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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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实行售前质量报验产品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
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并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国家实行专营的产品,从非专营渠道购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进货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五)被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关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七)明知是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除责令销毁的外,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并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产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没收所收检验费,可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检验错误致使被检查者损失的,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检验机构追偿。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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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从事生产经营、进行科普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森林公园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家、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并符合其他条件两条以上:
(一)森林公园应有一定的规模和优越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区域内有林地面积应达到1000—5000亩,森林覆盖率达到85%以上,应有良好的地质、土壤、地势、岩石、气候及水文等资源,有利于开发利用。
(二)区域内具有相对集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较强的观赏、文化、教育和科研等价值。
(三)森林环境优美,有丰富的生物资源。
(四)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通讯条件和完善的服务设施。
(五)规划区域应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并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开发基础;管理机构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能力,具备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影响森林地貌。
  第十三条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申请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后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批准后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设立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经原设立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原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设立经营管理机构。
(二)批建两年内未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或不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相关变更手续不按程序报批的。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其撤销:
(一)保护和管理措施长期得不到落实,管理不善,森林景观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
  (二)批准设立后两年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未规划先建设或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原批准机关认为有其他重大问题。
  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域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保养、维修。
  森林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防火、环境保护设施,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园林古建筑、历史遗迹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措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及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
  (二)损害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有违法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监督和管理,如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职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党委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提供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可定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事业单位的范围包括:(一)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单位;(二)林业事业单位;(三)水利事业单位;(四)气象事业单位;(五)教育事业单位;(六)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单位;(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九)卫生事业单位;(十)体
育事业单位;(十一)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十二)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三)交通事业单位;(十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十五)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六)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别和特点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各级编制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该部门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在规定权限内负有机构编制的监督、否决权。
第五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着精简、节约、效能的原则,因地因事制宜,视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重点配备,逐步发展。现有事业单位能承担任务的,不要再新建事业单位;可由集体或民间兴办的

事业,不要由国家来办。
第六条 严格按照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划分编制使用的界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编制不得相互挤占。各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凡未按本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人事、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
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可暂比照行政机关的机构级别确定,即分别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积级、股级。其级别原则上应低于或不高于主管部门的级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委批准;省属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及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的设
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报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地、市、县所属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及地、市所属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其审批权限由各地、市比照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规定。人员编制—律报同级编制部
门批准。其中:
(一)省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地、市、县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编制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委
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省、地、市、县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的调整、撤并、搬迁,机构名称、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的审批程序,与上述审批程序相同。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调整、撤并、改变名称按现有规定办理。省直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数,处级领导干部职数,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盲、聋哑学校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同级教育委员会会同
同级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标准和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定员标准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编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中央下达的有关专项事业编制由省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费上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已实现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和地方财政不再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可适当放宽;对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补助的以及以收缴各种管理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编制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应包括被选聘任职在内的所有干部、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事业单位的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过大的应尽快调整。超编单位不得继续增加人员,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确定和调整,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部门专题报告,陈述理由,明确基本职能和工作任务、经费来源、办公条件、工作方法、隶属关系、机构名称、规格、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等。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人
员编制、人员结构和经费来源等进行审定,实现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全面管理。
第十三条 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不列入国家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事业单位分类

1、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包括农业示范、养殖试验场(站),良种场,种子站,植保站,土肥站,农业(农机、水产)技术推广站,农机鉴定(试验)、监理站,畜牧兽医站,兽医检疫站等;
2、林业事业:包括试验场(苗圃),林业(蚕桑、果树)技术推广站,林业保护队(站),森林防火队(站),林业调查队(站)等;
3、水利事业:包括水库、闸坝、河道堤防、机电排灌、水土保持、水文、抗旱防涝、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监督(监测)等管理处(所、室、站、队)等;
4、气象事业:包括气象台(站),天气预报站,梯度测试站等;
5、教育事业: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党团行政干校(中训班,培训中心),电教馆,教研室等;
6、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综合科学研究院(所、室),情报资料所(站),电子计算机中心(站),地震站、台,标准计量所,工业(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验)所(站),锅炉压力熔器监测所(站),设计院(所、室),勘探队,普查队,测量队
,测绘队等;
7、文化艺术事业:包括各种艺术表演团体,文艺(学)创作室,图书馆,文化馆(宫、站),书画院,展览馆,美术馆,群艺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考古队等;
8、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包括报社,出版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接收、发射、干扰台(站)等;
9、卫生事业:包括各种医院,疗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院(所、站),药检所,食品检验所(站)等;
10、体育事业:包括各专业运动队,公共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等,
11、环境保护事业:包括环境监测站,排污监理所(站)等;
12、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规划院(室),市政养护处(队),绿化队,公园,动物园,房管所,环卫处(所)等;
13、交通事业:包括公路、航政航道维护等;
14、社会福利事业:包括敬老院,儿童福利院,教养院,社会福利院,荣军休养院,麻风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收容所,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等;
15、公检法司事业:包括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及劳改劳教农场(厂)等特殊事业单位;
16、其它事业:包括档案馆,文史馆,经济文化研究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经济信息中心,党史资料、地方志编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站),会计(审计)事务所,以及为机关、事业单位服务的附属单位,如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卫生所等。
未列入上述范围,确属事业性质的单位,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报省编委、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也可列入事业单位的范围。




198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