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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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的补充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职技鉴字[2003]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
  根据国家局《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及《烟草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2002年及以前在地方劳动部门取得的“推销员”、“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等职业资格证书,烟草行业予以承认。
  二、已获得“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资格条件,进行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
  三、已获得初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直接申报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同时,可按照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申报条件,申报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四、已获得中级和高级“商品营业员”、“商品供应员”、“商品保管员”、“收银审核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只能申报原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不得申报高一等级的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
  各鉴定站在开展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的鉴定申报条件以及本补充规定,积极稳妥、高质高效地做好卷烟商品营销员的鉴定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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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对下列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
  (一)毁林或者毁坏贺兰山沿山天然荒漠草场进行开荒,毁坏原始地貌、植被的;
  (二)开垦贺兰山沿山地区15度以上陡坡地的;
  (三)向黄河、行洪沟道、蓄(滞)洪区、输(引)水渠、排水沟、湖泊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垃圾的;
  (四)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银川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为:
  (一)贺兰山山区(以下简称山区);
  (二)西干渠以西(包括银西各蓄、滞洪区)至贺兰山洪积扇的干旱草原区(以下简称干旱草原区);
  (三)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分布的固定或流动沙丘地(以下简称风沙区);
  (四)黄河西岸河滩地(以下简称河滩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积极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封沙、围栏封育,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挖药材、铲草皮、烧生灰、烧砖瓦。
  在贺兰山崩塌滑坡、黄河塌岸等危险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二条 禁止在1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或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等有关手续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向河流、行洪沟道、蓄(滞)洪区、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或着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干旱草原区、风沙区河滩区内的“四荒”地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综合开发和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贺兰山崩塌滑坡、黄河塌岸等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集体所有或国有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坡地每平方米3角至5角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水利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不含渔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野生动物;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制成品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医药、航运、商业、外贸、旅游、卫生、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和市区内的公园、大型绿地、防护林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第八条 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猎区毁巢、取卵、射猎,排放污水、废气,制造噪音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一)发现受伤、病残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按规定收存、拣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未按规定收存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每十年进行一次调查的制度,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驯养繁殖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终止驯养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林业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收购、利用、经销驯养繁殖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从外埠购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外埠进入本市或者需在本市运输、携带、邮寄时,应当凭所在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到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条 无批准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公路、铁路、交通、航运、邮政、海关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不得制作、刊登野生动物濒危物种产品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许可证每年度审核一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4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禁猎工具的,由林业行政主客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并处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贸市场以外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进出口、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按月加征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除吊销有关证件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