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1:41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2月4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五年三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 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 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月13日九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范农村合作医疗行为,有效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医疗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医疗费用,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发生的门诊药费(含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的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物的门诊医药费用)和住院医药费用。
第五条 本规定由本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级政府成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新农合管委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
市新农合管委会主要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及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监督等工作;区新农合管委会负责本区乡镇、村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动员和集资工作,保证参合率和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合管办负责农民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收缴及拨付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合管办编制的落实;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群体参合资金的资助工作;农委负责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宣传、动员工作;审计部门负责资金拨付及支出的专项审计工作;药监部门负责规范药品购销和加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药品经营活动,保证农民用药安全;广电、报社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和工作报道。
各乡镇管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农民家庭账户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报销的初审及其他业务工作。
各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发动、健康调查、健康教育、基金收缴等项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采取政府补助和农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补助:每人每年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17元,区财政补助3元。个人缴费: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八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五保户、特困户农民的参合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政府、村委会为农民出资参合,提倡社会各界及个人大力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每年度12月份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部分收缴月,可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按时缴纳参合资金的,于下年度1月1日起享受本规定的各种待遇。个人缴费基金由村合管组统一收缴,逐级上缴区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由区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保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封闭运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支付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补助基金,全部用于大病住院统筹和规定范围内疾病的门诊药费补助。年内结余可累计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家庭基金账户,用于家庭成员门诊药费支付。每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但不能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费用。
第十三条 医药费报销办法
(一)报销周期:每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为一个报销周期。参合农民连续在两所以上医院住院的医药费累计计算,按最后住院级别报销。
肿瘤放化疗和肾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药费报销周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按住院一次计算报销,如患者尚未结算则计入下一个报销周期。
住院患者报销周期原则上为本年度内,如因特殊情况,当年未办理报销手续,可延续到次年第一季度末,逾期将不再办理报销手续。
(二)报销标准
实行分级报销和单病种定额报销的原则。
1、门诊药费报销标准:门诊药费报销上限为家庭账户所存金额,超出额度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报销标准:住院医药费报销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级别分别设定,封顶线均为每年1万元。
(1)乡镇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65%。
(2)区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50%。
(3)市级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500元。5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35%。
(4)省级以上住院费报销标准:
起付线为800元。800元以上报销比例为25%。
3、单病种定额报销标准:
子宫肌瘤:900元;卵巢囊肿:600元;剖宫产:450元;单纯性阑尾炎:400元;腹股沟直(斜)疝:350元;正常产:200元。
(三)报销范围:报销范围限定在《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药物目录》及《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补偿范围及标准》,超范围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报销办法
1、个人家庭账户仅限所在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用完为止,超出不予报销。
2、住院医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医药费收据经本人签字后交定点医疗机构核销。
3、转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患者,须经区合管办批准。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及收据到区合管办审核报销。
4、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经区合管办复审后报区财政局,将垫付资金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村卫生所垫付的资金由乡镇卫生院代办)。转院凭合作医疗证及结算清单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报销。
第十四条 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一证通”。即参合农民持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程序是:医疗机构首先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相关表格和承诺书,经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后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基金账目。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信守合同,因病施治,合理使用医疗费用,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市合管办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各种诊疗行为和管理制度的实施,对违规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农合工作,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广泛宣传,保证年参合率达到常住人口的90%。
第十八条 区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每季度要将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上报市合管办,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参合人员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合作医疗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报销标准和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参合农民要严格按此规定进行就医行为,凡有将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涂改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资料、处方等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区合管办有权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7日,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个《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处罚的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应依照《决定》第二条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