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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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
感到忧虑的是,人类活动已大幅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这种增加增强了自然温室效应,平均而言将引起地球表面和大气进一步增温,并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产生不利影响,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意识到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中温室气体汇和库的作用和重要性,
注意到在气候变化的预测中,特别是在其时间、幅度和区域格局方面,有许多不确定性,
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回顾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的有关规定,
又回顾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重申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认识到各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各种环境方面的标准、管理目标和优先顺序应当反映其所适用的环境和发展方面情况;并且有些国家所实行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能是不恰当的,并可能会使之承担不应有的经济和社会代价,
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28号决议的规定,以及关于为人类当代和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1988年12月6日第43/53号、1989年12月22日第44/207号、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和1991年12月19日第46/169号决议,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海平面上升对岛屿和沿海地区特别是低洼沿海地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06号决议各项规定,以及联合国大会关于防治沙漠化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1989年12月19日第44/172号决议的有关规定,
并回顾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于1990年6月29日调整和修正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注意到1990年11月7日通过的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
意识到许多国家就气候变化所进行的有价值的分析工作,以及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机构及其他国际和政府间机构对交换科学研究成果和协调研究工作所作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了解和应付气候变化所需的步骤只有基于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方面的考虑,并根据这些领域的新发现不断加以重新评价,才能在环境、社会和经济方面最为有效,
认识到应付气候变化的各种行动本身在经济上就能够是合理的,而且还能有助于解决其他环境问题,
又认识到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以作为形成考虑到所有温室气体并适当考虑它们对增强温室效应的相对作用的全球、国家和可能议定的区域性综合应对战略的第一步,
并认识到地势低洼国家和其他小岛屿国家、拥有低洼沿海地区、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或易受水灾、旱灾和沙漠化影响地区的国家以及具有脆弱的山区生态系统的发展中国家特别容易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其经济特别依赖于矿物燃料的生产、使用和出口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为了限制温室气候排放而采取的行动所面临的特殊困难,
申明应当以统筹兼顾的方式把应付气候变化的行动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以免后者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正当的优先需要,
认识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得到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的资源;发展中国家为了迈向这一目标,其能源消耗将需要增加,虽然考虑到有可能包括排过在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条件下应用新技术来提高能源效率和一般地控制温室气候通放,
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指气候变化所造成的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自然的和管理下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复原力或生产力、或对社会经济系统的运作、或对人类的健康和福利产生重大的有害影响。
⒉“气候变化”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
⒊“气候系统”指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和地圈的整体及其相互作用。
⒋“排放”指温室气体和/或其前体在一个特定地区和时期内向大气的释放。
⒌“温室气体”指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
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事项,并经按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关文书。
⒎“库”指气候系统内存储温室气体或其前体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
⒏“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
⒐“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
第二条 目标
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第三条 原则
各缔约方在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其各项规定而采取行动时,除其他外,应以下列作为指导:
⒈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⒉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到那些按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负担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⒊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为此,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情况,并且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体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并涵盖所有经济部门。应付气候变化的努力可由有关的缔约方合作进行。
⒋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⒌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第四条 承诺
⒈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应:
(a)用待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编制、定期更新、公布并按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制订、执行、公布和经常地更新国家的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计划,其中包含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来着手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以及便利充分地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
(c)在所有有关部门,包括能源、运输、工业、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部门,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
(d)促进可持续地管理,并促进和合作酌情维护和加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生物质、森林和海洋以及其它陆地、沿海和海洋生态系统;
(e)合作为适应气候变化的影响做好准备;拟订和详细制定关于沿海地区的管理、水资源和农业以及关于受到旱灾和沙漠化及洪水影响的地区特别是非洲的这种地区的保护和恢复的适当的综合性计划;
(f)在它们有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及行动中,在可行的范围内将气候变化考虑进去,并采用由本国拟订和确定的适当办法,例如进行影响评估,以期尽量减少它们为了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而进行的项目或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公共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的不利影响;
(g)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其他研究、系统观测及开发数据档案,目的是增进对气候变化的起因、影响、规模和发生时间以及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认识,和减少或消除在这些方面尚存的不确定性;
(h)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和气候变化以及关于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法律方面的有关信息的充分、公开和迅速的交流;
(i)促进和合作进行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教育、培训和提高公众意识的工作,并鼓励人们对这个过程最广泛参与,包括鼓励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j)依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⒉附件一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具体承诺如下所规定:
(a)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注:其中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制定的政策和采取的措施。)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其温室气体库和汇,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表明,发达国家是在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同时认识到至本十年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较早的水平,将会有助于这种改变,并考虑到这些缔约方的起点和做法、经济结构和资源基础方面的差别、维持强有力和可持续经济增长的需要、可以采用的技术以及其他个别情况,又考虑到每一个此类缔约方都有必要对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作的全球努力作出公平和适当的贡献。这些缔约方可以同其他缔约方共同执行这些政策和措施,也可以协助其他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特别是本项的目标作出贡献;
(b)为了推动朝这一目标取得进展,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依照第十二条,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六个月内,并在其后定期地就其上述(a)项所述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就其由此预测在(a)项所述期间内《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提供详细信息,目的在个别地或共同地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按照第七条,这些信息将由缔约方会议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以及在其后定期地加以审评;
(c)为了上述(b)项的目的而计算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时,应该参考可以得到的最佳科学知识,包括关于各种汇的有效容量和每一种温室气体在引起气候变化方面的作用的知识。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和议定进行这些计算的方法,并在其后经常地加以审评;
(d)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评上述(a)项和(b)项是否充足。进行审评时应参照可以得到的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科学信息和评估,以及有关的工艺、社会和经济信息。在审评的基础上,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其中可以包括通过对上述(a)项和(b)项承诺的修正。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还应就上述(a)项所述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对(a)项和(b)项的第二次审评应不迟于1998年12月31日进行,其后按由缔约方会议确定的定期间隔进行,直至本公约的目标达到为止;
(e)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
(一)酌情同其他此类缔约方协调为了实现本公约的目标而开发的有关经济和行政手段;和
(二)确定并定期审评其本身有哪些政策和做法鼓励了导致《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水平因而更高的活动。
(f)缔约方会议应至迟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审评可以得到的信息,以便经有关缔约方同意,作出适当修正附件一和二内名单的决定;
(g)不在附件一之列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或在其后任何时间,通知保存人其有意接受上述(a)项和(b)项的约束。保存人应将任何此类通知通报其他签署方和缔约方。
⒊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它们还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为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同第十一条所述那个或那些国际实体依该条议定的措施的全部增加费用。这些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
⒋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还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
⒌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生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
⒍对于附件一所列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缔约方,在履行其在上述第2款下的承诺时,包括在《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可资参照的历史水平方面,应由缔约方会议允许它们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增强这些缔约方应付气候变化的能力。
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⒏在履行本条各项承诺时,各缔约方应充分考虑按照本公约需要采取哪些行动,包括与提供资金、保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行动,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由于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执行应对措施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下列各类国家的影响,而产生的具体需要和关注:
(a)小岛屿国家;
(b)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
(c)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森林地区和容易发生森林退化的地区的国家;
(d)有易遭自然灾害地区的国家;
(e)有容易发生旱灾和沙漠化的地区的国家;
(f)有城市大气严重污染的地区的国家;
(g)有脆弱生态系统包括山区生态系统的国家;
(h)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的国家;和
(i)内陆国和过境国。
此外,缔约方会议可酌情就本款采取行动。
⒐各缔约方在采取有关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⒑各缔约方应按照第十条,在履行本公约各项承诺时,考虑到其经济容易受到执行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害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情况。这尤其适用于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和/或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的使用,而改用其他燃料又非常困难的那些缔约方。
第五条 研究和系统观测
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g)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制订旨在确定、进行、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系统观测的国际和政府间计划和站网或组织,同时考虑到有必要尽量减少工作重复;
(b)支持旨在加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系统观测及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的国际和政府间努力,并促进获取和交换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取得的数据及其分析;和
(c)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关注和需要,并开展合作提高它们参与上述(a)项和(b)项中所述努力的自生能力。
第六条 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
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i)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
(一)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
(二)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三)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和
(四)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
(b)在国际一级,酌情利用现有的机构,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并促进:
(一)编写和交换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材料;和
(二)拟订和实施教育和培训计划,包括加强国内机构和交流或借调人员来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培训这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缔约方会议
⒈兹设立缔约方会议。
⒉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公约的最高机构,应定期审评本公约和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约方会议应:
(a)根据本公约的目标、在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科学与技术知识的发展,定期审评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和机构安排;
(b)促进和便利就各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信息交流,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c)应两个或更多的缔约方的要求,便利将这些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加以协调,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d)依照本公约的目标和规定,促进和指导发展和定期改进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除其他外,用来编制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清单,和评估为限制这些气体的排放及增进其清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有效性的可比方法;
(e)根据依本公约规定获得的所有信息,评估各缔约方履行公约的情况和依照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总体影响,特别是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及其累计影响,以及当前在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
(f)审议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履行情况的定期报告,并确保予以发表;
(g)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建议;
(h)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及第十一条,设法动员资金;
(i)设立其认为履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j)审评其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并向它们提供指导;
(k)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会议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l)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和
(m)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以及依本公约所赋与的所有其他职能。
⒊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以及本公约所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关于本公约所述各种决策程序未予规定的事项的决策程序。这类程序可包括通过具体决定所需的特定多数。
⒋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不迟于本公约生效日期后一年举行。其后,除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外,缔约方会议的常会应年年举行。
⒌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应在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会员国或观察员,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不管其为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秘书处
⒈兹设立秘书处。
⒉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安排缔约方会议及依本公约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汇编和转递向其提交的报告;
(c)便利应要求时协助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汇编和转递依本公约规定所需的信息;
(d)编制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全面指导下订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而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和
(g)行使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⒊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行使职能作出安排。
第九条 附属科技咨询机构
⒈兹设立附属科学和技术咨询机构,就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事项,向缔约方会议并酌情向缔约方会议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咨询。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应具有多学科性。该机构应由在有关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在缔约方会议指导下和依靠现有主管国际机构,该机构应:
(a)就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新科学知识提出评估;
(b)就履行公约所采取措施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
(c)确定创新的、有效率的和最新的技术与专有技术,并就促进这类技术的发展和/或转让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
(d)就有关气候变化的科学计划和研究与发展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支持发展中国家建立自生能力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和
(e)答复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科学、技术和方法问题。
⒊该机构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制定。
第十条 附属履行机构
⒈兹设立附属履行机构,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评估和审评本公约的有效履行。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由为气候变化问题专家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该机构应:
(a)考虑依第十二条第1款提供的信息,参照有关气候变化的最新科学评估,对各缔约方所采取步骤的总体合计影响作出评估;
(b)考虑依第十二条第2款提供的信息,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进行第四条第2款(d)项所要求的审评;和
(c)酌情协助缔约方会议拟订和执行其决定。
第十一条 资金机制
⒈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⒉该资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均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⒊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资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依循上述第1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⒋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四年内,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⒌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性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
第十二条 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⒈按照第四条第1款,第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a)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用缔约方会议所将推行和议定的可比方法编成的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而采取或设想的步骤的一般性描述;和
(c)该缔约方认为与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有关并且适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他信息,在可行情况下,包括与计算全球排放趋势有关的资料。
⒉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类信息;
(a)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其第四条第2款(a)项和(b)项下承诺所采取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和
(b)关于本款(a)项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四条第2款(a)项所述期间对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所产生影响的具体估计。
⒊此外,附件二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第一其他发达缔约方应列入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所采取措施的详情。
⒋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需要资助的项目,包括为执行这些项目所需要的具体技术、材料、设备、工艺或做法,在可能情况下并附上对所有增加的费用、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计,以及对其所带来效益的估计。
⒌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六个月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未列入该附件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或按照第四条第3款获得资金后三年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自行决定何时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后所有缔约方提供信息的频度应由缔约方会议考虑到本款所规定的差别时间表予以确定。
⒍各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应由秘书处尽速转交给缔约方会议和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考虑。
⒎缔约方会议从第一届会议起,应安排向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汇编和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确定与第四条规定的所拟议的项目和应对措施相联系的技术和资金需要。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缔约方、主管国际组织和秘书处提供。
⒏任何一组缔约方遵照缔约方会议制定的指导方针并经事先通知缔约方会议,可以联合提供信息来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但这样提供的信息须包括关于其中每一缔约方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自义务的信息。
⒐秘书处收到的经缔约方按照缔约方会议制订的标准指明为机密的信息,在提供给任何参与信息的提供和审评的机构之前,应由秘书处加以汇总,以保护其机密性。
⒑在不违反上述第9款,并且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公开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将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的同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解决与履行有关的问题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解决与公约履行有关的问题的多边协商程序,供缔约方有此要求时予以利用。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⒈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⒉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⒊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⒋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⒌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十二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⒍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⒎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⒏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正
⒈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⒉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一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⒊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⒋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⒌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⒍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时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十四条第2款(b)项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任何其他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说明性资料。
⒉本公约的附件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⒊按照上述第2款通过的附件,应于保存人向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缔约方,该附件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⒋对公约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依照上述第2和第3款对公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规定的同一程序进行。
⒌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公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议定书
⒈缔约方会议可在任何一届常会上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任何拟议的议定书案文应由秘书处在举行该届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送交各缔约方。
⒊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应由该文书加以规定。
⒋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⒌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第十八条 表决权
⒈除下述第2款所规定外,本公约第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九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按照第十七条通过的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其后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排
⒈在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前,第八条所述的秘书处职能将在临时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决议所设立的秘书处行使。
⒉上述第1款所述的临时秘书处首长将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密切合作,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对提供客观科学和技术咨询的要求作出反应。也可以咨询其他有关的科学机构。
⒊在临时基础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球环境融资”应为受托经营第十一条所述资金机制的国际实体。在这方面,“全球环境融资”应予适当改革,并使其成员具有普遍性,以使其能满足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⒉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⒉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⒊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五条 退约
⒈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⒉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⒊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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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34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16日召开的行署第六次专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 行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 行署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 行署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及行署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等组成。
五 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 行署实行专员负责制,专员领导行署的工作。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协助专员工作。
七 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署务会议和专员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署专员办公会议或者署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 副专员、专员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专员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专员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专员提出解决的意见。
九 秘书长在专员领导下,负责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领导行署办公室的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专员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十 专员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以下简称常务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专员和常务副专员外出期间,按序依次委托其他副专员主持行署工作。
十一 行署各局、办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署确定的职权履行职责,并完成行署安排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行署各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行署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 行署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 结合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设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六 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 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由行署专员办公会议或行署署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 行署各工作部门提请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自治县、市、特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和建议。
二十 行署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 行署各工作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署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三 行署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适时制定新政策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措施,确保政策的质量。
二十四 行署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行署的决定,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在公布后15日内报行署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
二十五 行署法制机构负责拟订行署每年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起草行署拟出台的重大规范性文件;部门起草拟以行署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送行署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经行署有关领导签发或决定提交行署专员办公会议或其他会议研究审议后,方可公布施行。
对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前应组织调研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六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 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和行署署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行署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铜仁日报、铜仁电视台、“中国铜仁”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十九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上级有关文件和行署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 行署在省政府和地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地级年度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和调整情况,重要财政开支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的确定和调整,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涉及全区范围的重大行政措施等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应及时向地委请示、汇报。
三十一 行署要自觉接受人大地工委的监督。对行署工作报告,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地级年度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和调整情况的报告,重要财政开支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的确定和调整,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涉及全区范围的重大行政措施等重要工作,要认真负责地向人大地工委报告。
三十二 行署要自觉接受政协地工委的民主监督,健全重要工作通报制度,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涉及全区范围的重大行政措施等重要工作,要主动向政协地工委通报,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相互通报制度。
行署各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三十四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行署各工作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行署有关部门要及时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三十六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行署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七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八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九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 行署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一 行署实行署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工作会议制度。
四十二 行署署务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行署工作部门负责人和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县(市、区)长组成,由专员召集和主持。行署署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全区经济形势和行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通报全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行署署务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视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地委、人大地工委、政协地工委、铜仁军分区领导同志出席会议,邀请地委有关部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以及工商联、新闻媒体等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 行署专员办公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组成。行署专员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研究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地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行署工作报告;
(四)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
(五)地级年度财政预算、预算执行和调整情况的报告;
(六)重要财政开支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行署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涉及全区范围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行署各工作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市、特区政府请示行署的重要事项;
(九)其他需要行署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行署专员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行署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可邀请地委、人大地工委、政协地工委领导同志出席,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县(市、特区)政府负责人和新闻记者列席会议。
四十四 提请行署署务会议、行署专员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由行署秘书长根据各副专员的提议和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专员确定。会议材料必须充分调研、协商和论证,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会议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 行署专题会议由专员、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研究的议题、参会人员,由会议召集人或主持人确定。行署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行署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工作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或省委、省政府领导所作的批示、指示;
(四)研究处理行署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四十六 行署各类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也可委托行署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七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行署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重大事项的报道须报专员审定。
四十八 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署务会议、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向专员请假。行署署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行署办公室汇总后向专员报告。
四十九 行署工作会议是根据工作需要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业务会议。行署工作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传达上级的重要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我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根据工作实际,研究部署事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的综合性工作;
(三)部署行署某方面的重点工作。
行署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不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行署批准。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报送行署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行署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行署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一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办公室按照行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行署领导同志转请其他行署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专员审批。
五十二 行署报送省政府和地委的请示和报告,行署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专员签发。专员不在时,由常务副专员签发。
以行署名义制发的公文,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转分管副专员、专员签发。副专员签发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副专员分管工作的公文,应经有关副专员审核同意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分管副专员审核后,送专员签发,或由专员委托常务副专员签发。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文件内容,由分管副专员或秘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签发。属于行署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室公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 行署要自觉接受地委领导,维护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地委报告。
五十四 行署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 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署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行署同意。
五十六 行署各部门发布涉及行署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行署报告。
五十七 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 行署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行署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九 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六十 行署领导同志不为下级机关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行署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 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专员离铜出差、学习,应事先报告地委,并按排序指定主持行署工作的负责人;副专员、专员助理、秘书长离铜出差、学习,应事先报告专员,由行署办公室通报行署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铜出差、学习,应事先向行署办公室报告,由行署办公室向行署领导同志报告。
六十二 行署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三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二○○三年四月十四日印发执行的《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铜署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6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校环境,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的有形和无形的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加强对学校环境的综合治理,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教学环境。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环保、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应当建立完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知识教育,对干扰和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规划、建设等各种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逐步治理,达到标准。
  第九条 学校悬挂名人画像应当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书写、悬挂标语,做到严肃、整齐,文字规范。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知识教育。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工作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限期解决。
  学校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和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合理布局教学区、体育活动区和生活区;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品放置有序,无火灾、煤气等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
  禁止利用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开办、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电子游戏。
  学校应当加强对电子计算机及网络的管理,防止不健康的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十五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和文物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教育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未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或抽调教师、学生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配备保卫人员,购置消防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外来人员、外来车辆的管理,加强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公安派出所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并可以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封建活动;
  (二)进行宗教活动;
  (三)传播淫秽、色情、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四)贩毒、吸毒,打架斗殴、聚众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任何物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教室、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集体活动场所吸烟。
  第二十四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品进入学校。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学校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学校周边治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学校周边环境治安责任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建立与学校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门前的交通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周边200米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严格按照学校环境保护的要求统筹规划。
  建设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路灯,并加强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靠学校围墙或其他建筑物进行施工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影响学校校舍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学校教学环境的噪声、有害气体等,都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校门前和两侧5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等摊点;
  (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点、垃圾堆放点和公共厕所;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禁止设置歌舞厅、录像厅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厅、网吧以及其他影响学校环境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二)冲击、扰乱、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的行为;
  (三)在校园内从事吸毒、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学校;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迷信活动,传播淫秽、色情、伪科学、暴力、凶杀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摊点等,县级以上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迁移、停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