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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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301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项存款调整后的年利率按附表一各档次利率执行。
二、粮棉油贷款(含收购、调销、储备)执行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各档次利率,即: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为6.57%;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为6.93%;1~3年(含3年)年利率为7.11%;3~5年(含5年)年利率为7.65%;5年以上年利率为8.01%。
三、建仓建罐贷款执行粮棉油贷款各档次利率。
四、同业往来、与农行往来执行年利率3.51%。
五、鉴于目前总行向人民银行借款仍按原合同利率交息,大部分借款利率为10.62%和9.09%,总行无法完成向人行的交息任务,因此系统内往来、联行往来仍执行年利率7.56%。各行对企业要严格按借款合同定的利率计收利息。
六、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七、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8年6月30日 银发(1998)3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
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国家邮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1998年7月1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同时降代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49个百分点。各档次存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一。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12个百分点,各档次贷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准备金存款利率下调1.71个百分点,再贷款利率平均下调1.82个百分点。准备金存款及各档次再贷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三。
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降低再贴现和贴现利率。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6.03%下调为4.32%;贴现利率由各金融机构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最高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
五、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各项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见附表四。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
七、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八、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进出口银行机电产品卖方信贷利率另行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级分支行要迅速将本通知送达所在地各金融机构,并督促遵照执行。同时,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迅速跟踪调查,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总行货币政策司(传真:010-66012765)。
附表:一、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略)
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四、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19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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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



根据一九七七年八月十日《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普通班,下同)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做技术工作或行政工作,也不论是当工人或当干部,一般不再实行见习期。少数专业毕业生,由于工作需要,必须实行见习期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他们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毕业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也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入学前为正式职工的毕业生,如果本人原标准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时,分配工作后,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可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执行;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应按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处理办法处理,但是,如果低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
执行。
原为现役军人的毕业生,分配到地方工作后,如果按照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规定,其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毕业生的工资待遇,从报到开始工作时发给,凡是上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生活费的,应把多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
五、本规定自一九七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一年以来已经分配工作的学制在二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现在所领取的标准工资低于本规定的,一般可改按本规定执行,但不予补发;这次增加工资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由群众进行评议
,经党委批准。个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缓一年再评定,缓一年评定的,从批准之月起增加工资。
六、本规定不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中“社来社去”的毕业生。
七、过去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表: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标准表 197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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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区类别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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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标准(元)|40.0|41.0|42.0|43.0|44.0|45.0|46.0|47.0|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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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除执行表列工资标准外,应按规定另加地区生活费补贴。
2.上海市为45.0元,南京市为41.5元。



1977年8月1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下发,希照此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各级财政可根据财力的可能,给予一定支持。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事业的巩固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单位,下同)。
乡办、村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集体单位均须为本单位职工(临时工除外,下同)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包括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
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为单位,统一提取,统一使用。
第五条 各市、县应成立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负责养老保险的协调和监督。养老保险业务由同级保险公司承办。

第二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从批准退休、退职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故为止。
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基本保险:
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退休时工龄超过十年的,每超一年,养老金每月增加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
困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养老金。
退职职工,每月按本人退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养老金。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凭死亡证明领取二百元丧葬补助费。
(二)补充保险:
退休、退职职工的补充养老金的领取数额,按其所在单位为其交纳补充保险费的多少计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制定。
退休、退职职工每月领取基本保险养老金与补充保险养老金之和,最低为三十元。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务院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养老的城镇集体单位,其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由原单位负责。这部分职工不参加补充保险。
第九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恢复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当地保险公司按月向城镇集体单位筹集。筹集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其中包括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管理费和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储备基金),特殊地区养老保险费收入不足支出的,经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 对累计两个月不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单位,停发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待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恢复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保险不实行统筹。凡有利润的城镇集体单位均须参加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的交纳数额,根据城镇集体单位的盈利情况分档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从城镇集体单位征收的奖金税全部用于保险公司作为城镇集体单位养老保险储备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补充保险与基本保险之和超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在税后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应预付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铺底资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通过开户银行,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养老金通过开户银行以“付款委托书”方式结算。
对保险公司存入银行的养老基金,银行根据基金的存期按规定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户。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单独核算,盈余部分不上交。保险公司对养老基金有权按规定使用,其纯收益存入基金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受管委会委托,保险公司有权到城镇集体单位查核有关帐目,被核查单位应给予配合。对有欺骗、隐瞒行为的城镇集体单位,除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外,加收补交数额百分之三十的款额。所加收款额不准进入成本,由单位税后留利中支付,加收的款额并入基金户。
第十九条 破产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凡在单位破产之前已经退休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的,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费用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单位按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职工退休、退职后,应在十五天内将退休、退职职工的名单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退休、退职职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领取丧葬补助费。对冒领养老金者,除退还冒领的全部款项外,应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并入基金户;构成诈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办理的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及其收益实行免税。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