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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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徐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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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发〔1994〕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粮食年度起,省和各市地、县(市、区)必须建立足够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储备粮食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以种粮为主、既缺粮又缺钱的农民,因吃返销粮的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给予补助。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确定。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级财政从省级节余的粮食补贴、粮食专项补贴和其他资金构成。
市地、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下拨的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各地自筹的资金来源主要有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市地、县(市
、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市地要组织财政、经委、物价、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用途要求测算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根据各地测算的规模,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各地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定。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最低规模,除省下拨
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各地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今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省下拨的中央补助资金和各地自筹资金必须同时到位,如各地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省下拨的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粮食局、经委、农业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制
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通过储备和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
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市地、县(市、区)储备的粮食,由市地、县(
市、区)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省级储备粮食,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农民的补助。
补助对象:真正从事种粮而又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的农民,不予补助。
补助标准: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返销粮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补贴办法:吃返销粮的农户可以凭购粮本按原销价从粮食部门买粮,由财政与粮食部门统一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给农民的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地要把建立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风险基金只用于企业执行政府的政策性职能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经委、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局、农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6月2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9】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缓解城市停车泊位供求矛盾,有效利用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等公共设施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地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第三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3—5年。
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1—2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出租车、旅游车、通勤车等临时停车点不得列入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范围。
第八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的,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出让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的,应当对出让的道路停车场地征询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一条 对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因经营导致道路毁损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市价格部门应当对出让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按不同地段、不同时间、不同类别,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出让经营权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应当在出让前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临时停车场地所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出让所得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临时调整变更的,或因道路修建、改建、拓建施工、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需要终止经营权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其经营权,并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拍卖价格和使用时间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