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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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原第一款相应改为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城市环境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城市环境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城市环境的,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改进或者纠正。”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造型应当外形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脏污、残缺墙面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邮电、路灯、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修、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类商品交易必须进场入店,不得占道设摊,不得设置店外摊。

未经批准,不得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第八条 沿街单位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店名、标牌无缺字、残字、错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等必须外型整洁美观,保持完好。

第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主干道两侧和风景旅游区附近的临街建筑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阳台、平台、外走廊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二)楼(房)顶不得搭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

(三)封闭阳台、安装空调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和焚烧垃圾,乱扔杂物;禁止随地吐痰。

主次干道两侧、风景旅游区、居民新村等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按规定投放。

第十二条 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应当统一规划、设置。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

第十三条 楼顶二次供水水箱(池)旁不得搭建棚舍,污染水质。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不得有下列妨碍居住区环境的行为:

(一)在公用通道和窗外托架上堆放杂物;

(二)居住区内乱搭乱建,乱设摊点;

(三)损坏绿地花卉树木;

(四)饲养家禽、家畜。

出租私房的产权人和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都有维护居住环境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类工地必须按规定围栏作业,临时闲置地块必须按建筑规范设置围墙,维护环境协调、整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运渣土、物料,平整场地、修复损坏的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航道、河道两侧的装卸区、寄泊区、农贸市场等单位,应当维护航道、河道水面和沿岸区内的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候车(船、机)室、商场、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活动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十八条 沿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落实门前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城市环境管理中涉及规划、绿化、市政设施、环保、道路交通等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执行。

第二十条 阻碍城市环境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负有城市环境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城市环境的,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改进或者纠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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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商务(经贸)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11个试点城市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的要求,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制定了《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参照《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在实施中注意发现问题,并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便及时修改、不断完善《办法》。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今年下半年将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依据《办法》,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吉林省辽源市、河北省唐山市、河南省商丘市、湖南省常德市、福建省厦门市、四川省绵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重庆市璧山县等11个市(县)启动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试点工作。

  以上11个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试点城市的综合评价工作,在今年12月底之前由所在地省(区、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报告请于2005年1月15日之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保证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综合评价工作,或者根据需要对一些市、县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

  第三条 综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帮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评价指标构成如下:
  (一)当地政府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40%;
  (二)食品放心工程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45%;
  (三)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

  第五条 管理指标评价(详见附件1)。
  评价内容包括:政府落实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情况、监管条件制度保障情况、实施措施落实情况、目标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监管工作创新以及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品种检测指标评价(详见附件2)。
  (一)检测品种:
  1.群众反应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
  2.当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确定的重点品种并结合当地食品消费排序确定。
  (二)测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三)品种检测要求: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统一使用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要求开展检测和评价;
  (四)检测经费:食品放心工程品种检测指标评价的抽检工作及检验经费应当纳入当地各部门年度抽检计划之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评价(详见附件3)。
  (一)评价内容包括: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了解程度、实施效果、食品安全状况满意度、政府监管部门工作情况;
  (二)样本数不低于城市人口万分之五,社区居民、政府公务员、在校学生、企事业单位员工各不得低于20%。

  第八条 综合评价工作,由被评价地区的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综合评价结果进行评分汇总(详见附件4)。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评价可由被评价地区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实施。

  第九条 评价结果由上一级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通报发布。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或者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评价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全国年度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的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各地对年度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行综合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放心工程协调机构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牵头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2000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2000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建(2001)13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中央有关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解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效益情况,进一步完善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我部决定抽调有关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于近期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和财政部在2000年度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地方财政部门按隶属关系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于4月15日前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单位,并要求项目单位做好检查的准备工作;二是协助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做好检查工作并协调检查中的有关事项,确保对科技三项费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委托检查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名单详见附件。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凭财政部办公厅的委托检查文件和本单位介绍信到项目单位实施专项检查。
三、有关检查费用由财政部支付。

附件:

2000年度科技三项费用委托检查机构一览表
(含中央项目)
制表单位:经济建设司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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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被查地区 | 委托评审机构 |
|-----|--------|----------------------|
| 1 |天津市 | 北京市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 |
|-----|--------|----------------------|
| 2 |山东省 | |
|-----|--------| 河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3 |青岛市 | |
|-----|--------|----------------------|
| 4 |北京市 | 辽宁省投资审核中心 |
|-----|--------|----------------------|
| 5 |河南省 | 湖北省投资评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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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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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被查地区 | 委托评审机构 |
|-----|--------|----------------------|
| 6 |宁夏回族自治区 | 甘肃省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 |
|-----|--------|----------------------|
| 7 |黑龙江省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8 |河北省 | 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 |
|-----|--------|----------------------|
| 9 |辽宁省 | |
|-----|--------| 吉林省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审核咨询中心 |
| 10 |大连市 | |
|-----|--------|----------------------|
| 11 |吉林省 | 黑龙江省财政厅基本建设投资评审中心 |
|-----|--------|----------------------|
| 12 |安徽省 | 四川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13 |江苏省 | 浙江省财政投资工程预决算评审中心 |
|-----|--------|----------------------|
| 14 |上海市 | 江苏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15 |湖北省 | 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16 |浙江省 | |
|-----|--------| 江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 |
| 17 |宁波市 | |
|-----|--------|----------------------|
| 18 |福建省 | |
|-----|--------| 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 |
| 19 |厦门市 | |
|-----|--------|----------------------|

| 20 |湖南省 | 四川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21 |贵州省 | 云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22 |江西省 | 福建省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 |
|-----|--------|----------------------|
| 23 |海南省 | |
|-----|--------| 厦门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 |
| 24 |广东省 | |
|-----|--------|----------------------|
| 25 |深圳市 | 海南省投资评审中心 |
|-----|--------|----------------------|
| 26 |青海省 | 宁夏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 |
|-----|--------|----------------------|
| 27 |四川省 | 重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28 |重庆市 | 山西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 |
|-----|--------|----------------------|
| 29 |云南省 | 贵州省财政厅投资评审咨询中心 |
|-----|--------|----------------------|

| 30 |广西自治区 | 云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31 |山西省 | 安徽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
| 32 |内蒙古自治区 | 天津市政府采购和投资评审中心 |
|-----|--------|----------------------|
| 33 |新疆自治区 | 青海省财政性投资审核中心 |
|-----|--------|----------------------|
| 34 |陕西省 | 新疆自治区财政基本建设财务审核中心 |
|-----|--------|----------------------|
| 35 |甘肃省 | 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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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