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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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以及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被用人单位辞退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方式与缴费标准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帐户或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方式。建立个人帐户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所有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医疗救助,缴纳医疗救助金,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条 选择建立个人帐户参保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参保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1)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30年,女不少于25年;(2)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实际缴费年限,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年限要求的,须在参保时一次性补齐。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改制企业参保、续保人员,不受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的限制,仍执行随单位集体参保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建立个人帐户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待遇。
第七条 按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0〕19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改制,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参保、续保的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即可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至24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4个月至48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9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48个月以上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2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以及改制企业人员,应在本办法实施后18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续保手续。本办法实施后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以及改制企业人员,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或企业改制后6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续保手续。
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参保时按首次参保处理。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与结算,凡在异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除外),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转诊、转院的,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到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已缴纳当年医疗救助金的,在所在单位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中核减,由单位将相应的医疗救助金退还给本人。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已随单位参保,并缴纳医疗救助金,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保的,可不再缴纳当年的医疗救助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第五条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单独列帐管理,逐年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劳动事务代理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审核、证卡发放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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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办发[2003]5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当前,我市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是整个疫情防治工作的重点。市委、市政府对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十分重视,已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机构,认真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搞好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强化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做好非典型肺炎的疫情监测,完善疫情应急处理措施和报告体系。通过深入持久的工作,使我市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取得预期效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健康发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贯彻落实《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
              (2003年5月24日)

  根据《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一)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全面负责农村防治工作,指挥部农村组协助市政府分管农村工作的副市长具体负责农村防治工作。各县市区必须成立“非典”防治领导机构,由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卫生、农业、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领导机构。各级各部门要明确职责任务,共同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
  (二)县市区内的人、财、物等资源,由县市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各级各部门、辖区内城乡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服从于、服务于其统一领导和安排。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非典”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督导落实“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细则。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负责人对本村的防“非典”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组织、督促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做好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四)各县市区要将辖区内的国有农(林、茶、养殖)场纳入防治“非典”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二、培训医务人员
  (一)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卫生厅制订的农村医务人员培训方案,尽快制订出县乡(镇)村三级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形式和手段,在五、六月集中对农村医务人员进行不少于二次的规范系统培训。
  (二)县级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的诊断、治疗、隔离、消毒、护理、疫情监测与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乡镇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村医务人员应熟悉“非典”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保护的知识和技能。
  三、宣传教育
  (一)各县市区宣传、司法、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非典”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农村和农民实际,结合本部门的工作职能,突出宣传重点,着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防治“非典”的基本知识、各级政府对防治“非典”所采取的措施与成效、各地防治“非典”的最新动态和先进经验等。
  (二)各县市区要突出重点,把农村乡(镇)村组干部、卫生防疫人员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和其它流动人员、青少年学生、个体经营户五类对象作为当前农村防“非典”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三)强化宣传教育的力度,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光盘、宣传画、标语、标示牌、宣传手册、黑板报、墙报、知识讲座、知识竞赛、巡展等多种宣传形式,对农村进行全员覆盖的宣传教育,把涉及防“非典”的知识和各种信息送到千家万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群众懂得“非典”可防、可控、可治,帮助群众树立信心、消除疑虑、解除恐慌心理,防止出现群体性恐慌事件。要大力引导农民相信科学、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从而不断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提高农民群众参与防“非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一个群防群控的工作局面。
  (四)坚持新闻发布制度。市、县(市)区两级防“非典”指挥部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村通报疫情和防治工作动态,形成政府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搭建政府与农民群众互动的信息平台,满足群众的知情权,有效地消除群众的疑虑,澄清社会谣传及各类非法的迷信活动,以安定民心、稳定社会。
  (五)各县市区公安部门、乡(镇)公安派出所,对于农村中个别故意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分子,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坚决打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一)“非典”疫情监测与报告实行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依托,村委会组织为基础的工作机制。
  (二)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每天对可疑情况进行排查,及时报告乡(镇)防“非典”领导机构、医疗机构和政府。乡镇医疗机构在采取措施的同时,要立即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调查核实疫情,并将核实情况立即向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控制机构报告。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报告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三)市、县、乡、村要沟通联系渠道,保证疫情报告的正常进行。市、县、乡要坚持24小时值班和电话通畅,乡、村之间要尽快建立电话联系,不能实现电话联系的,要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保证疫情及时报送。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医学观察。凡从疫情地区返乡的农民、大中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由村委会安排专人进行逐一登记造册,并实行二周的医学观察。在观察期内,应每日测量体温,询问其是否具有发热、咳嗽等症状,限制其外出走亲访友、与家属成员密切接触,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上报。
  (五)国道省边界入口处、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地应设立“非典”医学检查点,由所在县市抽调公安、疾控、交通等方面力量组成联合检查站,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列车旅客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8℃者,应立即通知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派专用车辆转送指定地点留验观察,同时登记其详细地址,通知其来源地,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六)各级政府要制订“非典”防治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缓报、瞒报和漏报的各级医务人员和党政干部要严肃处理,对于及时报告疫情并得到证实的乡村医务人员、干部和群众,给予表彰。
  (七)农村“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出现严重疫情的村庄和乡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庄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蔓延。
  五、疫情处理
  (一)村卫生室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同时采取措施,将其居家隔离,并指导其家人做好个人防护。没有村卫生室或村医务人员的,乡(镇)卫生院要派医疗人员驻村或巡回检查。乡(镇)卫生院对确诊或疑似“非典”病人应采取隔离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提出医学观察建议,由村委会组织医务人员和村干部实施。
  (二)确诊或疑似“非典”病人的家庭住所、禽畜圈、厕所、停留过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乘用的交通工具均应在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立即采取消毒措施。
  (三)县级医院和经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心卫生院要建立发热门诊,备有充足的救治药品和呼吸机、X光机等医疗器械,配备专用救护车,对医护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建立隔离病房,用于收治确诊或疑似“非典”病人。
  (四)县乡两级指定医院在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收进隔离室进行医学观察,落实医务人员自身防护和防范院内感染的有关措施,并在市级专业人员指导下,在12小时内由当地县级医院确诊。
  (五)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患者,无论在城镇或乡村都不允许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允许大操大办,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就近埋葬。
  (六)已经发生疫情的乡或村,避免举办赶集、婚丧嫁娶等群聚性活动,对于农村学校、集贸市场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卫生和消毒工作。
  (七)疫情出现扩大蔓延时,要立即报告上级疾控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不能延误时机。
  六、减少农民工的流动
  对于在外地打工的农民,各地要以村为单位由村委会指定专人进行登记,了解其务工地点及健康状况,并做好家属工作。通过电话或信函等形式,说服他们留在当地务工,如果患病就地观察治疗,暂不要返乡。要组织好互助组等村民组织,帮助解决好他们生产生活问题,免除在外务工农民的后顾之忧。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劝阻农民暂不到发生疫情的地区务工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爱卫会、卫生、水利、农业等部门要结合“非典”防治工作,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做好改水改厕、人畜粪便管理、清除污物垃圾等活动,使农村卫生面貌得到较大改善。
  八、保障措施
  (一)对农民中“非典”患者实行免费救治,救治费用由救治所在地政府负担。除中央、省级财政给予的补助外,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市级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组织机动队,在接到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命令时,随时为县相应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三)县市区政府要建立消毒药品、器材、交通工具、隔离防护装备、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贮备制度。对县乡级医院设置的隔离病房和发热门诊不具备条件的,要按照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安排改造。必要时地方政府临时借用企事业单位、社会的房屋和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
  (四)被医学观察、留验和隔离人员因被限制引发生活困难,地方政府应帮助解决基本生活费。
  (五)市防非指挥部农村组负责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县市区防“非典”机构也要建立督导机制,对农村防“非典”工作进行督查。对于推诿、渎职者要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津劳办[2003]4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眼镜、拐杖、助听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选定的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经办机构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