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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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2号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的要求,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要立即组织力量对现有钢铁、电解铝和水泥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逐一检查,将达不到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生产企业名单于2004年3月20日前报送我局,我局拟于2004年3月底前首次向社会公布,以后定期公布环保不达标企业名单。各地要加强对以上生产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督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要立即组织力量对已建、在建、拟建钢铁、电解铝和水泥项目认真清理,按照“国办通知”要求,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在建的一律停建,投(试)产的一律停产,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清理结果于2004年2月20日前报我局。

三、列入我局公布的环保不达标名单的企业,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按国办通知”的要求,报当地人民政府责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按照达标排放和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限产限排,限期治理到期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停产整治。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对所有达到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钢铁、电解铝和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达标企业在限期治理期间或新建项目试生产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没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排污。

五、列入我局公布的环保不达标名单的企业,各地环保部门要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清洁生产方案的实施。鼓励达标企业开展清洁生产,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

六、2004年底前,要求所有钢铁、电解铝和水泥行业省级重点污染企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线监控装置,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经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企业在线监控装置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应当认可并作为环境监察依据。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按照《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的规定,对钢铁、电解铝和水泥行业生产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再融资申请进行环境保护初步核查,并将初步核查意见及建议报我局核定。核定结果在我局网站上公示10天,我局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终审意见后函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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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第63号令),现就有关出版行政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经新闻出版署审查核准可以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社,根据历来出版社出版法律、法规的特点和各有侧重的原则,按照法规汇编的不同性质和出版社专业分工的不同,核准由以下出版社分别承担: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法律汇编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2、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的行政法规汇编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3、国务院各部门编辑的部门规章汇编由该部门主办的专业性出版社出版。如该部门没有出版社,可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后,交由与该部门业务相近的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4、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的军事法规汇编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
5、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辑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二、“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外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外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外文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或法律出版社出版;
2、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民族出版社出版。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
三、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可向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及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租型出版由这些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
四、“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任务的出版社,这类图书的选题计划,应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并附负责编选定稿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辑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国务院法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后,并经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证后方可印制。但此类汇集本必须是非盈利性的,
只能收取工本费。
六、“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法规汇编只能委托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
2、委托印制法规汇编,除有完备的发排和付印手续外,还应有有关出版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证件。委托外埠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法规汇编,除有上述手续外,还须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
3、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主管部门(省、部、军级)同意,并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4、非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法规汇编。
七、“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1、各地新华书店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出版社的工作,切实保证法规汇编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2、法律汇编、行政法规汇编和军事法规汇编由新华书店负责总发行,有条件的出版社可自办部分发行,但不得委托第三者总发行;
3、部门规章汇编、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有条件的出版社可部分办理自办发行,但需与新华书店发货店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予以协调或作出裁决。
八、“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1、凡与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下同)出版机构合作出版的法规汇编须符合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要求;
2、有权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须是符合本《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3、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除须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按对外合作出版的规定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排对外合作出版法规汇编;
4、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同样需严格按《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颁发<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81)国发字第153号〕办理。
九、自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颁布之日起,各出版、印制单位,对目前在编、在排、在印的法规汇编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1、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正在编辑的各种形式的法规汇编,一律停止编辑,不得安排出版;对已交付出版社或在排的,应将书稿移交给有编辑权的单位审批;对在印的,应报有编辑权的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2、凡在国务院《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法规汇编,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的,一律不得再版重印。
十、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将根据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给予必要的处罚。
十一、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国务院的《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保险除外责任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保险除外责任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南、深圳分
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Y2K)问题的精神,研究解决好各财产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及类似设备的2000年问题和其对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的影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在接此通知后,应立即组成由公司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Y2K协调小组,抓紧研究解决公司自身存在的Y2K问题;并将协调小组组长名单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二、随文下发《财产险(按照〈保险法〉定义分类)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和《责任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三、上述财产险和责任险除外条款,仅适用于保监会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和按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备案的条款,以及中国保监会今后颁布和批准备案的条款。
四、各保险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以前将本公司是否存在计算机系统Y2K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对此进行检查。各公司应立即着手对本公司各类条款进行清理规范,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由各公司自负。
五、各保险公司应做好计算机Y2K问题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研究解决好已出长期保单跨越2000年度的问题,并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
六、各保险公司在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如发现任何问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本条款“2000年问题”系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
问题。
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直接或间接导致、构成或引起保险财产损失或损坏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二)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三)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四)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五)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责任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
本条款“2000年问题”系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
问题。
本公司对由于下列原因,无论计算机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有,造成任何财产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相关法律、检测、技术咨询等其他间接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二)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三)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或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四)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五)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9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