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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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6日  财农[200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财农[2001]42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财农[2001]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使用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以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规模化和现代化经营,提高农业总体效益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为目标。
  第四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五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龙头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登记3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二)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能够带动相当数量农民(农户)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第六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生产规模,具有区域优势,是当地特色主导产业。
  (二)农民(农户)能够积极参与生产经营。
  (三)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
  第七条 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范围包括:
  (一)开发、引进、推广良种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技术。
  (三)提供农产品生产基地配套基础设施服务。
  (四)提供市场信息、检验检测、食品安全、产品宣传推介等服务。
  第八条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申请和项目确定程序是:
  (一)每年年初,财政部发布立项指南。
  (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立项指南的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排序,并填列《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在规定期限内统一以正式文件并附《文本》一并向中央财政申报。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三)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的项目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申报项目的排序确定支持项目,并分配支持项目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管理监督,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要接受审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中央财政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完工后组织检查验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时间书面向财政部报告检查验收情况。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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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7]1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热爱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谦洁,不谋私利;
(四)属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且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人选,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市)县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聘任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加强和完善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建议;
(四)具体承办社会卫生防病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对违反《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爱卫会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时,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爱国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爱卫会备案。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认真审查爱国卫生监督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按程序执法,做到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对越权行使监督职责,或利用监督权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爱卫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并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的子女要求与父母脱离亲属关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分子的子女要求与父母脱离亲属关系问题的复函

1964年12月2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日(64)民函字第46号函悉。
反革命分子的子女要求与父母脱离亲属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政治问题。有些人是政治上的真正进步,要求从思想上与反革命父母划清政治界限。有些人则是表面上为了个人的前途和进步,要求与反革命的父母脱离关系,实际上却在思想感情上并不能和他们划清界限。因此,我们认为对待这个问题的处理应从积极方面鼓励他们的进步要求,只要他们真正在思想上与反革命的父母划清了界限,在形式上脱离不脱离亲属关系,对个人前途和进步并无影响。如果形式上脱离了关系,思想感情上并不能划清界限,则不但对自己的思想改造不利,而且对帮助和监督父母的改造也会有不良的影响。
这个问题是关系到党的正确对待四类分子及其子女的政策问题,不涉及诉讼问题,法院不宜给他们办理脱离亲属关系的法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