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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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纳入定期审计的范围:
(一)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及国民经济基础和支柱产业的;
(二)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
(三)使用专项资金或承担专项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
(五)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较多的;
(六)本级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实行定期审计的国有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审计机关根据上款规定范围确定,并纳入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条 定期审计的周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1年或2年。
被审计单位的生产、建设或专项资金的使用具有明显周期性的,也可按其生产、建设或使用周期来确定审计周期。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经营活动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法律和规章制度;
(三)各项资产是否真实,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资产管理与营运中所发生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各项负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无转移资金,隐匿收入等问题;
(五)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核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及使用效益评价;
(九)企业经济效益、偿债和获利能力评价;
(十)企业变更、终止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的清算和变动情况;
(十一)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定期报送审计自查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资料。
会计报表应包括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数据和有关清查报表。其中年度报表应有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明细情况表。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所属的企业进行定期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有重点地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企业进行抽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的方式、范围和有关要求等。
第八条 定期审计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报送定期审计报表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发生严重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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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高技[2006]147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中央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促进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下一步我委将结合年度计划工作安排,进一步明确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重点及有关具体要求,全面推进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工作。



附件:关于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关于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部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一批国家工程实验室,促进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此,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基本内涵和定位
(一)国家工程实验室是以产业发展需要为出发点,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为宗旨,围绕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对技术进步的迫切需求,为突破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主要依托骨干企业、转制科研机构,建立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研究开发实体。
(二)国家工程实验室是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合产业创新资源、强化产业技术供给的重要保障,是衔接基础研究和产业研发的桥梁,是凝聚、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的重要基地。
(三)国家工程实验室具有专业化、高水平、队伍精干、机制灵活的特点,具备一流的研发试验设施,拥有高层次的技术创新人才,形成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显著的自主创新优势和突出的技术特色,能够持续不断地为产业技术进步提供有力支撑。
(四)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包括:开展重大工程及技术装备的设计和试验验证;开展产业关键技术攻关和重大新产品开发;开展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凝聚、培养产业技术创新人才;开展产业技术研发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意义
(一)是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有效手段。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强化产业技术原始创新能力,突破一批重大技术装备和产业关键技术,有利于打破发达国家的技术壁垒,降低对国外技术的依存度,缓解能源资源环境的约束,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二)是促进高技术产业跨越式发展的必然选择。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在战略性和前瞻性的重要领域超前部署,将培育和掌握一批战略高技术和前沿技术,抢占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制高点,有利于更好落实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战略任务,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是完善我国技术创新体系的迫切要求。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有利于加强基础研究和产业研发之间的有机衔接,从产业技术源头上强化技术创新体系布局,提高持续创新能力;有利于探索适应新时期发展要求的技术创新长效机制,促进产学研有机结合,加快建立中国特色技术创新体系。
(四)是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的重要途径。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研究开发设施建设和研发活动的投入,有效整合产学研资源,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以提升企业竞争力为目标,开展产业基础技术研发,促进企业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
三、指导思想、建设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面向建设创新型国家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发展要求,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的实施,着眼于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优化资源配置,完善体系布局,创新发展机制,提升创新能力,突破瓶颈制约,支撑产业发展。
(二)建设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强化合理布局。按照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顶层设计,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产业技术创新的重大需求出发,系统安排,分步实施,形成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合理布局。
坚持创新机制,注重整合资源。建立产学研有机结合、科研与应用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充分利用现有优势基础和条件,以增量投入带动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
坚持强化保障,力争重点突破。以提高对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保障能力为着眼点,集中力量,力争在一些技术瓶颈制约十分突出的重要领域、重点环节率先取得突破。
坚持政府引导,提倡多方投入。发挥政府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引导作用,充分调动产学研各方面力量,形成多元投入、广泛参与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的新格局。
(三)建设目标
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先进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格局,建立适应产业发展要求、有利于整合优势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的基础支撑平台,提高产业技术的有效供给,显著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
为突破产业核心技术,逐步扭转产业发展对国外技术严重依存的局面提供有力支撑;为研制重大技术装备,保障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创造必要条件;为掌握战略高技术,加速新兴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建立有效手段;为聚集、培养创新能力突出的高层次人才营造良好环境。
四、建设和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的组织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工程实验室有关政策办法、建设领域等指导性文件,组织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的审理工作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是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国家工程实验室的申报和管理等工作。
(二)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采取自上而下定向设立和主管部门推荐择优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有关规划适时制定并发布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指南,确定重点建设领域及有关具体要求,指导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已建或拟建的国家重大工程,为保证其工程建设和运行的需要,以及重大产业技术、重大装备研制任务需求急迫的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以上布局和任务,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自上而下组织设立相关领域国家工程实验室;其它领域则采取主管部门推荐、竞争择优的方式,符合条件的有关单位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要求编写国家工程实验室组建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设立。
(三)国家工程实验室主要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大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采取产学研合作的方式进行建设。申请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长期从事相关产业技术领域的研发,具有承担国家或行业重点研发计划的经历,并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具有一定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的相关设施;拥有高水平的技术带头人和较为合理的人才梯队;具备较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可为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提供有力的配套支撑条件。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的国家工程实验室组建方案应具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发展思路、方向、任务和目标,有较为突出的技术特色。
(四)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实验室主任负责制。理事会由有关部门、产业界、科技界和依托单位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其中来自产业界的专家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主要负责聘任实验室主任、确定实验室发展方向和重要研究领域、审议和批准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宜的决策。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理事会聘任,报主管部门核准,主要负责主持实验室的日常工作、提出年度工作计划、聘任实验室有关工作人员等。国家工程实验室设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技术委员会,主要负责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等方面的咨询。各国家工程实验室可根据自身建设发展情况及所处行业领域的特点,探索灵活、有效的产学研结合模式。
(五)国家将对符合相关标准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予以一定资金补助。如需申请国家投资,建设单位可提出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有关规划、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安排一定的投资补助,相应项目和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3号)执行。
(六)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和科研经费,主要由依托单位、有关合作单位自筹以及争取企业委托的科研课题经费解决。国家工程实验室建成后应积极参与产业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的研制,争取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试验研究任务。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将通过科研计划等方式对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发展给予适当支持。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营造有利于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和发展的政策环境。建立合理的考核评估体制,定期对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良性发展。

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9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苏府法[2004]7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迁村使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迁村使用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中的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以及征占地补偿等其他问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适用有关法律和文件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12日 苏府法[2004]71号)

国务院法制办:

2004年8月10日,我办收到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关于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征地适用文件问题的请示》。请示涉及到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问题,对此,我办无权作出解释,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并请示如下:

为了解决矿区压煤村庄的搬迁问题,国务院于1983年1月25日下发了《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迁村新址属本队的土地,不办征地手续。占用其他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办理征地手续。”这项规定自1983年以来一直执行至今。铜山县地处矿区,不少村庄因国家建设采煤而塌陷,不得不搬迁新址。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占用本队土地的不办征地手续,结果,矿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越来越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

铜山县和徐州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用地,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根据上述规定,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对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使用土地应当适用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