设其当年享受直接和间接抵免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1140万元;当年税前利润为5000万元,则其税后利润为3740万元(5000万-1140万-120万),且全部分配;
B2公司向A公司按其持股比例50%分配股息1870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A公司就从B2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可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为792.5万元:
(1140+120+325)*(1870÷3740)=792.5万元
(3)计算乙国B3及其下层各企业已纳税额中属于A公司可予抵免的间接负担税额:
①D公司税额的计算
D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D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250万元,适用税率为20%,无投资收益和缴纳预提所得税项目。当年D公司在所在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50万元;D公司将当年税后利润1000万元全部分配;
D公司向C3公司按其持股比例25%分配股息250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D公司已纳税额属于可由C3公司就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为62.5万元:
(250+0+0)*(250÷1000)=62.5万元
②C3公司税额的计算
C3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C3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从D公司分得股息250万元,按10%缴纳D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25万元(250万*10%),符合条件的间接负担下层公司税额62.5万元;
C3公司适用税率为30%,假设其当年享受直接和间接抵免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245万元;当年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则其税后利润为730万元(1000万-245万-25万),且全部分配;
C3公司向B3公司按其持股比例50%分配股息365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C3公司已纳税额属于可由B3公司就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为166.25万元:
(245+25+62.5)*(365÷730)=166.25万元
③B3公司税额的计算
B3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B3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来自C3公司的投资收益为365万元,按10%缴纳C3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36.5万元(365万*10%),符合条件的间接负担下层公司税额166.25万元;
B3公司适用税率为30%,假设其当年享受直接和间接抵免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463.5万元;当年税前利润为2000万元,则其税后利润为1500万元(2000万-463.5万-36.5万),且全部分配;
B3公司向A公司按其持股比例100%分配股息1500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A公司就从B3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可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为666.25万元:
(463.5+36.5+166.25)*(1500÷1500)=666.25万元
(4)计算乙国B4及其下层各企业已纳税额中属于A公司可予抵免的间接负担税额:
①D公司税额的计算
D公司被C4公司持有的15%股份不符合A公司享受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条件,因此,其所纳税额中属于该15%股息负担的部分不能通过C4等公司计入A公司可予抵免的间接负担税额。
②C4公司税额的计算
C4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C4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从D公司分得股息150万元,其按10%直接缴纳D公司所在国的预提所得税额15万元(150万*10%)属于可计算A公司间接抵免的税额,无符合条件的间接负担税额;
C4公司适用税率为25%,假设其当年享受直接和间接抵免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235万元;当年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则其税后利润为750万元(1000万-235万-15万),且全部分配;
C4公司向B4公司按其持股比例50%分配股息375万元;
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C4公司已纳税额属于可由B4公司就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为125万元:
(235+15+0)*(375÷750)=125万元
③B4公司税额的计算
B4公司符合A公司的间接抵免持股条件。B4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来自C4公司的投资收益为375万元,按10%缴纳C4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37.5万元(375万*10%),符合条件的间接负担下层公司税额125万元;
B4公司适用税率为30%,假设其当年享受直接和间接抵免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462.5万元;当年税前利润为2000万元,则其税后利润为1500万元(2000万-462.5万-37.5万),且全部分配;
B4公司向A公司按其持股比例100%分配股息1500万元;
将将上述数据代入《通知》第五条公式计算,A公司就从B4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可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为625万元:
(462.5+37.5+125)*(1500÷1500)=625万元
(5)上述计算后,A公司可适用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及间接负担的境外已纳税额分国为:
①可适用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含直接所缴预提所得税但未含间接负担的税额)为5250万元,其中:
来自甲国的境外所得为2250万元(B1股息380万+B2股息1870万);
来自乙国的境外所得为3000万元(B3股息1500万+B4股息1500万);
②可抵免的间接负担境外已纳税额为2203.75万元,其中:
来自甲国的可抵免间接负担境外已纳税额为912.5万元(间接负担B1税额120万+间接负担B2税额792.5万);
来自乙国的可抵免间接负担境外已纳税额为1291.25万元(间接负担B3税额666.25万+间接负担B4税额625万)
(6)计算A公司可适用抵免的全部境外所得税额为:
①假设上项境外所得在来源国均按10%税率直接缴纳境外预提所得税合计为525万元,其中:
缴纳甲国预提所得税为225万元(2250万*10%);
缴纳乙国预提所得税为300万元(3000万*10%);
②来自甲乙两国所得的全部可抵免税额分别为:
甲国:直接缴纳225万元+间接负担912.5万元=1137.5万元
乙国:直接缴纳300万元+间接负担1291.25万元=1591.25万元
示例四 :二层持股条件的判定
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甲国B企业20%股份,直接持有乙国C企业16%股份,并且B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20%股份,如下图所示:
图二





分析:
(1)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甲国B企业20%股份,满足直接持股20%(含20% )的条件。
(2)中国居民A企业直接持有乙国C企业16%股份,间接持有乙国C企业股份=20%×20%=4%,由于A企业直接持有C企业的股份不足20%,故不能计入A企业对C企业直接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总和比例之中。因此,C企业未满足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的规定。
示例五 :多层持股条件的综合判定
中国居民企业A分别控股了四家公司甲国B1、甲国B2、乙国B3、乙国B4,持股比例分别为50%、50%、100%、100%;B1持有丙国C1公司30%股份,B2持有丙国C2公司50%股份,B3持有丁国C3公司50%股份,B4持有丁国C4公司50%股份;C1、C2、C3、C4分别持有戊国D公司20%、40%、25%、15%股份;D公司持有戊国E公司100%股份。图示如下:
图三

50% 50% 100% 100%

30% 50% 50% 50%

20% 40% 25% 15%

100%

注:…虚线内为判定符合间接持股条件的公司及可就分配的股息计算间接抵免税额的所持股份。
(1)B层各公司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判定:
B1、B2、B3、B4公司分别直接被A公司控股50%、50%、100%、100%,均符合间接抵免第一层公司的持股条件。
(2)C层各公司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判定:
①C1公司虽然被符合条件的上一层公司B1控股30%,但仅受居民企业A间接控股15%(50%*30%),因此,属于不符合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公司(但如果协定的规定为10%,则符合间接抵免条件);
②C2公司被符合条件的上一层公司B2控股50%,且被居民企业A间接控股达到25%(50%*50%),因此,属于符合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公司;
③C3公司被符合条件的上一层公司B3控股50%,且被居民企业A间接控股达到50%(100%*50%),因此,属于符合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公司;
④C4公司情形与C3公司相同,属于符合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公司。
(3)D公司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判定:
①虽然D公司被C1控股达到了20%,但由于C1属于不符合持股条件的公司,所以,C1对D公司的20%持股也不得再计入D公司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范围,来源于D公司20%部分的所得的已纳税额不能进入居民企业A的抵免范畴;
②D公司被C2控股达到40%,但被A通过符合条件的B2、C2间接持股仅10%,未达到20%,因此,还不能由此判定D是否符合间接抵免条件;
③D公司被C3控股达到25%,且由A通过符合条件的B3、C3间接控股达12.5%(100%*50%*25%),加上A通过B2、C2的间接控股10%,间接控股总和达到22.5%。因此, D公司符合间接抵免条件,其所纳税额中属于向C2和C3公司分配的65%股息所负担的部分,可进入A公司的间接抵免范畴。
④D公司被C4控股15%,虽然C4自身为符合持股条件的公司,但其对D公司的持股不符合直接控股达20%的持股条件。因此,该C4公司对D公司15%的持股,不能计入居民企业A对D公司符合条件的间接持股总和之中;同时, D公司所纳税额中属于向C4公司按其持股15%分配的股息所负担的部分,也不能进入居民企业A的间接抵免范畴。
(4)E公司间接抵免持股条件的判定:
居民企业A通过其它公司对E的间接控制由于超过了三层(居民企业A→B2(B3)→C2(C3)→D→E,E公司处于向下四层),因此,E公司不能纳入A公司的间接抵免范畴;即使D公司和E公司在戊国实行集团合并(汇总)纳税,D公司就E公司所得所汇总缴纳的税额部分,也须在计算A公司间接负担税额时在D公司合并(汇总)税额中扣除。
示例六 :税收饶让抵免的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A公司,在甲国投资设立了B公司,甲国政府为鼓励境外投资,对B公司第一个获利年度实施了企业所得税免税。按甲国的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A公司获得了B公司免税年度分得的利润2000万元。根据中国和甲国政府签订税收协定规定,中国居民从甲国取得的所得,按照协定规定在甲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所缴纳的税额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所缴纳的甲国税收应包括相当于所放弃的甲国税收的数额。计算如下:
A公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B公司的免税额=2000×20%=400万元,应计算为由A公司抵免的间接负担的境外税额。
示例七 :抵免限额的计算
以示例三中对居民企业A公司已确定的可予计算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及税额为例,假设A公司申报的境内外所得总额为15796.25万元,其中取得境外股息所得为5250万元(已还原向境外直接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525万元,但未含应还原计算的境外间接负担的税额,见示例三),其中甲国2250万元,乙国3000万元;同时假设A公司用于管理四个B子公司的管理费合计为433.75万元,其中用于甲国B1、B2公司的管理费用为184.5万元,用于乙国B3、B4公司的管理费用为249.25万元。应在计算来自两个国家四个B子公司的股息应纳税所得时对应调整扣除(参见《通知》第三条项下释义)。
分析:
(1)境外股息所得应为境外股息净所得与境外直接缴纳税额和间接缴纳税额之和7453.75万元(5250万+2203.75万),其中:
来源于甲国股息所得3162.5万元(2250万+912.5万);
来源于乙国股息所得4291.25万元(3000万+1291.25万);
(2)境外股息所得对应调整扣除相关管理费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20万元(7453.75万-433.75万),其中:
来源于甲国股息所得对应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978万元(3162.5万-184.5万);
来源于乙国股息所得对应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4042万元(4291.25万-249.25万)。
(3)境外间接负担税额还原计算后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
已还原直接税额的境内外所得总额+可予计算抵免的间接税额=15796.25+2203.75=18000万元;
(4)企业应纳税总额为:
应纳税所得总额*适用税率=18000 *25%=4500万元;
(5)计算抵免限额为:
①来源于甲国所得的抵免限额为:
应纳税总额×甲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4500*2978÷18000=744.5万元
②来源于乙国所得的抵免限额为:
应纳税总额×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4500*4042÷18000=1010.5万元
示例八 :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时,境外已缴税额的处理
表一 金额单位:万元
项目 境内企业 境外营业机构 境外已纳税额 抵免限额 结转以后年度抵免余额
税率 25% 30% — — —
第一年利润 -100 100 30 0 30
第二年利润 100 100 30 25 35
分析:
第一年:应纳税所得额=-100+100=0,抵免限额为0,境外已缴税额结转下一年度抵补余额为30万元。
第二年:应纳税所得额=100+100=200万元
当年境外所得税税额=30万元
抵免限额=200*25%*[100÷200]=25万元(﹤30万元)
实际抵免境外所得税额=25万元
留待以后结转抵免税额=30-25+30=35万元
示例九 :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以示例三对A公司计算的可抵免境外负担税额及示例七对其计算的境外所得应纳税总额和境外税额抵免限额为例,计算其当年度可实际抵免的境外税额。
(1)甲国
可抵免境外税额=直接税额225万+间接负担税额912.5万=1137.5万元;
抵免限额=744.5万元(<1137.5万元);
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744.5万元;
可结转的当年度未抵免税额=1137.5-744.5=393万元;
(2)乙国
可抵免境外税额=直接税额300万+间接负担税额1291.25万=1591.25万元;
抵免限额=1010.5万元(<1591.25万元);
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1010.5万元;
可结转的当年度未抵免税额=1591.25-1010.5=580.75万元;
(3)当年度可实际抵免税额合计=744.5+1010.5=1755万元;
再以此例按《通知》第十二条所列公式计算A公司2010年抵免境外所得税后应纳所得税额为(假设A公司没有适用税法规定的有关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
境内外应纳所得税总额-当年可实际抵免境外税额
=18000*25%-1755=2745万元
示例十 :境外分支机构纳税年度的判定
某居民企业在A国的分公司,按A国法律规定,计算当期利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
分析:
该分公司按A国规定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即A国2009/2010年度)的营业利润及其已纳税额,应在我国2010年度计算纳税及境外税额抵免。
示例十一 :境外股息所得在我国计算抵免的时间
某居民企业的境外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股东会决定,将分别属于2007年、2008年的未分配利润共计2000万元分配。
分析:
该2000万元均属于该居民企业2010年取得的股息,就该股息被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以及该股息间接负担的由境外子公司就其2008年、2009年度利润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均应按规定的适用条件在该居民企业2010年应纳我国企业所得税中计算抵免。(可参见例三中“C2公司税额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