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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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名称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将确定有关部门和专家之间的定期会晤和磋商方式,以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任何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四条
以下事项应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用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针对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参加培训的情况及其训练基地、基地背景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行动或者威胁采取恐怖行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个人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提供情报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要求提供本条所指情报的请求按上海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框架内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技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缔约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地区反恐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六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和分歧,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单独的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并自收到最后一份关于缔约双方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托卡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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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发展思路,在全市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德州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以平原水库为依托、以黄河水为水源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和工程的良性运行。已批准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要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工程建设积极推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要及时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形式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集体或个人(企业)兴建的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供水水价确定后,供水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同时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要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政府共同商定并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水质化验、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m的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饮水安全,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化验。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法》规定,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报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人员,要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确保无任何传染病。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当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了解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集中供水工程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面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0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台湾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居住在大陆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有关事项,报名人员可以查阅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

(三)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国外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时,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或福建省厦门市报名参考。报名人员可以在台北市提交报名材料,由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转递报名材料至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确认;也可以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直接到现场提交报名材料进行确认。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及转递报名材料事宜另行公告。

广东省深圳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四楼大厅。

福建省厦门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大楼)一楼服务大厅。

二、考务费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务费。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

报名受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员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台湾居民,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一)在大陆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二)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0755-83053807 83053883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0592-5289017 5289082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