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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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8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
修正 2000年8月9日发布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依照城市总体规划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须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拆迁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订拆迁安置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对拆迁安置进行检查监督,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产权审查证明等。
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和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
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文物古迹、名木古树、教堂、寺庙和军事设施等另有规定的,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工程外,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行政性质的名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房面积、地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过渡形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以原居住面积为基础,安排配套住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以下简称易地安置),应根据不同土地等级在40%幅度以内增加居住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的,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无人居住的公房,不予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十八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主要性质,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者易地安置:
(一)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生产性建设等非住宅建设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用房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二)商品房开发、职工住宅建设、旧房改造等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一般实行就地、就近安置;
(三)含有住宅建设的综合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住宅与非住宅比例,就地、就近和易地安置;
(四)经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或就近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出租、出借的房屋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二十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个体工商户自用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
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能够调整、合并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拆迁人给予资金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华侨私房,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给予适当照顾。若业主另有宅基地,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可以自拆自建。拆迁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国有房屋和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的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项目外,应当按原房用途、面积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属商品住宅建设而实行易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定居安置。
过渡安置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同意自行过渡的,也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
因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需要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安排解决。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时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九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副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计价。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计价。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四)拆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房屋,按原房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超过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计价。另行增
加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购买。
(二)原公、私房承租户,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取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购买。
(三)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相等面积部分收取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20%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收取30%分配费。原公、私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部分不
收费,因建筑结构原因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0%收取分配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增发200%—400%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注册从业人员,按同行业的单位职工平均基本工资给予经济补助。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时,要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列罚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增加安置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罚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原办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或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继续有效。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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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入《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l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
一、关于《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84年6月29日以粤府[1984]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进口木材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罚款,并建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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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决定
《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6月 8日以粤府办[1985]92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一点修改为:“一、为了做好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工作,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保障人体健康和运输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2.第九点修改为:“九、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包装不得使用。凡违反本办法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关于《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省政府1986年5月21以粤府函[1986]92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按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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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统一按规定处理。”
4.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5.原第二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不变。
四、关于《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粤府函[1987]5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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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或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删去第十五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不变。
五、关于《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以粤府[1989]1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点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 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第二个孩子的,按国家计生委和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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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规定,经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后,报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问隔期(4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2.第二点的第(四)项修改为:“(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给《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3.第二点的第 (八)项修改为:“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第三点的第(二)、(三)、(四)项分另修改为: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育龄流动人员,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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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暂扣营业执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暂扣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六、关于《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粤府[1989]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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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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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予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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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条修改为:“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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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劳动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劳动部门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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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劳动部门注销《安全 生产准采证》;
(八)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 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按前条第九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1倍以下罚款,并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3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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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市劳动部门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执罚,其余的由市劳动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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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七、关于《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风省政府1990年9月3日以粤府[1990]7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或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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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强制执行。”
3.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门,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4.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三小块’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排污费的60%)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80%部分的四分之一件排污费的20%)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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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八、关于《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省政府1991年6月24日以粤府[1991」7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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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1992年6月10日以粤府[1992」68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于,不发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工作条例》从严惩处。”
十、关于《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5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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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关于《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以粤府[199d]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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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风省政府1994年6月13日以粤府[1994]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关于《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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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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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5年8月78以粤府[1995]7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协商,经卫生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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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或医学鉴定证明。”
2.第三十条修改为:“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离)婚证,并对离婚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十五、关于《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粤府[1995]8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局(办)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内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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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六、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 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至第 (八)项行为者,依照国家有关财务、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3.原第九条相应改为第七条,内容不变。
4.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 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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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1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IO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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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重犯的。
(五)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5.原第十一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6.删去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不变。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磷对厦门海域和其他地表水的污染,保护海域和其他水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使用的洗涤剂必须是无磷洗涤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包括无磷洗衣粉、无磷皂粉、无磷洗衣膏以及其他无磷洗涤辅料等。
  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磷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销售的无磷洗涤剂,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无磷标识,但产品出厂时已标有无磷标识的除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在含磷洗涤剂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无磷标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