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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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专利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照修
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各种专利法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布如下。
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一)申请费
(1)发明专利申请费(含申请文件印刷费40):340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200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160
(二)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200
(三)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800
(四)复审费
(1)发明专利申请复审费:400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复审费:200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复审费:160
(五)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10
(六)优先权要求费每项:50
(七)恢复权利请求费:300
(八)撤销请求费
(1)发明专利权撤销请求费:30
(2)实用新型专利权撤销请求费:20

(3)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费:20
(九)无效宣告请求费
(1)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450
(2)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300
(3)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250
(十)强制许可请求费
(1)发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请求费:300
(2)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请求费:200
(十一)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100
(十二)专利登记费(含专利文件印刷费40)
(1)发明专利登记费:190
(2)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费:120
(3)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费:120
(十三)附加费
(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00
(2)权利要求附加费
从第十一项起每项增收附加费:20
(3)说明书附加费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页的,从第31页起每页增收附加费:15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0页的,从第301页起每页增收附加费:30
(十四)年费
(1)发明专利年费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400
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600
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800
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年:1500
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每年:3000
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年:6000
(2)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200
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400
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600
第九年至第十年每年:800
(3)外观设计专利年费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100
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200
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400
第九年至第十年每年:600
(十五)异议费
(1)发明专利申请异议费:30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异议费:20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异议费:20
(十六)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续展费:100


本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是,上述第十五项的费用仅适用于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已经公告,但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上述第十六项的费用仅适用于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
特此公告。
注一:外国申请人和外国专利权人缴纳上述各项费用,按缴纳时的汇率折合后,以外币支付。
注二:上述第十四项所列的年度,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注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附加费属于申请费的一部分。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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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本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不符合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关于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也属城乡个休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为应纳税所得额。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未经注册人员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凭证支付的开支;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市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及其它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五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超过五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征∶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不含五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六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不含六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八万元到十万元的部分(不含八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十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孤老、烈属以及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所得税。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较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但需报市税务局备案。
根据社会需要或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的,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除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纳税人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帐册格式和核算办法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征收主要采用查帐核算、申报定率、定额客率以及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区、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核算情况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月征收或分月预缴的,于次月七日内缴纳;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于季度、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开票后七日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销未使用的全部发货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条例》中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收入;
(三)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收入;
(四)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取得的吨收益;
(五)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税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元)
───┼─────────────────┼───┼──────
1│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80
3│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280
4│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480
5│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780
6│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1180
7│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1780
8│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2680
9│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17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商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现对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原则确定的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业企业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二、国有资产产权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商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权。在目前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代为行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权。
三、租赁的对象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
四、租赁期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7年。
五、国有资产租赁形式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个人租赁,即由一个人承租经营;
(二)合伙租赁,即两个人以上(一般不超过三人)合伙承租经营;
(三)全员租赁,即全体职工承租经营。
六、承租者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二)具有从事本行业3年以上工龄,懂经营、会管理、守信用;
(三)经济上有一定抵押能力。
七、企业出租前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组织可以是经国家法定机关注册登记,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也可以是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同一的或者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该项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以此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为评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才能出租。
八、承租方拥有对租赁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九、抵押金
(一)为了保证租赁期间国有资产完好和企业库存商品结构合理,出租前承租方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抵押金如数退还。
(二)抵押金可以是现金、存款,也可以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三)抵押金的计算标准由出租方确定,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对于个别国有资产较大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抵押金可以低于10%。
(四)抵押金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行使出租权的商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十、租赁费
(一)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承租方应在保证国有资产完整的前提下,按评估后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交纳租赁费。由原租赁者连续租赁的企业,在计算租赁费时,应剔除前期租赁期间由租赁方投资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
(二)租赁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行业资金利润率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商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三)租赁费可一定几年不变,也可以确定适当增长幅度。
(四)租赁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上交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商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赁费要专项管理,不得挪做它用。网点建设竣工后要相应增加国家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租赁费上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拒交、欠交租赁费的,从交付的抵押金中扣抵。抵押金抵完后,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六)对于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等原因缴纳租赁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由承租人申请,商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关国有资产的条款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产评估后要对资产进行登记;
(二)关于抵押金、租赁费的上交数额、交付方式、交付期限及计算方法;
(三)关于国有资产维修保管责任以及受损后的赔偿办法;
(四)关于租赁期满后国有资产退还和验收办法。
十二、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国有资产进行正常维修,保证国有资产完好,并办理国有资产保险业务。
十三、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国有资产转租他人,也不得以国有资产和资金抵押债务或放贷谋利。
十四、企业租赁期间,出租方和承租方投资新增添的资产,原则上谁投资归谁所有,个人投资部分在租赁期满后,可以折价卖给企业出租方或投资入股,也可以一次或分期抽回。
十五、租赁期满后以及租赁期间解除合同的,应由租赁双方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评估企业国有资产状况,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有关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后,方能解除租赁关系。
十六、商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供服务,并在租赁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进行审计、检查。
十七、国营小型粮食企业、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九、关于国营小型商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问题,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