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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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
(四)有关行政许可收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开展上述活动的有关工作方案,并派员参与上述活动。上述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以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原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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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审法发〔1993〕102号《关于发布〈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1993年4月13日审计署令第12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审计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
(二)审计机关对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理情况。
移送处理意见书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对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复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原审计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审请求和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审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审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事实根据或者法规依据的,应当将复审申请退回,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审申请;
(三)复审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依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审计工作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审计结论和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3.违反审计工作程序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审计工作程序上有不足的,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原审计机关补正。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的审计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审计机关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停止执行:
(一)原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上一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署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终审结论和决定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在收到复审结论和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由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予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等简便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应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按照《审计条例》中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政府交办的不属于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工作终结后,应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的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事项,按联合检查组商定的程序办理。以审计机关名义组织进行的,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名称附后,审计文书格式由审计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同时废止。
附:审计文书名称
一、审计通知书
二、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五、解除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六、审计报告
七、审计结论和决定
八、审计意见书
九、移送处理意见书
十、复审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十一、复审结论和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根据该备忘录的规定,《安排》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
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后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副局长 杨崇春 库务局局长 邝其志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
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三条 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
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 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19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