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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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22号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水文、水文地质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供水现状、开采方式及污染源的分布等因素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为日照水库、马陵水库、付疃河、两城河、绣针河、沭河(日照段)、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却坡水库、冯家坪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日照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二)付疃河:一级保护区,分别以俄庄供水站、曲河口供水站、丁家楼供水站的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日照水库出口至丁家楼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两城河:一级保护区,以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v(四)绣针河:一级保护区,以碑廓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车庄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五)沭河:一级保护区,莒县第一水厂虹吸井上游1000米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之间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青峰岭水库出口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六)却坡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七)冯家坪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八)马陵水库、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划为二级保护区,范围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
(九)准保护区。向一、二级保护区汇水的各支流流域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范围如果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二)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围网养殖。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建设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饵捕杀鱼类。
第十六条 提倡和支持在保护区内及周边地区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禁止毁林造田,非法砍伐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保护区内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破坏水源涵养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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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水务局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水务局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八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十九条《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水务局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水务局办理接管手续。市水务局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四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水务执法总队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执法总队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七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水务执法总队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手续有关事宜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手续有关事宜公告


第9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及《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的规定,为便于有关单位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手续,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经由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等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进口,具体通关口岸名单见附件1。从其它口岸进口的药品将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正式受理药品进口备案申请,承担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有关事宜,口岸药品检验所原进口报验职能同时停止。2004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必须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进口备案申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其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3。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订了《进口药品目录》,现予公布(附件4),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商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
  海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仍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六、对《办法》实施后报关进口但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上述商品,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七、《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目录见附件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况,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八、考虑到附件5所列品种对仓储条件有专门的要求,在专用海关监管仓库尚未确定前,该类生物制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和《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抽样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全部药品予以加封,待药品检验合格后,予以启封、放行,允许销售使用。

  九、附件5所列品种中,人血白蛋白根据到岸地的不同,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或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其它品种到岸地为北京市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到岸地为上海市、广州市的,由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口岸检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应在抽样后2日内,将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十、2003年12月31日前由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4年1月1日后,应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新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十一、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和临床研究所需标准品、样品和对照药品,可由注册申请人持《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原件或者注有“凭此件办理所需样品进口手续”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原件,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并仅需报送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复印件或者《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资料合格后,发给《进口药品通关单》,退还《进口药品质量标准复核通知单》原件或者《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进口批号、数量。
  注册申请人所进样品不需进行口岸检验,申请人如要对样品进行检验,可在药品进口后,径向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

  十二、自2004年1月1日起,报验单位须使用专门的软件填报、打印《进口药品报验单》,该软件可在www.sfda.gov.cn或www.nicpbp.org.cn的网站下载。报验单位报送进口备案资料时,应同时提交《进口药品报验单》的电子数据。

  十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口批件审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十四、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法〔2001〕7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药品进口口岸名单
http://www.sda.gov.cn/d9/f1.htm
     2.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讯录
http://www.sda.gov.cn/d9/f2.htm
     3.口岸药品检验所通讯录
http://www.sda.gov.cn/d9/f3.htm
     4.进口药品目录
http://www.sda.gov.cn/d9/f4.htm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
http://www.sda.gov.cn/d9/f5.htm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部署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