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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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781 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各区、县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选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决定如下:
一、各区、县应选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采取城镇人口按每1.1万人分配1名代表,农村人口按每3.8万人分配1名代表的办法确定。代表名额不足15名的县,代表名额增加到15名。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选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4名。
机动名额19名。
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在1997年11月15日以前选出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单位 代表名额
东城区 58名
西城区 72名
宣武区 51名
崇文区 39名
朝阳区 113名
海淀区 123名
丰台区 59名
石景山区 27名
房山区 35名
门头沟区 15名
通州区 25名
顺义县 19名
怀柔县 15名
密云县 16名
平谷县 15名
大兴县 21名
昌平县 20名
延庆县 15名
部队 24名
机动 19名
合计 781名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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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办科技机械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民办科技机械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推动我市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结合《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穗府办[1985]94号)的实施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包括集体、个体、私营、个人合办或多种所有制联办的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科技研究、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的企业型科技经济实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辞职、停薪留职或以业余兼职等方式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视同科技人员向市属区、县城镇、农村的合理流动,按照《广东省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政策规定》(粤府[1987]136号)和广州市《关于放活科技人员的
若干政策规定》(穗字[1987]24号)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四条 外地非在职科技人员持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函件,本人资历证明,来我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尽可能给予方便。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按照现行有关用工制度招收职工。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比照现行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执行。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技术转让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集体合办机构和5万元以下的个体机构,暂免征所得税;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其开发的新产品可按《关于新产品开发
的暂行规定》(穗经[1985]8号)享受新产品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册,正确计算盈亏,对免征税款项,要单独建账,专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并执行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凭营业执照向国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建立帐号。可申请抵押贷款、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还可向市科技投资公司申请科技低息贷款。民办科技机构歇业或被收缴、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改变地址、名称、经营范围和法人代表,须报经原批
准部门和注册登记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有出口权的民办科技机构,可享有报关权。民办科技机构经营过程中的外汇事宜,应视同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样,依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进入市属科研单位对外开放的试验研究站(室)从事独立或合作性科学研究,并可向试验研究站(室)申请课题资助。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其经济性质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业务上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委的管理和指导,定期向区、县科委如实汇报业务和经营情况,填报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1月21日

劳动部《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劳动部


劳动部《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
劳动部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三十四号发布施行),现就《规定》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对《规定》第二条的“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四十人及其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一百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对《规定》第三条中“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应如何理解?
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已有规定条款执行。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就须继续按国务院1956年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
三、《规定》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如何理解

解释: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的,一般应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特大事故发生单位直属于地方的,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涉及多部门、多地区和军民两方面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时,由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
四、对《规定》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本条文中“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系指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等单位,也包括参加抢险救护的军队、武警、民兵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
特大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在迅速组织上述力量积极进行抢险救护工作的同时,要对特大事故现场实行严格的保护,防止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残骸、物品、文件等被随意挪动或丢失;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按《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199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