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0号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3]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内江市收费路桥统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函[2002]376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收费路桥管理,确保收费路桥的还贷率进一步提高,确保收费人员明显减少,确保收费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用好“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拓宽公路建设投融资渠道,保证我市公路建设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和经营性收费路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费路桥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并按照“贷款修路,收费还贷”原则经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实行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和经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经营性收费路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内江市交通局作为内江行政管辖区内收费路桥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收费路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管理机构另行研究。管理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用执行预算制度,严格控制在省政府批准的监督管理费计提控制比例范围内开支。
第五条 市交通局负责对全市现已建成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路桥项目实行“统一经费核算、统一还贷付息,统一票据管理、统一人员管理、统一日常工作管理”;负责对全市的经营性收费路桥实行“统一票据管理”;负责全市在建、延期收费项目的规划、审核、申报承办工作;负责对新批收费路桥项目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辖区内各收费站负责人的推荐上报,收费人员的按编选报;负责本辖区内的收费路桥项目还款计划的编制上报,银行贷款、集资款、工程欠款的偿还等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路桥项目的日常养护和大中修工程,保障收费公路的畅、绿、美、洁及文明窗口建设和文明样板路建设。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收费路桥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规定,全市所有收费路桥单位必须持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一路(桥)一证,一站一证,不得无证收费。
第八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各收费路桥站(点)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审制度。年审由市交通局统一组织,在市年审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审验。
第九条 新批收费路桥项目的收费许可证,由该项目所在县(区)交通局备齐资料后,报市交通局签署意见后,到市物价局办理。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妥善保管,做到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全市收费还贷路桥实行“项目负债,统一管理”模式,各收费路桥项目现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持不变,并以收费项目为核算单位,实行分户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各收费路桥的收入资金专项用于偿还该项目的有偿投入资金本息和该路桥的养护及符合规定的收费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征收管理
收费还贷路桥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含利息收入),必须按期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按照收费项目全额返还专款专用,并按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收支计划管理
(一)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计划编制。
市交通局每年年初根据各收费路桥项目上年度的实际征收情况和当年预计车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
(二)车辆通行费的支出计划编制。
市收费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并根据《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川省收费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支出内容、范围、标准,编制全市收费还贷路桥项目支出计划,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复核批准方可执行。经营性收费路桥项目的年度支出计划由各经营公司自行参照编制。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路桥车辆通行费支出计划的执行。
各收费还贷路桥项目支出计划一经核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确保日交通量小于3000辆的项目,其还贷付息比例高于通行费收入的75%;日交通量大于3000辆的项目,还贷付息率比例高于通行费收入的80%。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年度资金计划拨付,市收费处按时按计划将资金拨到各收费路桥项目的银行帐户,用于还贷付息及各项计划支出。
第十四条 票据管理。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车辆通行费专用定额票据和专用收据。收费还贷各收费站必须执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印制的四川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经营性各收费站必须执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交通厅《关于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使用内江市地税局监章印制的经营性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
票据由市交通局统一领取发放。各站使用的收费票据实行计划管理,每季度报送票据需用计划。每次领取票据时,库存票据数不得超过批准月计划数的1/6。收费还贷路桥各站领取票据需持上月通行费缴存市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存根联,经核对后方可领取下月票据。
各收费站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按要求报送票据领、销、存报表,并根据各站收费情况设专职或兼职票据管理员,负责票据的领取、发放、销号、计帐等工作。
第十五条 财务报表。
各收费站于每月底的次月3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票据使用表,次月5日前报送车辆通行费财务会计报表;每季度末的次月8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季度报表(应附简要文字说明),并抄报市财政局;每年度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交通局报送年度车辆通行费执行情况及财务决算等有关报表,并抄报市财政局。月、季、年度财务报表由市交通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厅。
第五章 养护与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收费公路收费期间的养护与维修主要指收费路桥的日常养护和小修保养维修。每年年初由市、县(区)交通局或公路管辖养护段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签订《收费路桥日常养护协议》。其经费支出在上级拨付的正常养护经费基础上,根据各收费路桥小修保养工作量的实际,按《四川省小修保养概算编制办法》和《四川省公路小修保养概算定额》编制预算,经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复核批准后,实行年度定额包干使用。支出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小修保养情况,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市、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对各收费路桥的日常养护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达到养护标准要求的,每月按批准计划按时拨付养护经费;达不到要求或养护质量差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拨付养护经费,待整改合格后再行支付。
第十八条 还贷收费路桥收费期间需进行中、大修工程或遇水毁工程,应及时上报市、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确认并上报审查批准后实施。
中大修费用实行预提制度,提取的比例为收入的6-10%(按路况质量确定),纳入年度预算,做到专款专项使用,节余归原项目所有。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日常养护经费由业主承担,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按收费项目年通行费的8%按月计提养护保证金,交市交通局监督使用,该保证金所有权、使用权属业主。
第六章 人员、证件、服装管理
第二十条 人员管理
各收费路桥项目的收费人员,必须严格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人数控制,对现有超编人员在上报之日起在一年内逐步清退,确保收费人员明显减少。
收费人员实行一年一聘的用工合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结束后,所有收费人员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统一解聘辞退。收费人员聘用期间的待遇统一按《四川省收费公路通行费年度支出计划的编报原则》办理。
新批收费项目聘用收费人员和现有收费项目调整,新进收费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和岗前培训,按收费人员条件择优聘用。
第二十一条 证件管理
全市所有收费路桥的收费人员、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持证上岗,凡未佩戴上岗证的人员,一律不准进入收费站亭。收费人员的上岗证各收费站报市交通局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办理。执法人员的证件,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服装管理
全市所有收费路桥的收费人员、执法人员必须统一着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服装上岗。收费人员的服装配置由各收费站报市交通局核定后,报省公路局批准,由各收费站自行到省交通厅专用服装公司购买。执法人员服装由各收费站报市路政支队签署意见后,市交通局审核,报省公路局审批后,由各收费站自行到省交通厅专用服装公司购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收费还贷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解缴、坐支、拨付资金的;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或挪用资金的;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造成经济损失的,均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沙公路收费项目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统一管理范围,由市交通局委托川威钢铁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