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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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1996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了《1996年-2000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为贯彻中央干训规划精神,结合高校工作的实际,中组部、原国家教委党组于1996年10月印发了《关于“九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教党〔1996〕84号)。文件
下发以来,高校干部培训工作逐步展开。但是,从全国总的情况看,对培训工作的组织和落实情况还很不平衡,一些地区重视不够,尚未有序地开展工作。为更好地落实教党〔1996〕84号文件提出的各项任务,促进高校干训工作的全面开展,现就高校干训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干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重视培训工作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是我国高教战线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一环。几年来,中央反复强调干部培养教育的重要性和领导干部带头参加学习的必要性,党的十
五大以后,中央又再次号召全党兴起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新高潮,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高校干部尤其是校级领导和中层干部,无论新、老同志都要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认清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各项任务,认清高校在实施科
教兴国战略中的历史使命,努力提高思想和理论素养,以新的眼界、新的观念、新的知识结构和更高的领导管理能力适应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高校干部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党委必须将组织干部培训学习视为关系整个工作大局和高校长远发展的一项
重要任务,克服轻视干部培训工作、重调配任免轻培养教育等倾向,以积极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采取得力和有效的政策措施,周密组织和实施“九五”干训规划,将这项工作真正抓实、抓好,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高校干部队伍。
二、明确管理体制,落实工作责任
高校干部数量较多,管理体制不一。为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需要进一步理顺培训管理体制。根据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趋势和高等学校由中央和省级政府举办、以省级政府统筹为主的管理体制,以及中组部、原国家教委党组〔1996〕84号文件“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干部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精神,应进一步明确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体制。
(一)培训工作的管理应在中组部和教育部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地高校(教育)工委统一负责。未设高校(教育)工委的地方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干部主管部门负责,或经其授权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和管理本地高校干部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干部培训规划及有关政策;落实上级部门的调训计划;加强干训基地和干训师资队伍建设,指导本地各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监督培训工作落
实情况,检查和评估培训质量;组织信息和经验交流等。今后教育部对委托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举办的常规培训班将主要通过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参训干部,不再另行通知中央部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
(三)高校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应确定有关处室负责干部培训的具体工作。请于今年7月底前将负责部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见附件一)报教育部人事司。
三、制定规划实施意见,落实组织措施
“九五”期间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仅剩三年左右的时间,各地培训主管部门一定要将干部培训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尽快研究落实本地的干部培训任务。各地对教党〔1996〕84号文件的落实规划或实施意见最迟应在今年7月底前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
对中央党校、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下达的招生名额,各地应提前做出安排,制定具体人选参训计划,保证按期派出。
今后,各地培训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以前应将本地高校干部培训情况(见附件二)报教育部人事司。
四、明确培训任务,落实具体安排
按照教党〔1996〕84号文件要求,“九五”期间高校干部培训的主要任务和安排是:
(一)校级(厅局级)领导干部理论进修班。
(1)中央党校厅局级干部进修班。该班一年两期,每期四个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期至少派出一人。派出对象为普通本科院校党委、行政一把手或副书记、副校长中拟定为书记、校长的后备人选。教育部每期将直接安排部直属高校一人参加学习,并同时通知其所在地高校干
训主管部门。
(2)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高校校级干部理论进修班。该班一年两期,每期两个月。每期120人。培训对象主要是普通本科院校副校级以上干部和普通专科学校的党委书记和校长(名额见附件三)。
(3)对未能安排参加中央党校和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学习的其他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校级领导干部,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规划,自行组织培训,力争在“九五”期间将未参加过比较系统培训的高校领导干部基本培训一遍。其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应报教育
部备案。
(二)高校校级领导干部短期专题研讨班。
高校校级干部短期专题研讨班是干部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目的是根据形势和工作需要,围绕高校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组织干部进行专题学习、研讨,交流信息和经验,以开阔思路,更新知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推动高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应根据形势需要,及时组织高校领导干部短期专题研讨班。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也将结合教育部的重点工作,适时举办这种类型的研讨班。
(三)高校中青年(校级后备)干部培训班。
(1)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该班一年两期,每期三个月。每期150人。培训对象主要是全国普通本科院校拟在近期上岗的校级后备干部(名额见附件三)。
(2)教育部各干部培训中心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培训对象主要是本科院校拟在中期上岗的校级后备干部和专科学校及成人高校拟在近、中期上岗的校级后备干部和中层管理干部。招生计划和名额由各中心与地方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协商后落实。
(3)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培训对象主要是本地未能参加上述培训机构学习的高校校级后备干部及学校中层管理骨干。培训计划由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自行统筹安排。
(四)高校重点改革领域中层干部培训班。
高校干训工作应与当前高等教育的各项改革紧密结合起来,为促进高校改革和发展服务。“九五”期间,教育部将委托有关部门和培训机构组织高校负责教学、科研、招生与毕业生就业、人事、财务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干部培训班。各班次每期约为7-10天。各地高校干训主管
部门可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参考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和教育部各干训中心的教学计划,适时组织这方面的培训,努力扩大培训受益面。
除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上述培训工作外,教育部还将举办高校中青年专家高级研修班。各地也可举办类似的培训班。
五、突出学习重点,优化培训内容
高校干部培训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结合新形势对高校干部素质的新要求和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精选内容,加强针对性,提高实效性。“九五”高校干训应包括邓小平理论、邓小平教育理论、党的十五大精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高等教育管理
的理论和方法、高等教育的法律和法规及现代科技发展趋势等方面的专题内容。邓小平理论是干部培训的重点内容。
高校干部培训工作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学习一定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高等学校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重在加强干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
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其思想理论素养和实际工作能力。
要加强研讨,组织干部认真研究当前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中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和紧迫问题,研究知识经济对教育和人才培养的影响以及教育在知识经济中如何发挥作用,研究如何把教育和高校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研究如何使高校的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使高校
成为人才支持和知识贡献的重要基地和生力军。
各地高校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培训班的具体教学内容可参考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的教学计划,也可自行制定教学计划。
六、保证培训质量,落实基本条件
各地常规培训班,要有设计周密的教学计划和高质量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切实保证培训质量。要加强对培训班的日常管理。培训结业证书可由培训主管部门直接核发,也可经主管部门审核验印后委托培训机构颁发。
各地在开展高校干训工作中,应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克服困难,创造条件,保证培训经费、场所及师资的落实。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本地的培训基地,尽量利用现有条件,特别是利用现有高校的条件。
七、其他
有关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其他要求和政策,应按照中组部、原国家教委党组《关于“九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教党〔1996〕84号)执行。
教育部将加强对高校干部培训的指导和检查工作,除每年底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实工作开展情况外,还将不定期进行调研。“九五”末期将对各地开展干训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附件:一、省级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情况表(略)
二、高校干训情况年度汇总表(略)
三、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办班名额分配表(略)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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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抵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质发〔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经济、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在总结前几年农资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制定《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加强配合,落实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等坑农害农行为。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联系。

  电话:010-59192678

  传真:010-59193157



                                    2013年3月8日



2013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为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农资供应充裕、价格平稳、质量可靠,保障全年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持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针对当前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特制定印发本工作要点。

  一、严格生产经营许可。各级农业、工商、质监、工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查,严把农资市场主体准入关口。切实加强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和履行义务等情况。组织全面清查辖区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资格,依法查处超范围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清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取缔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单位。对需要审定、登记、审批的农资产品,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和越权审批。要强化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告审批、撤销、注销、吊销等有关信息。

  二、强化生产企业监管。各地各部门要突出源头治理,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化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制度,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原辅料使用、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等内容,依法严肃查处在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使用违禁物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无证生产或擅自受托生产等违法行为。要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生产经营档案,不断完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三、深化农资市场整顿。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农资经营门店的日常巡查,重点整顿规范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散地、运销大户和乡村流动商贩。进一步加大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农机具等农资商品的虚假广告,防止虚假广告误导农民。加强对电视、网络、交易展销会等方式经营农资的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不具备农资经营资格的物流企业变相经营农资的行为。继续抓好毒鼠强防范和清缴工作,克服麻痹大意思想,防止毒鼠强危害反弹。

  四、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各地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要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区域、市场、产品和企业进行重点监测,提高监督抽查的针对性。要健全监督抽查结果的通报、反馈和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农资消费警示信息,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要实现质量抽检与依法查处的有效衔接,对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立案查处,追溯制假售假源头;发现产品流入市场的,要查清产品去向,依法采取责令停止销售等措施,严防假劣农资流入农业生产领域。要进一步落实重点监控制度,对监督抽查发现的假劣农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跟踪监管。

  五、狠抓假劣案件查处。要做好案件线索的排查梳理工作,完善社会监督网络,深度拓展案源渠道,落实保障激励措施。要集中力量,主动出击,按照“五不放过”原则,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侵权、非法添加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做好鉴定检测工作,坚决杜绝“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行为。对制假售假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采取联合挂牌督办、集中办案、联合查案等形式,限期查办,查必彻底。要继续加大制售假劣农资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起到查处一起、震慑一片、教育一方的良好效果。

  六、推进放心农资下乡。各地各部门要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推动农资连锁经营健康快速发展,构建现代农资经营服务网络,畅通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渠道,提高放心优质农资产品的覆盖面。要因地制宜,完善标准,分类指导,有序推进农资示范店培育工作。要切实落实农资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强化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守法意识。要扎实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农资经营企业信用评价,探索完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分级监管模式。充分发挥12316、12315、12365等服务热线作用,提高回应社会关切、满足群众诉求的能力。

  七、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地各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各项行动,有针对性地解决农资生产、经营环节的突出问题。农业部门组织开展种子“打假护权”行动,重点组织开展生产基地专项整治、基层经营主体综合治理、优良企业主推品种的品种权保护等工作,严厉打击品种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继续开展“农药市场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强化监督抽查,稳步提升农药产品质量。公安部门继续深入开展“打四黑除四害”行动,依法严厉打击农资领域制售假劣种子、农药、化肥犯罪和添加违禁物质犯罪,积极发动群众举报,狠抓大要案侦办,统一指挥,集中收网。工商部门组织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突出重点,集中整治问题多、易反复、风险隐患较多的经营场所和品种,保持严管重打高压态势,不断提升农资市场监管效能。质检部门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利剑行动,严查坑农害农违法案件,推动农资区域整治工作。

  八、落实监管工作责任。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任务、措施、责任等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层层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职、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严厉打击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要以检查履行监管职责到位情况为重点,通过专项督导、日常督查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考核评价。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督导。

  九、提升农资监管能力。各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农资打假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资打假工作顺利开展。加强农资打假执法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和执法手段,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大力推进农资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快建设集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动态监管、快速反应于一体的农资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农资产品信息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控制。

  十、完善打假协调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要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合作打假机制、联合推动机制等,充分发挥整体联动优势,切实加强区域间和部门间的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工作。要健全区域联查、跨区协查等案件办理机制和大要案查处激励机制,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面封堵,保证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简报、会议、政务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农资打假信息共享。

  十一、创新宣传服务方式。要在农资购买使用高峰期,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活动。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加强对农民购买和使用农资的服务和指导,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引导农民群众科学、理性购买农资产品,提高农民群众质量安全意识和科学安全生产的水平。要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环境。要积极推进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及时化解假劣农资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
2013(农质发[2013]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pzlaq/201303/P020130314617905125107.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