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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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批转《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统配矿务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委、煤炭工业厅制订的《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和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大矿帮小矿组织安全技术服务队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整顿乡镇煤矿,要抓好分类普查登记、限期整改和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三个环节。经过整顿的乡镇煤矿,矿长、副矿长、安全员、瓦斯检查员和通风管理人员必须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进行认真培训。经过培训的上述人员要保证相对稳定,未征得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同意(乡镇无主管部
门的要征得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各统配矿务局要把派遣安全技术服务队当作支援乡镇煤矿的一件大事来抓,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并派得力干部带队。安全整顿结束以后,各地(市)煤管局和各统配矿务局要向省经委、省煤炭工业
厅、山西煤炭管理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各项整顿验收必须按标准严格进行,不走过场。力争在两、三年内从根本上改变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煤炭工业宏观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安全工作,搞好乡镇煤矿的整顿,特制订本办法。
一、全省乡镇煤矿的整顿要坚持“积极扶持,健康发展,提高抗灾能力,增强后劲,稳产增收”的方针,以安全生产为中心,对资源管理、财务成本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整顿。
二、《矿山安全条例》、《小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是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全省乡镇煤矿的整顿要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
三、目前我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可划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已达到安全生产“十条标准”,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正规;第二类是未达到“十条标准”,已实现“四消灭”的;第三类是尚未实现“四消灭”的。根据这一实际情况,要分类提出不同要求,分期分批整顿,分阶段
提高类别。全省大体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一九八六年对全省的第三类煤矿实行停产整顿,缺什么补什么,使其上升为二类煤矿,基本消灭三类矿井。同时按一类标准要求整顿第二类煤矿,使三分之一左右的矿井上升为一类矿井。第二阶段,再用两年时间整顿二类煤矿,使其达到一
类矿井标准。一类矿井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革、改进采煤方法,向文明矿井迈步。经过三年时间整顿,使全省所有的乡镇煤矿全部成为一类矿井。并建成一批文明矿井。
凡未经批准的私开矿(即一九八0年底以前未经县以上批准,一九八四年一月以前未经省地方煤管局批准,一九八四年一月以后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单位批准),由县煤炭主管部门逐个审查。对布局合理,实现了“四消灭”,不影响已经批准煤矿正常生产的,可补办手
续,否则一律关闭。从整顿之日起再私开煤矿的,一律关闭,没收生产的全部收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乡镇煤矿整顿期间,一般不再批准新开矿井。特殊情况严格按《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规定办理。
四、凡达到下列条件的,可验收为二类矿井:
1、矿界清楚,并按批准矿界进行生产建设,“三证”齐全的。
2、消灭了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高沼气矿井还取消了以局扇代主扇,并有合理的通风系统。
3、健全了瓦斯检测制度,高沼气矿井还建立了定期测风的制度。
4、实现独立核算,与乡村帐目分开,自主经营,在银行独立开户,并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在留利中提取百分之五十的生产发展基金,严格执行农牧渔业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5、有经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正副矿长、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工和机电工,高沼气矿井还要有经县级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通风员。
6、有采掘平面图和采掘计划,并按采掘部署进行生产。
五、凡达到下列条件的可验收为一类矿:
1、达到二类矿井的条件。
2、具备晋政发[1984] 61号文件规定的安全生产十项基本条件。
3、有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和机电设备配置图。
4、沼气矿井和有谋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和回风道的电气设备必须全部为矿用防爆型。
5、井下各工种有操作规程,采掘工作面有作业规程。
6、煤矿与外界通电话,井上下通电话。
六、文明生产矿井标准由省煤炭工业厅另行制订。
七、整顿验收要完成一个验收一个。年产九万吨及九万吨以下矿井由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超过九万吨的矿井由地(市)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合格者由验收机关分类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证要附有整顿标准实现情况的记录,根据验收合格证发给开采许可证。无资源占用许可证的矿
,先补办资源占用许可证再发给开采证。工商管理部门凭资源占用许可证和开采证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八、处于边远贫困山区不通电的煤矿,为解决当地群众的生活用煤,必须生产的,要由县主管部门制订安全生产标准,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这些矿井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
九、要落实乡镇煤矿整顿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乡镇煤矿整顿所需资金的来源,可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1、重申煤矿的开户银行必须按吨煤四元的数额扣存维简费,单立帐目,专款专用,在整顿期间,可全部用于整顿,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拨付煤矿使用。一九八五年以前没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乡(镇)、村应从煤矿历年提供的积累中予以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煤矿,可向农业银? 猩昵攵唐诖睿鹪麓涌鄞娴奈蚍阎泄榛贡鞠ⅰ? 2、对煤矿的事故和违章罚款,只能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执行,不得重复罚款,这部分款项可用于改善安全条件和整顿评比奖励。
3、凡纳入国家生产建设计划的乡镇煤矿所需的钢材、水泥和坑木,各级物资部门必须保证供应。
4、各级整顿办公室决定停产和关闭的矿井,如有不执行的,分别由开户银行、物资、工商管理、煤炭运销、煤炭主管部门、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凭县或县以上整顿办公室的通知,对其取消帐户,冻结资金,停止物资供应和煤炭发运,吊销营业执照,收回开采证和资源占用许可证。? ⒂晒ど坦芾聿棵琶皇丈娜渴杖耄獠糠肿式鹱肱┬校源钚问讲怪镜叵缯蛎嚎蟮恼佟? 不执行整顿办公室决定,强行生产,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要分别情况给以行政、经济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大力宣传整顿的目的、意义和方针政策,并切实解决整顿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产煤县都要成立通风瓦斯、地质测量、机电、财务成本四个技术管理服务队,深入矿点,进行业务指导,协助煤矿实施整顿要求。地(市)以上国营
煤矿,特别是统配煤矿也应组织技术管理服务队,就近就地、分片包干,帮助乡镇煤矿搞好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
十一、加强对乡镇煤矿使用外包工的管理。煤矿使用外包工,必须签订合同,并经县公证处签证。
十二、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
1、省煤炭工业厅成立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地(市)和产煤县的乡镇煤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整顿办公室。对整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要分级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整顿的方针、政策、办法、步骤及指导整顿的业务知识。县整顿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地市整顿办? 易橹嘌担兀ㄊ校┱侔旃业墓ぷ魅嗽庇墒≌侔旃易橹嘌怠? 2、各级整顿办公室的活动经费,可从矿管费和乡镇煤矿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3、以典型引路,推动面上的整顿工作。各产煤县要抓一两个矿,各地(市)要抓一两个产煤乡,省抓一个县作为自己的点。一九八六年底各级所抓的点要完成两个阶段的整顿,作为整顿的样板。为了把整顿工作不断引向深入,省、地、县都要及时总结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冉俳蠼淖? 十三、全省整顿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四月全面铺开。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乡办、村办、联办、户办和国营煤矿(包括部属七局)服务公司办,二轻系统办、军办的所有煤矿以及生产煤炭的硫磺矿。各地市都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备案。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乡镇煤矿整顿办公室。
山西省经济委员会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大矿帮小矿组织安全技术服务队的意见(略)



198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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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环境噪声,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区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市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个人和入城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者,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将所辖行政区划为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制定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禁止使用高声喇叭,夜间 (二十二时到六时)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整车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的,不发给? 谐抵凑铡? 第八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备、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车等,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其他时间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城区。经批准临时驶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应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城市,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一条 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船舶,应符合船舶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试行草案)》。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治噪声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作业点。
第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可限其作业时间或停止使用噪声性设备,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令其迁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桩机、打夯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性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并采取消声、防震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音响。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社会生活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及抢险救灾等情况外,城区禁止使用高大声响的喇叭。
车站、码头、港口、航空港、文娱体育场所等使用的广播喇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条 商店及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发声设备不得妨害四邻。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对防治环境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通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7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