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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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银发[2002]36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根据科技部《国家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系统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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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3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81人,按姓名笔划为序)
  丁石孙   刀美兰(女,傣族)    于均波   习近平
  马启智(回族)    王二江   王云龙   王云坤
  王太华   王月娥(女) 王以铭(回族)    王乐泉
  王立平(满族)    王永平   王永炎   王 刚
  王兆国   王岐山   王宋大   王学萍(黎族)
  王 涛(女) 王梦奎   韦广图   木基以布(彝族)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方 工(回族)    方 明
  石广生   卢钟鹤   田成平   史来贺   白志健
  白克明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长根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成思危   回良玉(回族)
  朱丽兰(女) 廷·巴特尔(蒙古族)   华建敏   多吉才让(藏族) 
  庄公惠   刘云山   刘长瑜(女) 刘本仁   刘应明
  刘 珩   刘积斌   刘 淇   刘焯华   江泽民
  汤洪高   许远明   许智宏   许嘉璐   孙凤阳
  孙金龙   孙晓群   严义埙   严 俊   苏 荣
  杜国盛   李小鹏   李长春   李从军   李兆焯(壮族)
  李克强   李建国   李树文   李铁映   李继耐 
  李登海   李源潮   李慎明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永良   杨国庆   杨景宇 
  肖 扬   吴 仪(女) 吴邦国   吴官正   吴俊光 
  吴基传   吴康民   邱娥国   何升平   何 勇 
  何鲁丽(女) 何椿霖   余公保(藏族)    汪利娟(女,满族)
  沈辛荪   宋照肃   宋德福   张龙俊(朝鲜族)
  张立昌   张志坚   张学忠   张美兰(女,哈尼族)
  张高丽   张德江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维吾尔族)
  陈至立(女) 陈光毅   陈良宇   陈建生   陈建国
  陈 虹   陈难先   陈章良   奉恒高(瑶族)
  武连元(回族)    林文漪(女) 林兆枢   罗 干
  金炳华   周玉清   周永康   郑成思   房凤友
  孟建柱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贤生(苗族) 
  胡康生   胡锦涛   南振中   柯赛江·赛力禾加(哈萨克族) 
  俞正声   闻世震   姜恩柱   贺一诚   贺国强
  袁 武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贾春旺 
  夏赞忠   顾秀莲(女) 钱运录   钱 易(女) 徐才厚
  徐有芳   奚美娟(女) 高祀仁   高 洪(白族)
  郭凤莲(女) 郭伯雄   郭金龙   郭树言   唐家璇 
 娘毛先(女,藏族)    黄 菊   黄康生(布依族) 
  黄镇东   曹刚川   曹伯纯   龚学平   盛华仁
  梁光烈   彭启友   蒋正华   蒋树声   韩启德 
  傅志寰   傅铁山   储 波   鲁冠球   童 傅
  曾庆红   曾宪梓   曾培炎   曾 蛟   温家宝 
  赖爱光   路甬祥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廖锡龙

秘书长
王兆国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版)

杜相希


一、韩国《法律援助法》修订沿革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第3862号)制定于1986年12月23日,1987年7月1日施行。期间历经1994年、2001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等7次修订。韩现行《法律援助法》(法第9849号)修订并施行于2009年3月18日,最新修订的《法律援助法》(法第9717号)修订于2009年5月27日,并于2009年11月28日施行。《法律援助法》由39个条文和7个附则组成。

二、韩国《法律援助法》(2009年11月28日修订)

  第1条(宗旨)为保障经济困难或因法律知识缺乏而未能获得法律充分保护者获取法律援助,保护基本人权,增进法律福利而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为实现本法第1条目的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或《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公益法务官(以下简称公益法务官)进行诉讼代理,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援助。[全文修订2008年3月28日]
  第2条之2(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和义务)① 国家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法律援助法令完善和相关政策制定实施,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以增进国民法律福利。[全文修订2008.3.28]
② 地方自治团体应对国家法律援助政策实施予以协助。
  第3条(登记)从事法律援助的法人应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资产、法律援助业务从业人员等条件并向法务部长官登记。[本条新增 2008.3.28]
  第4条(补助金拨付)政府在认为必要且经审核批准后可在预算范围内向第3条规定的登记法人和第8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法律援助法人”) 拨付补助金以促进其全面良性发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5条(代理行为限制)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不得以法人名义从事与法律援助业务有关的诉讼行为、行政处分请求及其它法律事务代理行为。[全文修订 2008.3.28]
  第6条(保密禁止)曾在法律援助法人或其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中曾从事或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不得泄露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7条(费用收取禁止)①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及在该法人担任或曾担任法律援助事务者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收取费用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财物,但总统令规定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除外。②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受本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仍得依据总统令规定由国家负担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1.依据《爱国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国家有功者和其遗属及符合该法第73条之2规定者
2.依据《独立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独立有功者和其遗属或其家属
3.依据《5.18民主有功者待遇法》第7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5.18民主有功者
4.符合《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2条第2规定者
5.《儿童福祉法》第2条第2规定的需保护的儿童
6.《基本老龄年金法》第3条规定的年金支付对象
7.《残疾人福祉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残疾人
8.《单亲家庭援助法》第5条及第5条之2规定的保护对象
9.《农业农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3条第2号规定的从事农业的人员
10.《水产业法》第2条第11及第15规定的渔业和渔产品搬运从业人员
11.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③ 本条第1项但书和第2项规定之公益法务官获得的律师报酬等列入该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当年度会计内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8条(大韩法律援助公团的设立)设立大韩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公团”)以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9条(法人资格)公团具有法人资格。[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0条(事务所)①公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章程规定。②公团根据章程规定可依据《各级法院设置和管辖区域法》第2条规定的地方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在地方法院分院所在地设立派出机构、在市/郡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事务所。[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1条(章程)①公团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 设立事项
2. 名称
3. 主要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
4. 职员
5. 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