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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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
  为加强管理,提高通关效率,根据国务院批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城市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附件1)。

  二、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到岸地必须为上述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三、根据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需要,下列18个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四、根据进口药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3。

  五、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所在口岸城市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管辖范围和工作分工。每个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所分管的口岸,只与一个口岸药品检验所确立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工作关系,其具体管辖范围和分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附件4)执行。

  六、新的《进口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海关总署另行公布。新目录公布前,进口药品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的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执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585号)的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和附件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执行。

  七、药品进口备案采用统一印章,章名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专用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刻制、颁发,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时使用。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持有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对应所有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全部印章样式见附件5。

  八、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商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海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仍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九、对《办法》实施后报关进口但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上述商品,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十、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根据国务院批准,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目录见附件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况,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十一、考虑到附件6所列品种对仓储条件有专门的要求,在专用海关监管仓库尚未确定前,该类生物制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和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抽样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全部药品予以加封,待药品检验合格后,予以启封、放行,允许销售使用。

  十二、附件6所列品种中,人血白蛋白根据到岸地的不同,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或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其它品种到岸地为北京市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到岸地为上海市、广州市的,由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开具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应在抽样后2日内,将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生物制品的检测能力,适时授权开展其他生物制品的口岸检验工作。对于《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生物制品,到岸地口岸药品检验所应严格按照该品种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进行口岸检验,如该口岸药品检验所尚不具备检验条件或能力,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

  十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正式受理药品进口备案申请,承担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有关事宜,口岸药品检验所原进口报验职能同时停止。2004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必须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进口备案申请。
  2003年12月31日前由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4年1月1日后,应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十四、为保证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质量和标准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附件8),请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具体工作中遵照执行。

  十五、药品进口备案对于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学习,在进口备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应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确保进口备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口批件审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十七、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法〔2001〕7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药品进口口岸名单
     2.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名单
     3.口岸药品检验所名单
     4.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
     5.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式样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
     7.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8.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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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救灾,从我做起

潘志国 律师
2008-5-22
(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longren.bokee.net)

历史将永远铭记这个坐标:北纬31度,东经103.4度。一场强震撼动中国,数万生命顷刻陨落。汶川,血泪之地,生民之痛,家国之殇。
中国将永远铭记这个日子:2008年5月19日,五星红旗缓缓下降,13亿人民默默祈祷,向那些静默于废墟之下的生命志哀!这一刻,大江南北,长城内外,神州共悲;这一刻,山峦无语,江河呜咽,举国同哀!
当共和国国旗为平民而降,当亿万人民同此国殇,它以庄严的仪式、鲜明的象征,展现了政府与人民生死不离的血肉联系,体现了一个民族对生命的敬畏尊重,昭示了“以人为本”的普世理念,诠释了执政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宗旨。这是新中国首次为一场特大自然灾害的死难者设立的全国哀悼日,也是第一次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的体现,其将写进共和国文明、进步的历史中!
“国之兴也,视民如伤,是其福也”。确定哀悼日,降半旗志哀。这不仅是对社会舆论的积极回应,也是对传统文化心理的尊重,更是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依法贯彻落实。这是以国家的名义,用最高的祭奠、最为庄严、正式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形式,集中表达对灾区遇难者的哀思与尊重之情;这是对那些在灾难中幸存下来的生者的一种最好的激励与抚慰;这是对广大关心、支援灾区的社会各界人民的一种肯定、支持与激励;这更为具体地展现了我们国家、政府高度强调以人为本,充分、全面保护人权的治国理念与实际行动。通过对死者的哀悼,民众、政府的真情流露、实际行动,会让逝者相信,“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将成为社会对他们的承诺,他们将因此走得安心。
“每一个人都是这个广袤大陆的一部分,任何人的死亡都是我的损失,因为我是包孕在人类之中的。不要问我丧钟为谁而鸣,它为每一个人敲响”,成了我们对待灾难以及灾区人民的“启示录”。
“一切技术、一切规划以及一切实践和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标。”正是秉着共同的“善”,大家都冲着一个共同的目标??挽救生命,战胜灾害。靠近我,温暖你。人们以一种感同身受的心情,守望互助的担当精神,表达着悲悯,传递着温暖,释放着冷静和坚强。从震后废墟中显露出的人性的温情和美丽,从迅速展开的全民大救援来看,一个我们呼唤已久的,对国家长治久安和蓬勃发展极为可贵的公民社会在地震中得以成长。通过救灾,民众、政府、社会各阶层皆在客观上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互信与互尊。地震虽然震裂了山川大地,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国当代的裂痕,也为中国震开了一道历史性的未来之门。在血与泪的洗礼中,彰显出来的人性的光辉、人民政府的成熟、中华民族的坚韧、社会的进步,这才是对死难者最好的慰藉。
“谁也不曾料到,这是如此艰难的一年。2008,我们热切期待阳光和欢笑,却不料被一路风暴阻隔……然而,中国在低头抱怨吗?没有,中国挺起了他的脊梁!”
98年的洪灾,我们抗过来了,03年的非典,我们挺过来了,08年初的冰雪灾害,我们走过来了,难道现在的地震就可以让我们低头弯腰么,不,绝不,任何的自然灾害吓不倒勤劳朴实的中国人民。迎难而上,百折不挠,我们就能战胜灾难。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我们就能重建家园。在人祸面前,我们有理有节,在灾难面前,我们选择坚强,这才是那个在困难面前不低头压不趴击不倒的中华民族,这就是我们民族的精神。加油,中国!
救援还在继续,挑战仍在眼前。太阳会照样升起,明天仍然是我们所期待的。愿全民哀悼凝聚起防震救灾、重建家园的顽强信念,用我们的不屈斗志和实际行动激励国人,告慰逝者??任何困难都难不倒英雄的中国人民!即将实现奥运百年梦想的中华民族,将用我们的勇气毅力和决心,用彼此的关怀互助和爱心,来证明??奥林匹克精神与我们同在!
灾区的重建,需要方方面面的继续努力,发挥每个人的公民责任。作为法律人,要更多地从自身职能出发,努力地尽到本分,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服务与保障,这才是对逝者的最大的安慰,而这也是他们对于我们的最大的期望。
哀悼日,告诉我们不能遗忘;哀悼日,是我们奋起的宣誓;哀悼日,我们相互珍惜;哀悼日,我们无所畏惧!
防震救灾,从我做起,立刻做起!为灾区人民祈福,愿逝者安详,生者前进!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9日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指自行车、人力二轮车、人力三轮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我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 置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区域内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 号、检查审验等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 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应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 据,并自票据标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新非机动车凭专用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非机动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 的变速器)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非机动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非机动车,凭迁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 工商、交通部门对未领取行车证的非机动车,不得办理工商执照、营运执照。
第五条 翻新后的自行车,所有者应持原车牌、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 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用改私有的非机动车,所有者应持车原属单位专用介绍信及原车牌 、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非机动车赠予、买卖,当事人双方应持车牌、 行车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承办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时,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 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牌、行车证、防盗牌。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所有者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十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定期换发。公安机关应提前通行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迁往外埠的,由所有者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并 持车牌、行车证(未办理车牌、行车证的,凭购买发货票等有效证明)的迁出地市 、县(市)区公安杨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非机动车迁出证明。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线路行驶,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民警指 挥。
第十三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车把发货 票,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十四条 经销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验,接受 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专用销售发票。
旧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市场进行。不 得交易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 ,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五条 从事非机动车翻新、修理、收购的和个人,应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行车证不 符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
第十六条 托运非机动车时,承运人应审验托运人的下列证明,确认无误后方 可办理运输手续: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等有效证明;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城建部门共同 审批,划线定位,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门前无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 “门前三包”的原则,设有专(兼)职管人员,确保门前自行车按规定的位置有序 停放。
第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棚建设 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居民住宅 楼,原规划有自行车棚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有自行车 棚的,原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可出资建设。工程竣工时应有公安机关参与验 收。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 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棚能够存放而不存在非机动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居民区自行车棚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无牌、无证的车辆不准存放;
(三)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驻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方可收费经营;
(五)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不得出租、挪用居民区自行车棚,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 众;
(七)确保车辆有序停放,备齐保洁工具,保持场(棚)内清洁,不准堆放杂 物;
(八)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非机动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非机动 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非机动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 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书面或口头举报资窃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参与破获非机动车盗窃集团案件或提供重大非机动车盗窃案件线索的;
(三)抓获盗窃非机动车现行行为人的。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辈子印制的罚没票 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时,给予行政处分;权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