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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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撤销孙小虹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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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预防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防治控制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传染病治疗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归口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对法定甲、乙类传染病实行归口治疗管理。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本市市区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定点医疗机构;市区其他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指定后方可开展甲、乙类传染病诊疗业务。丙类传染病患者原则上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卫生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各县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指定本地的甲、乙类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
结核病归口治疗管理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通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专业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建立感染性疾病科,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门诊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具体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卫医发〔2004〕292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汴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一本一卡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预防保健科、感染性疾病科、预检分诊点、消化内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传染病人登记本和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有法定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并落实就诊或转诊事宜。对转诊未到位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医疗机构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传染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到定点医疗机构接受隔离治疗。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对有其它疾病的传染病病人的收治能力和水平。暂时不具备对特定甲、乙类传染病人的救治能力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聘请有关专家到本机构会诊治疗或者将病人转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疗。
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同时转送病历资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收治的传染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把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列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的议事日程,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收治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督导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传染病分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公布的类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化工部


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1983年12月20日,化工部

加强劳动保护,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必须认真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保证和促进化工生产建设的发展,推进四化建设的大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联系化工系统的实际情况,各地化工部门、化工企业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扭转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被动局面,千方百计减少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发生,使广大职工的安全与身体健康切实得到保障。
一、提高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业卫生工作是现代化企业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身体健康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工业生产没有尘毒污染,有良好的劳动条件,工人有健康的体魄也是现代化企业的标志。要纠正那种认为工业卫生工作无关大局,防治职业病与生产无关的错误思想。
各级领导必须看到:目前,化工系统的绝大多数企业,由于生产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发病率很高,人数明显增加,已使职工的体质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企业出勤率降低,专业工龄缩短,以致有的单位正常生产都难以维持,直接影响了化学工业职工队伍的巩固和发展。
化工系统各级领导必须关心工人的健康,增强法制观念,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78年67号文件和国务院1979年100号文件精神以及有关工业卫生工作的法令、规程、规定,积极搞好化学工业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领导必须明确,在化工系统最觉见、最多发、最直接影响工人健康的疾病就是职业病。因此,搞好工业卫生、防治职业病是化工系统开展卫生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干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更应以此作为最主要的工作。
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综合治理
工业卫生问题和职业病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没有生产活动就没有工业卫生问题。如果生产过程的有毒物质和粉尘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就不会发生职业中毒、尘肺。它与厂矿、车间的设计布局、生产流程、设备选型等方面密切相关,也与企业的规划、计划、科研、设计、生产、劳动管理、教育、培训、贮运、销售等各个部门工作有关,绝不是单纯的卫生业务问题。因此,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范,从企业设计、基建、设备安装、试车开工、生产等各个环节抓起,并作为企业各项专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综合治理。加以解决。
任何化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作到“三同时”,即通风、防尘、防毒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老企业技术改造中,要结合原料路线、工艺流程的革新,消除一切产生尘毒危害的因素,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尘毒物质的产生。科研、设计、生产等部门要象考虑质量、经济效益那样考虑工业卫生问题。
要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结合创建“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等活动,使静密封点的泄漏率下降到万分之五以下;使每个生产岗位和厂区环境做到整洁文明;已安装的通风、防尘、防毒设施要加强管理,注意维修,使其正常运转;没有通风、防尘、防毒设施的矿山工作面、车间岗位要在一九八五年以前全部安装完毕,投入使用。
三、企业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化工企业开展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杜绝和减少生产性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2.监护和评价有毒、有害物质接触者的健康水平。3.对急、慢性职业中毒者进行抢救、治疗和疗养以及必要的科学研究工作。各企业要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工人实行健康监护制度,监护内容至少应包括:有毒有害岗位的劳动卫生学调查和评价,车间毒物、粉尘浓度测定和分析,对新工人进行入厂前体检和作业工人的定期体检,从而建立和健全车间卫生档案和工人的健康档案。
为完成以上任务,必须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
企业的厂(矿)长要创造一切条件,建立专业机构,充实专业人员。在组织措施、财政支出上保证本单位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任务的完成,并负责检查。
企业的工业卫生或医务人员要协助各级领导推动上述各项任务的完成,对工人的健康状况作出评价,起好参谋作用。生产等有关部门、人员必须围绕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在各自的岗位上,作到预防为主,并配合医务部门作好工人体检、治疗、疗养、脱岗等有关事宜。
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必须有一位领导干部主管工业卫生工作。每年召开几次有生产、计划、设计、基建、安全、环保、卫生、财务、科研、工会等部门参加的会议,专题讨论本企业工业卫生方面的问题,制订计划,提出改进措施。会议要有记录。上级部门要不定期地检查下级部门和企业的记录。
四、机构和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要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规划和管理,建立考核内容和指标,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化工局,要对工业卫生职业病进行专业化管理,督促各企业完成防治任务。
公司(总厂)要设独立的职业病防治所,大中型企业的职工医院(医务所)要设职业病科(组),中小型化工企业要在卫生所(保健站)内设工业卫生组(室)。
职业病防治人员可参照国家卫生部门关于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的规定配备。职工总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总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企业按每八百名配备一人;职工总人数在千人以下的企业,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可适当增加编制。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职防所、职业病科)和卫生所、保健站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业务部门,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本厂厂长和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领导,加强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五、开展尘毒监测和体检,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和个人健康档案
各企业对本企业工作环境的空气中尘毒应定期定点地进行监测。凡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首先对生产过程中的尘毒危害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搞清楚哪些是有毒有害的,哪些是无毒无害的。凡是有毒有害的都应立即开展尘毒监测。大型企业应设独立的尘毒监测室 (站),在安全部门或职防机构领导下工作;中型企业设尘毒监测组,或由环保监测部门代测;小型企业可请市化工局尘毒监测站或当地卫生防疫站测定。测定结果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生产、安全、职防机构。各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和尘毒监测登记,急、慢怀职业中毒登记等制度。
对新招收的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分配到有毒有害岗位作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病人,早诊断、早治疗,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工业卫生档案和工人健康档案应由医务部门妥善保存,并定期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企业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六、切实保证开展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所需经费
开展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大型医疗器械或仪器,应列入企业更新改造或设备购置的年度计划;尘毒监测、体检等日常费用应由企业营业外开以项下支付。所需经费必须切实保证。要尽量配置先进的空气监测、诊断、治疗的仪器。用职业病防治的经费购买的设备、仪器,应归职业病防治机构,其他部门不得借故挪作他用。
七、加强培训和普及宣传教育
企业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的医务人员,每人至少接受半年以上的职业病防治业务的专门培训,内容要结合本行业(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和开展工作的需要,要特别注意使这些医务人员掌握并提高急性中毒现场抢救知识,减少误诊,提高抢救成功率。中小型化工企业专职兼职的工业卫生医师,要能独立开展工业卫生调查工作,掌握卫生统计知识,注意积累资料,分析发病规律和原因以推动此项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对广大职工特别是化工操作(检修)工人要结合安全教育进行防尘防毒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使他们熟悉发生中毒或灼伤时的自救和互救,掌握防护器具的使用和维护。这些知识要列入各有关人员的应右应会范围,严格考核。
八、加强职业病防治专业队伍建设
为了改变化工系统工业卫生的落后面貌,各企业(特别是中小厂矿)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切实把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好。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公司(总厂)的职业病防治所、化工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要继续加以巩固,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生产现场;注意技术和设备的更新,不断积累资料;要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优势,定向培养专业人员。同时,要从技术业务上对本地中小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作,逐步发展成为具有不同特点和专长的职业病防治中心。
九、认真贯彻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和检查办法。各地化工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向化学工业部作出书面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