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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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3〕16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及3月28日全省医保工作会议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起草了《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和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第六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央组织部或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近3年来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和财政的负担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水平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金总额的4%。

  第四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来源

  第十条 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的市直机关和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运动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并于每年年初按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根据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年龄构成、各年龄段医疗费支出和工资总额等情况,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退休金为基数,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足45周岁以下的在职公务员为每月35元,45周岁及其以上在职公务员为每月50元,退休人员为每月60元。其使用范围、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相同。划入个人帐户的一次补助标准,可随着我市的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逐年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于公务员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从医疗补助中每人每年缴费30元,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统筹解决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为17万─32万元)。支付比例按《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于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保证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定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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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地名管理办法

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颁布日期:2013-03-17 实施日期:2013-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轨道交通、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门牌号。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规划、财政、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化新闻出版、旅游、工商、水务、园林绿化、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开发区(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委托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地名专项规划。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不得有偿命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三)禁止以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站点等命名;
(四)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一条 除门牌号外,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第十二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巷: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通名的具体规范,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按照“量化编号、预留空号”的原则编制,不得无序跳号、重号。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山、河、湖、岛、矶、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范围内的,由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与城区接壤的县范围内的道路命名,应当征求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向所在地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六)自然村名称的命名,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区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游览地、纪念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区或者县公安机关确定,报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和省审批权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申报更名时,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域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标准地名,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门牌号,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门牌号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三)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主要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六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号标志,以及原有的住宅小区、居民楼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民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第三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4日发布,1997年12月10日、2004年8月30日修正的《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3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以下
简称:国办发72号文件)下发后,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品油市场秩序有所好
转,加油站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但由于利益驱动,加油站违规建设、布局不合理、过多过滥的
问题还相当严重,税负不均且税收征收难度大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
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整顿规范与发展创新并重,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审批管理,打击各种违规建设和违规经营行
为,转变加油站经营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集中配送,进一步促进石油石化
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使加油站的建设符合规划,布局基本合理;合法经营,竞争有
序;石油石化企业的竞争力明显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成品油经营秩序和加油站服务质量基本满
意;同时,也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承诺做好准备。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做好行业规划,严格市场准入。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要按照国办发72号文件的规定
和各自职责,指导和协调省级经贸、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制定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依据城乡
规划等要求合理确定加油站的布局,完善有关加油站的设计施工和运营标准规范。各省经贸和建
设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
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意见和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30日前明确本地区高速公
路、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加油站的设置间距和城区加油站的设置半径,全面完成规划的审定工
作,保证新建加油站布局合理;并责令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加油站在2003年12月31日前予以搬
迁或关闭。
各地区新建加油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办发72号文件规定执行。石油集团、
石化集团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对纳入本系统的成品油批发企业进行规范,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全面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要对1999年以来新建的加油站进行一次全面的
检查,对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的加油站,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凡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543号,
以下简称:国经贸543号文件)下发前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建设的、经过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
的、非法占地或违章建设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以及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行为的加油
站,依据相关法规一律予以关闭;对列入关闭范围的加油站,要责令其变卖成品油、拆除加油及
储油设施,及时办理取消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各项手续。
凡未经省级经贸部门批准并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一律停业整顿,并
追究越权审批、违规建设加油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
展规划,属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建设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收购、控股或纳入连锁经营体系实
行集中配送的加油站,可补办有关手续,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其余的加油站于2002年8月31日前一律关闭。
(三)加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加油站整治的有
关工作。工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无营业执照和超越工商
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的加油站,严厉查处经销劣质和走私成品油等行为。公安部
负责指导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建设部负责指
导和协调检查加油站建筑安全隐患、清理违章建筑。质检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加油机防爆监督检
查和计量检定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加油机计量作弊违法行为。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
加油站偷逃税款行为,落实加油站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规定,监督加油站凭合格成品油
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成品油进项税收(非合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得
抵扣);会同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抓紧落实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
(四)管住源头,防止成品油违规违法流入市场。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炼
油厂生产和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销售成
品油的炼油厂停止原油供应。加强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成品油直供用户的管理,对违规销售成品油
的批发企业和直供用户所属经营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质检总局会
同有关部门负责进一步打击土炼油违法活动;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负责制定所属炼油厂成品油及
非标油品出厂的管理办法,各地经贸部门加强监督;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负责进一步打
击成品油走私工作。
(五)发展新型营销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国家经贸委负责制定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管理
办法,引导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的社会加油站逐步纳入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连锁经营体系;
组织协调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对社会加油站逐步进行集中配送。
(六)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分类管理。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加快销售成品油信息网络建
设。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做好成品油生
产、进出口、流通、税收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
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加强对加油站的管理。各地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加油站经营状况
的档案,根据加油站经营管理情况分成不同等级,分类管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
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地要按照国办发38号文件
和国办发72号文件要求,健全各级成品油清理整顿专门机构,保证工作经费,加强组织协调。
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对专
项整治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要给予表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大力协同。
(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范经
营,加强自律,有序竞争,并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加油站整治工作。
(三)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查,及时总结经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
况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