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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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专营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办发〔2005〕25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配送、零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供销总社负责烟花爆竹的专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供销总社的委托,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的连锁经营。

第四条 市供销总社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和组建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

(二)制订和实施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方案;

(三)负责焰火晚会燃放的组织;

(四)负责初选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并配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确定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五)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配合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市供销总社负责组建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负责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代理)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委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业务。

市供销总社在各区县(自治县、市)组建或确定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委托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只能由一个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

第六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

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和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配送。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符合布点规划,并持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的布点意见书和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持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经营专营点标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

第七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在合法厂家进货,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总社的规定,并统一订单采购,统一监封,统一储存,统一供货。

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中一个负责主城区的统一供货,另一个负责其他区域的统一供货,2个公司不得跨区域供货,违者取消专营批发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专营批发。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必须从划定供货区域的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进货,并统一配送行政区域内各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配送,违者取消专营配送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配送。

第九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常年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店经营、专柜陈列、专室储存、专人销售、专人保管,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二)临时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点、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场所必须张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专营点标识;

(四)经营场所内不得使用明火,照明电器应符合安全要求,烟花爆竹存放总量不得超过30箱;

(五)经营者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烟花爆竹零售工作,同时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

(六)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只能销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配送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货,违者取消专营委托;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临时专营零售点应严格按营业执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由专营配送公司或专营批发公司按协议收回,统一储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按照各自的供货区域,统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统一组织调运配送。

第十二条 市供销总社每年对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市供销总社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对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

第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所需烟花和礼花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组织采购,并按公安部门的燃放许可范围,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企业进行燃放。

第十四条 市供销总社成立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总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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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员合同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职工(包括原有职工和新职工,以下简称受聘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以促进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调动受聘人积极性,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区县人事局负责本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聘用合同经过鉴证后成立。
第七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九条 订立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统一使用固定格式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各执一份,一份送人事部门存档。
第十条 下列条款为聘用合同必备条款: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履行期;
(三)受聘人的工作内容;
(四)为受聘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的工作报酬;
(六)聘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与受聘人还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其他聘用合同条款。
第十一条 受聘人被聘用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被聘用为其他职工,由其本人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事业单位新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可以固定,也可以不固定,或者按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固定。
聘用合同的履行期,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受聘人在同一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续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按其提出的要求,不固定聘用合同履行期。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原有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满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可以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十五条 不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不愿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设法流动,在此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期满未能流动的,停止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本人或者事业单位办理辞职或者辞退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必须全面履行其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在履行期满或者其中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但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管理制度的;
(三)按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适当安排的工作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又不能与聘用单位就签订变更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
(四)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受聘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并经医疗部门确认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受聘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经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聘用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正在试用期内,或者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的规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被开除、辞退,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金数额,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自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不能就订立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的标准,由聘用单位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协商不成,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在本
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的标准,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聘用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在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应当视为其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待聘职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由于机构编制精简和能力、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未被聘用,可以待聘一年,在此期间,由事业单位按低于原工作岗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和开辟新产业等渠道,为待聘职工提供两次被聘用的机会。待聘职工也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待聘职工待聘一年期满,仍未能被聘用,由事业单位委托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一年,在此期内,由事业单位按不少于本市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人才服务机构推荐工作;一年期满,仍无工作岗位,事业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聘用合同鉴证和争议仲裁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审查,并予鉴证。
经过鉴证的聘用合同,是进行争议仲裁的依据。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门有权对聘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医疗、病假期间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受聘人的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对受聘人原来的人事档案妥善保存,在他们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通过双向选择,确定受聘人的工作岗位,签订工作岗位聘任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工作岗位聘任办法,由聘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符合本市人员编制宏观调控原则,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并注重提高受聘人素质,严格把住进人关。
第四十条 部属驻汉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9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财政部

国经贸企改[2002]610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后,各地区和中央企业积极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的改革工作,一些中央企业要求将本企业列为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单位。为更加积极稳妥地实施这项改革,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进度。国有企业办社会的负担是多年形成的,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负担的难度要有充分的估计。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的差异,《意见》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负担的进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要求(经济发达地区二至三年,经济欠发达地区三至五年,少数独立工矿区据实确定),请各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切不可片面追求进度,搞一刀切。

  二、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试点工作安排。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量大面广,涉及的人员、机构、资产比较复杂,需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衔接,必须稳步推进,不能急于求成。必须先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关于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正在研究起草具体实施办法,待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选择部分有条件的企业组织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