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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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自行车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之一,并已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一定份额。但近两年以来,自行车出口经营秩序出现混乱,出口价格下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
为整顿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对自行车出口的招标工作;
二、从1994年10月起对1995年自行车出口数量实行招标管理,试行1年;
三、各有关发证机关凭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核发1995年出口许可证。
现将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制订的《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自行车出口秩序,强化会员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三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招标委员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指导招标工作。
第五条 受外经贸部委托,由机电商会责成日用机械分会对自行车出口实行招标管理。

二、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12至28英寸的各类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儿童越野车、山地车和赛车(含CKD、SKD)。
第七条 自行车全年招标数量,由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组织会员单位,根据上年度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对下一年度招标数量和价格提出建议,经招标委员会审定后作为招标的依据。
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招标。

三、投 标
第八条 投标资格: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自行车出口经营权、同时是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会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或外资协会会员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参加投标。
第九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协议价。
第十条 每年第3季度对下一年度进行招标。投标日期为9月份。招标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布通告。
第十一条 投标企业须将投标材料在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以信函密封邮寄或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应包括:
1、投标申请书;2、投标保证书;3、由本省市外经贸委或所属总公司审核盖章的上年度实际出口报表;4、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5、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资协会会员证明;6、自行车商标在国外注册的证件(复印件);7、进口国安全质量标准认证证明(复印
件),或我国的“自行车国家质量标准”认证证明。

四、开标、评标
第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审定:
1、投标资格;2、投标价格;3、标书之有效性。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评定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并公开通告中标企业名单,由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证明书。
外经贸部根据招标办公室提供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各地发证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为:
中标数量=全年招标数量×(某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数量÷全体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量总和)
第十六条 对于出口秩序严重混乱的市场,在评标时作为协调重点,由对该市场出口实绩占主要比重的会员单位组成协调小组,非协调小组成员不得对重点市场投标和出口。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单位名单(含重点市场中标名单);2、中标单位的出口数量;3、中标单位出口合同价格;4、中标的国别和地区。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根据中标证明书和成交合同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明书或中标证明书与合同不符的,不得发证。

五、考 核
第十九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执行情况,中标企业应按规定日期向招标办公室报送季度中标数量执行情况表,招标办公室将认真进行抽查,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半年实际出口超过全年中标数量45%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增加中标数量。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中标企业的申请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量仍报外经贸部转发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须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方可向其他中标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并办理转让手续。
中标企业应将预计不能完成的中标数量于当年10月31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交回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报招标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背本招标办法、低于同行协议价格出口或申报材料不实的企业给予如下处罚:
1、对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额外支付佣金和暗扣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3年的投标资格;
2、对申报材料不实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并通报批评;
3、对擅自转让中标数量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2年投标资格;
4、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中标数量中未使用部分交回招标办公室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中标数量中扣罚2次以上未交回者(含2次)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5、对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
6、中标企业被撤销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通知各地发证机关。

六、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上年度系指招标前1年7月1日起至招标当年6月30日止。下年度系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证明书后1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以作为招标经费。手续费按中标证明书签发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中标企业向受让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受让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按受让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交纳手续费。转让企业转让的中标手续费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上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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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和购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指导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公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国家A级景区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或者使用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进入旅游景区(点)、旅游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实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
  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
  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