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第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或者其他政府性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交通、公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二)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告知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五)现场踏勘;
(六)网上答疑;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签订合同,并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第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过高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资质或者其他资质;专业工程招标设置3个以上资质;
(三)以垫资承包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五)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提出歧视性条件;
(六)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
简化报名手续是指取消报名环节,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自行踏勘、网上答疑。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不宜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范围提出意见,并报市发改委核准后,可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媒介和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发布招标文件和施工图,投标人自行从网站下载招标文件。公告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20日。
施工图应当提供工程位置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存在疑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招标人。投标人传递的电子邮件应当列明招标项目名称,但不得署名。招标人应当自提问截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上统一解答或澄清。
第三章 开标、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举行开标会。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文件资料费,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招标单位正式职工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专家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开标和评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会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记录人等;
(二)宣布开标会纪律和投标文件接收情况;
(三)宣读并公示资格审查资料原件和查验投标保证金银行进帐单等凭证;
(四)开启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五)将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和原件送评标委员会进行合法性资格审查;
(六)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七)开启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对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依次进行合同资格审查;
(十)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
(十一)开标和评标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合法性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班子成员资质证书齐全;
(二)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三)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合同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
(二)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
(三)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经验、信誉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两阶段。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后审条件、标准、方法和评标方法进行资格审查和评标;
(二)对有疑义或者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说明和补正,对拒不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在综合评议时可以否决其投标;
(三)评委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评审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否决投标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
(四)向招标人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或者评审出中标人。
第二十条 对投标文件评审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编制符合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其投标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可为合理最低,确认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并将其确定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
综合评估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商务标和综合素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估量化计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审的,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少于15家的,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入评审;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多于15家的,拆启所有通过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按照招标控制价和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加权下浮后确定最低合理报价,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选取15家进入评审。最后报价相同的,均进入评审。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投标报价评分采用低价优先原则,投标报价权重不得低于60%。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结束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二)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审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有权了解本单位的评审情况,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给予答复。
投标人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定标、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应当依法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商各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发):
2009年5月12日,我部印发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根据近期我部关于调整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的管理,我部组织专家对上述方案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尚未出现甲型H1N1流感广泛社区传播流行的地区。
一、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而存在感染可能的人群,具体包括以下任一情况者:
(一)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
(二)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或有过近距离(一般指2米范围内)接触的人员;
(三)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
(四)其他由卫生专业人员判定的密切接触者。
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期是自病人出现症状前1天,至发病后7天,或至病例症状消失后24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甲型H1N1流感的潜伏期1-7天。
在判定密切接触者时,要综合考虑与病例接触时,病例是否处于传染期、病例的临床表现、与病例的接触方式、接触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和物体的程度等因素。
二、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的管理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当地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采取措施的可行性,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
(一)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并确定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形式及场所等,可采取以下任一方式:
1.医学观察对象或监护人自我观察,主动报告,健康告知,家庭成员督促;
2.以医学观察对象主动报告为主,由专业机构在观察期限临近结束时进行随访评估;
3.指定医疗机构的卫生人员定期对观察对象健康状况进行电话随访或访视,并进行健康咨询和指导。
(二)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三)在进行医学观察前,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书面并口头告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以及法律依据、内容和注意事项等,介绍甲型H1N1流感科学防控知识,包括疾病临床特点、传播途径、预防感染等信息,同时告知负责实施居家医学观察措施的医疗机构及其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居家医学观察期间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家庭内应配备必要的消毒剂和个人防护用品,家庭成员和实施医学观察的人员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护,减少接触。
2.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家庭内保持通风。其使用后的卫生间做好必要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3.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外出,外出时要戴好口罩,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场所。
4.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做好记录。
(五)医学观察期间,如果密切接触者出现急性发热或呼吸道症状,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居家或住院治疗。根据需要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
(六)医学观察期限为7天,指与病例或其分泌物等最后一次接触之日算起顺延至第7天结束。医学观察期满时,如无发热或出现呼吸道症状,可解除医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