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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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4〕78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逐步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扶持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八条 白银城区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再批建分散的供热设施,原有供热设施应限期拆除。



平川区及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城区限制建设单台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供热设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技监、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实行分户计量管理;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专户储存,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接纳用户前,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企业应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企业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企业,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原材料市场行情,结合企业运营成本,适时提出供热价格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热单位自管的房产,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房产部门直管的公房由房屋使用单位或承租人(户主)缴纳采暖费;个体户、纯居民户和农民由本人缴纳采暖费;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已建成物业小区的,供用热合同签订及采暖费收缴、结算由物业小区管理单位统一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



第三十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期日起每日向违约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企业可停止供热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非集中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四)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



超过48小时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按规定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有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七)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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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法定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法定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规定,对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除按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件批转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执行外,补充如下要求:

  一、进口成套设备均需由收用货单位在口岸(或到达站)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办理海关放行手续,并向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报验。

  二、所有成套设备都需建立各个检验阶段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监管制度,经商检机构监督或参与检验的设备或材料,方能安装使用。

  三、承担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的机构或实验室要按照我局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认可;从事出国预检验或监造、监装的人员要经过到货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后,方能执行检验任务。

  请各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上述要求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油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油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0月30日,财政部

一、为稳定农产品价格,支持农业生产,解决油品提价与农产品不能相应提价的矛盾,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油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补助受柴油调价影响较大的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农作物的农机田间作业。为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为全国所有从事加工国产陆上原油的炼油企业;征收标准按加工国产陆上一档原油每吨5元征收。
三、价格调节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实收实支管理。
为反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拨付情况,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415款“油品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415款“油品价格调节基金支出”。价格调节基金的解缴和核拨分别使用以上收支科目。
四、价格调节基金由原油生产企业代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缴,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价格调节基金在原油生产企业与原油加工企业原油结算环节征收,原油加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随同原油价款一同列入成本费用;原油生产企业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油品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各原油生产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申报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将解缴的数字填列在《财政部派驻机构财政征缴工作月报表》(一)“征收非税收性专项收入”栏“油品价格调节基金”项内。
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原油生产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
五、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承担农机田间作业的农机服务组织。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根据上一年基金的实际缴库金额,于下一年初分两次拨付农业部。农业部根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农作物上一年种植面积和机耕、机播、机收作业量,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后下达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资金使用项目计划中明确的农机作业任务和补助资金数量,逐级下达到市、县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市、县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作业合同形式将补助资金分解落实到承担农机作业任务的农机服务组织。具体操作细则由农业部商财政部、国家计委另行制定。
七、农机服务组织收到专项补助款后,应相应冲减有关费用,降低田间农机作业费、柴油机排灌费等费用。具体的田间作业收费标准由各县(市)物价部门根据补贴情况制定,并监督执行。
八、各原油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九、各原油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工作,不得滞留和占用。
十、各农机服务组织要充分发挥补助资金的作用,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组织化程度,提高农业机械化利用率和规模效益,降低单位作业成本,有效控制农机作业收费标准,减轻农民负担。
十一、农业部除了向财政部、国家计委申请资金,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外,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向财政部、国家计委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决算,并配合财政部、国家计委做好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按规定管理使用,日常征收入库和使用的监督工作分别由财政部驻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和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十三、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今后如原油一、二档价格并价,将另行研究油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十四、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