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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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
的原则,制订《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干部,工人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
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各种气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机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病,如:
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
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
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指除有自觉症状外,在心电图检查上有明显ST段和T波改变。
第二条 高血压病三期(暂按一九七四年全国冠心病、高血压病普查预防座谈会修订的分期标准,见注二)。
第三条 胸部各种伤、病,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或反复略血,经治疗无效者。
胸部各种伤、病,指严重肺结核,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或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所造成的严重的胸膜肥厚粘连等。但必须同时存在明显呼吸功能障碍。
明显呼吸功能障碍,指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等症状出现。
第四条 肝硬化失代偿期(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胆等)。
肝硬化,包括门静脉性肝硬化,坏死后性肝硬化,胆汁性肝硬化,心源性肝硬化,寄生虫性肝硬化等。失代偿期,不包括一度出现腹水经治疗后腹水已经消失的病例。
第五条 肾结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等肾脏病引起肾功不全或出现氮质血症,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六条 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严重智力、视力、语言障碍,肢体瘫痪或震颤等,经治疗无效者。
脑血管疾病:脑溢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性疾病:颅脑外伤、颅内肿瘤、森林脑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慢性梅毒性脑膜炎、脑肿瘤、麻痹性痴呆、震颤性麻痹等。
第七条 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脊髓疾病:脊髓损伤,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外伤等。
肢体瘫痪,指肌力在三级以下者(包括三级在内,肌力分级见注三)。
第八条 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第月一次以上),经治疗不愈者。
癫痫:包括原发性癫痫及非外伤性继发性癫痫。癫痫有大发作、小发作、局限性发作和精神运动性发作,本条指典型大发作,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发作。
第九条 糖尿病有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经治疗无效者。
“心、脑、肾等严重合并症”,如高血压病二期,明显的冠心病,严重的糖尿病性肾病、肾盂肾炎、周围神经炎等。
第十条 结缔组织疾病造成脏器或运动功能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结缔组织疾病: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硬皮病、皮肌炎等。
第十一条 脑垂体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脑垂体疾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继发性尿崩症、席--汉氏综合症等。
甲状腺疾病:如甲亢粘液性水肿等。
甲状旁腺疾病:如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减退,甲状旁腺瘤等。
肾上腺疾病,如肾上腺皮质功能亢进、进、减退,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
第十二条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其他重度贫血,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白血病:急性白血病,慢性白血病,红血病,红白血病,淋巴肉瘤细胞性白血病等。
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各种因素,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所造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本条主要指不增生型,即再生不能型而言。
第十三条 寄生虫病侵犯心、脑、肝、肾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治愈者。
寄生虫病,指血吸虫病、肺吸虫病、包虫病、囊虫病、中华分枝睾虫病、丝虫病等。
第十四条 心、肝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如:二尖瓣手术后“分离术后综合症”,心脏手术后的心力衰竭,心包手术后的心律紊乱,肝手术后隔下感染所致的腹 胸腔漏、胆漏及严重的肝功能代偿失调等。
第十五条 肺、肾、腺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他侧仍有病变并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如一侧肺切除后他侧肺代偿功能障碍在从事轻活动后有气促、心悸等症状出现。
第十六条 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难以治愈的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梗阻、胰漏、肠漏、膀胱阴道漏等。
消化吸收障碍:包括胃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但在客观上必须有体重不断下降。
重度肠梗阻:指有反复发作并且常须经过住院治疗方能缓解的病例及手术不能治愈的病例。
第十七条 骨盆骨折后在骨、关节方面遗有运动功能障碍(如骶骼关节脱位或髋臼中央性脱位等),或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第十八条 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严重的智力障碍,语言障碍,癫痫,肢体瘫痪或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状难以恢复者。
癫痫:指脑、脊髓外伤经治疗后所遗有的各种发作的癫痫。
肢体瘫痪:(见第七条)
第十九条 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支或失去功能(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不能恢复者。
“双上肢,双下肢,或一个一肢和一个下肢困伤、病截肢”,指上肢体腕关节以上截肢,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截肢。
第二十条 因伤、病双手基本失去功能、或手指缺损六个以上(包括双拇指全失)、或手指缺损五个以上(包括双拇、食指全失)者。
手指缺损,指五个或六个手指缺损,但必须有三个以上的手指在指掌关节处离断者。
第二十一条 各主要骨、关节(肩、肘、髋、膝关节)伤、病经治不见好转,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脊柱伤、病遗有肢体瘫痪或便尿障碍,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有两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部位、程度比照十九条”:指肩、肘、髋、漆关节有两个以上强直或畸形达到双下肢,双上肢或一个上肢或一个下肢缺损的程度,但不包括两则腕关节或两侧踝关节或一个髋关节和一个踝关节的强直或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可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种恶性肿瘤治疗不见好转者。
“......治疗不见好转”,指确定恶性肿瘤后,经药物治疗、射线治疗、手术等治疗后不见好转者。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经治疗后有严重后遗症(癫痫、偏瘫、截瘫、胃漏、尿漏等)者。
“其他各类肿瘤”,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包括广泛子宫内膜异位)。
“......严重影响机体功能,不能进行彻底治疗”:如胸内甲状腺、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等纵隔障肿瘤,压迫或推移内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指由于全身状态不佳,仲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的病例。
第二十四条 伤、病所致的双目全盲或严重视力障碍。
“严重视力障碍”,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者:(1)双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1;
(2)矫正视力一目不及0.02,另目不及0.2;
(3)两目矫正视力均不及0.5,同时两眼视野呈管状(最大直径不及20度,半径不及10度)。
第二十五条 口腔伤、病经治疗和修复后遗有严重语言不清和咀嚼障碍者。
第二十六条 耳、鼻、咽、喉疾病或外伤,经治疗后仍遗有听力障碍,吞咽、呼吸困难,平衡失调严重后遗症者。
听力障碍,指双耳听力平均耳语在一公尺以下,或电测听在应用水平(500-3000赫兹)减退到70分贝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反复发作顽固永治不愈的严重的全身性皮肤病。如非感染性全身大疱性皮肤病、泛发性脓疱性银屑病、各种严重的掌跖角化症等。
第二十八条 经精神病院(科)确定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燥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但不包括癔病。
第二十九条 经专科防治机构确定的:二、三期的矽肺、煤矽肺、炭黑肺、石棉肺、其他尘肺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各种职业性毒或职业性放射线病,并有脑、心、肝、肾等重要脏器或造血系统严重损害,经治疗无效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职工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第三十条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或伤、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者。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的疾病,如: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在二级),高血压病二期,肺气肿 合并肺心病,肝硬化代偿期,一个肢体丧失和一个关节功能障
碍,一期矽肺伴有明显呼吸功能障碍,严重的功能性出血因全身状态不佳而不能根治、因伤、病所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视力在零点五以下等。
患有两种以上严重慢性疾病,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常年不能工作,是本条中三个并列的条件缺一不可。
“两种疾病中的一种病的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其疾病程度如本条中列举的八种疾病或类似这八种疾病程度的其他疾病,至于其他一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严重慢性病”即可。
二、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第一条 严重颅脑、脊髓伤遗有截瘫,完全偏瘫,上、下肢双瘫或痴呆,癫狂,生活不能自理者。
第二条 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或双上肢丧失安装假臂亦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三条 双上肢、双下肢或同侧上、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如高度强直、畸形以致手不能持物,足不能持重)终生不能恢复者。
第四条 双目全盲或双目仅存在光觉者。
第五条 重要脏器损伤遗有严重的心、肺、肝、肾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如:常年心功在三级以上;常年在安静状态下出现气促、紫绀等;常年在大量腹水或黄胆:出现尿毒症等。
三、
医务劳动鉴定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合格,应注明符合本鉴定标准第几条,并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情的程度。
不合格,也应作出疾病的诊断和病、伤程度。
本鉴定标准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劳动局、卫生局。
注解:
注一、心功:心脏病常影响患者的劳动力,所以,临床上按患者能胜任多少体力活动而将其劳动力分为若干等级,如:
心功一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体力活动不引起症状。
心功二级:体力活动稍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体力活动,后者引起呼吸困难、心悸等症状。
心功三级:体力活动大受限制,不能胜任一般轻的体力活动,后者可引起心力衰竭。
心功四级:体力活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时仍有心力衰竭症状和体征。
注二、高血压病分期标准(一九七四年修订):
除外其他原因造成的高血压患者即可诊断为高血压病。
分期标准:
一期(分期时应注明属甲或乙):
甲、舒张压大部分时间在九十毫米汞柱以上,一百毫米汞柱以内,有时可降至正常,或收缩压大部分时间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偶有少许尿蛋 白及红细胞,眼底1级或心电图、X射线表现均未达到左心室肥厚者不属器质性损? 耍? 乙、舒张压持续在一百毫米汞柱以上,但无或基本无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二期:
舒张压持续在九十毫米汞柱或收缩压持续在各年龄组正常高限以上,同时合并因高血压造成的心、脑、肾器质性损伤。
(一)物理检查、X射线检查有左心室扩大,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厚或合并劳损;
(二)脑器质性损伤目前主要根据眼底改变,如眼底达2级;
(三)尿常规持续出现蛋 白“+”、红细胞“+”以上等一项或一项以上者。
三期:
血压持续升高,合并由高血压引起的心、脑、肾器质性功能性损伤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如心力衰竭、脑血管并发症、高血压脑病、一过性脑供血不全、眼底2级或氮质血症而无其他病因者。
血压升高的标准:
(一)凡舒张压超过九十毫米汞柱(不包括九十毫米汞柱),不论其收缩压如何,均列为血压升高。
(二)收缩压根据年龄组规定如下:
三十九岁以下>140毫米汞柱
四十至四十九岁>150毫米汞柱
五十至五十九岁>160毫米汞柱
六十岁以上>170毫米汞柱
如舒张压不超过九十毫米汞柱,按年龄收缩压超过以上标准,则列为血压升高。
注:眼底分级按一九六四年兰州全国心血管学术会议规定。
注三、肌力:指肌肉主动运动时力量的大小。
“O”级:完全瘫痪。
“1”级:可见肌肉收缩,但无肢体运动。
“2”在去除地心引力影响后,肢体可作主动运动。
“3”级:可克服地心引力而作主动运动。
“4”级:能作抵抗阻力的运动。
“5”级:正常肌力。



197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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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2]4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村帐站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帐站审工作,提高农村财务管理水平,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帐站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帐站审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进行审查、监督的管理制度。实行村帐站审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是农村财务管理的主体,其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独立核算权、现金管理权、债权债务处置权、扩大再生产及基本建设的自主权不变。

第四条 所有乡(镇)、村都要实行村帐站审工作制度,接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和监督。逐步推行把组级财务纳入村帐站审的范畴。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农村经营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村村帐站审工作,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村帐站审工作。

乡(镇)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村帐站审工作。

村帐站审工作,业务接受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村帐站审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村经管机构从事村帐站审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农村财务管理和农村审计业务,从事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掌握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农村财务管理和审计政策法规;

(四)参加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持有国家农业部统一颁发的农村审计证。

第七条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律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敢于坚持原则,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村帐站审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村帐站审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依据《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村组财会人员要接受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实行持证上岗。

村组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经过民主推举、以群众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对其财务收支活动进行民主监督。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名额村级不少于5人,组级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对村组财务预决算方案提出建议;

(二)审核村组财务收支;

(三)检查监督村组财务公开情况;

(四)听取并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财务管理中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村帐站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村帐站审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会计科目,统一帐簿设置,统一记帐方法,统一凭证传递,统一报表体系,统一核算程序,统一签章手续,统一档案管理,统一公开结果,统一考核标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村帐站审工作行为。

第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全市统一设置和使用30个一级科目,不得随意增设、减少或合并,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自行设置明细科目。

第十四条 村帐站审采用借贷记帐法进行核算,收入与支出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

第十五条 帐簿设置和会计报表要求:

(一)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村级财务设置三帐三簿,即总分类帐,分类明细帐,现金存款日记帐,内部往来登记簿,应收应付款登记簿,固定资产登记簿;

(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设置两帐四簿,即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内部往来登记簿,土地承包登记簿,固定资产登记簿,两工登记簿;

(三)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按月或季度编制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逐级汇总上报至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年终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逐级汇总上报至市农村经营管理局,同时附送财务状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核算程序:

(一)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合法。收入凭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据》;支出凭证必须使用农经、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票据购领登记、年度审验制度,杜绝白条和违规票据入帐;

(二)结算。村组财会人员对当月发生的收支业务必须当月结算,不准跨月报帐。结算支出凭证必须有经办人,主管财经负责人签字;

(三)民主理财。村组民主理财小组对当月收支凭证应当进行严格的唱票审核,在合理合规的凭证上加盖民主理财小组专章,对违规凭证予以"注销"或退回;

(四)报帐。组财会人员将经过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的原始凭证分类整理后到村报帐,村财会人员审核无误后,分类填制"收入汇总三联单"和"支出汇总三联单",并及时到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帐。报帐时间一月一次,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一个季度报帐一次;

(五)帐前审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各村上报的收支凭证要实行严格的帐前审计,对合理合规的凭证加盖"审验合格"章后方可入帐,对违规和有疑问的凭证予以登记,并实施跟踪审计,问题查清后,出具审计结论书;

(六)记帐。村帐站审工作人员依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相关凭据,按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登记总帐、明细帐和有关簿册,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每期帐务处理完毕后,村帐站审工作人员分村编制财务公开内容底稿,财会人员分组编制财务公开内容底稿,由村组财会人员及时在公开墙上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级一般一个季度公布一次,组级要一月一公布,重大事项和群众有要求的要随时公布。

第十八条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和村组财会人员要及时将各种会计资料整理装订、归档,以备查询。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村帐站审工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配备内审人员,以内部审计方式开展村帐站审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对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村帐站审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二条 村帐站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8月20日起施行。原有的农村财务审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选聘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市选聘的清洁生产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进行咨询机构的选聘、后评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两年一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机构。咨询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考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或北京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审核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四)熟悉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

  (五)能指导企业发现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问题,全面客观分析原因,协助企业系产生清洁生产方案、编写审核报告;

  (六)近两年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业绩不少5个;

  (七)无触犯法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所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人员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和劳动(聘任)合同复印件;

  (三)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近两年从事所申报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工作的业绩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业绩。

  第七条 咨询机构应制定严格、有效的咨询实施程序,按照与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要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项目负责人应是本机构专职人员,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并至少完成两个以上企业的审核咨询服务;

  (二)编制咨询服务工作计划;

  (三)现场咨询服务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个工作人日,项目规模较大时,现场工作人日需相应增加);

  (四)至少开展三次以上的清洁生产培训,对企业咨询服务过程做出完整、详实记录,并归档留存;

  (五)协助企业分析相关资料、重点工艺流程、进行实测及平衡计算、产生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拟定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按照审核验收意见,协助企业完善清洁生产审核整改;

  (七)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专职咨询人员或驻京常设机构发生变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聘用的咨询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咨询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咨询服务工作总结和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总结内容应包括:上年度工作业绩、投入工作量、验收通过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典型案例及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市发展改革委适时对咨询机构根据工作业绩、服务质量及企业评价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不再纳入推荐名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选聘的咨询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相关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聘用:

  (一)同一年内因咨询服务不到位导致两家企业验收不通过;

  (二)指派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的人员作为项目咨询负责人;

  (三)扰乱咨询市场秩序,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咨询项目,并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承诺;

  (四)违反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