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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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本省内大夏河、洮河、渭河、泾河、白龙江、石羊河、黑河、疏勒河等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及跨市、自治州(地区)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治州(地区)境内的主要江河和跨县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境内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治涝、灌溉、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询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在水源不足的地区,要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确需发展的,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深、中、浅结合,分层开采,优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确定井位、井距、井深。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一般不得再凿井。
第十条 在容易发生盐碱的地区,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科学布设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提高综合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在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中,必须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毁坏植被和水土
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建水工程。联合兴建的水工程,由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受益情况分摊投资。
第十三条 兴建水工程,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供水、防洪、排水、发电、航运、铁路、公路及其设施有不利影响的,或者因抬高、降低地下水位造成渍涝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单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安排移民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由地方人民政府专款专用,负责安排好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要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文、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部门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阻碍水流的物体。禁止在堤坝、固定渠道上扒口、取土、拆毁水工程设施。禁止在泉域、湖区和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禁止向河道、水库、渠道、水窖、涝池和地下水源地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渣及其他
废弃物,排放或者存储有毒有害废液。
第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确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应当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第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自然植被,种草种树,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每年应当组织检查,督促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加强用水管理。一切单位都要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用水,要采取节水措施,计量收费,防止浪费。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要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水技术,推广沟灌、畦灌、低压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减少耗水量。
第二十六条 全省和跨市、自治州(地区)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自治州(地区)和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方用水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或者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附具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对使用供水工程的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计收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河道、河床、河滩内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阻碍行洪的,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洪涝下泄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坝、固定渠道上取土、扒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在泉域、湖区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毁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的,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的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并开据凭证。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河道、河床、河滩内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阻碍行洪的,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洪涝下泄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坝、固定渠道上取土、扒口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在泉域、湖区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毁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的,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的1倍至2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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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指导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服务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开展滇池流域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应用新能源、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为依托,以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创新活动:

  (一)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创立自主品牌,以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引进、培养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重视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建设创新团队和技术工人队伍;

  (五)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

  (六)建立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奖励制度;

  (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家和国际技术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八)开展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发明创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技术研发机构给予资金扶持;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建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布局和有效利用。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其设立和变更事项,定期评估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评估其研究开发活动成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创新资源,建设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权利,履行专业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项目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引进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和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和能力建设,建设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技术馆等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廊或者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室等设施,并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群众组织,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履行下列科学技术普及职责:

  (一)依法开展学术交流;

  (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决策提供咨询;

  (四)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六)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特点,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所从事的专业,向公众传播相关科学知识,传递科学思想,展现科学精神。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3%,其中用于应用研究开发的资金不低于三分之二。县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条 市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公共平台建设;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社会公益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高新技术示范应用及产业化;

  (四)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市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

  (九)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奖励;

  (十)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

  (十一)应当予以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应当经专家咨询论证后,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的衔接、协调、集成和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解决项目中的科学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进行资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资助、奖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重点扶持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且不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奖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奖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两年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没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制订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或者没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
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
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199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