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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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

第二章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

第六章 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检测站站牌式样.doc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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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加快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廉租住房保障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物业管理、房产交易管理、房屋登记管理、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廉租住房建设和配租、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产转让、房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测量、住房置业担保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等工作。
  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分别具体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工作和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管。
  第二章 住房保障
  第一节 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投资补助资金;
  (五)省级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地方债券;
  (七)商业银行授信贷款;
  (八)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九)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和改建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市“三无”对象(仅限分散供养的“三无”对象,下同)。
  城市“三无”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城市居民。
  第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二)持有《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
  (三)无房或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标准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等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应提交《鄂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其他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提交《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应提交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住所地社会救助站内设置的住房保障服务窗口(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窗口)或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领取《鄂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证明材料。住房保障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初审,初审工作须在受理书面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情况应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资料。
  (二)对初次公示确认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或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受理的申请资料上签署意见后,报送街道办事处或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复核,复核方式采取资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相结合,复核工作须在收到报送资料5日内完成。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联合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复审,采取资料审查和入户抽查等方式进行。复审工作须在7日内完成,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次通过新闻媒体、房地产网站、社区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三级审核二次公示,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评分排序分配和计算机摇号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配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低保家庭和“三无”对象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二)实物配租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至2人一户的家庭,原则上从市场收购、改建的小户型廉租住房或者从腾退的原直管公房转化为廉租住房中解决,调剂安排建筑面积应在20-40平方米之间;3人(含3人)以上家庭,可分配新建小套型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应在40-50平方米之间。租金标准,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城市低保家庭和 “三无”对象的租金标准应低于其他低收入家庭。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且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因家庭经济条件改善,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除适用前条之规定外,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实物配租: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分项目建立台账,完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预决算、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监理、资金监管和项目审计等制度。
应建立健全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调查、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以及情况发生变化的城市“三无”对象,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降低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二)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三)城市“三无”对象死亡或享受集中供养的,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属于实物配租的,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相关投诉、举报应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二节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严格遵照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行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随着我市人均住房状况的改善,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财力可承受的范围内,适当放宽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准入条件。同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动态管理档案,对其家庭常住人口、房屋使用和上市交易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载于档案之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暂定资质证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要求参加资质年检,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逾期不年检、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注销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开发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信用不良列入“黑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跟踪管理,严格监管。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规划审批后,项目开工前,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备案。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形象进度和竣工日期;
  (四)水、电直供实施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预售。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管理,只能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使用标准合同文本,实行网上签约和网上备案。
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成功后7日内,开发企业应将合同书面文本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商品房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较少或者不足3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 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物业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由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在规划方案中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其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构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节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部门要负责各自管网、设施设备的建造、维修和养护并直供到户。
  凡新建住宅均按规定实施水、电直供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安保、消防、环卫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平台,公布投诉电话,及时解决问题。

  第五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其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产交易和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产交易
  第四十五条 房产转让是指房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转让房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房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房产抵押应当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十八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订立房屋抵押合同前抵押房屋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房屋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经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节 房屋登记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初始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租赁登记、更正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等。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薄。
  房屋登记薄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其内容应包括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公告作废。
  第六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办理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及国土部门的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与房屋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屋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交易登记工作一体化管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登记信息系统,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屋交易、登记的历史情况,达到全市房屋登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的目标,逐步实现城乡房屋交易与房屋登记管理一体化。
  第六章 白蚁防治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白蚁防治管理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根据白蚁预防合同,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与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与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十八条 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工程质量。
  白蚁预防施工时,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成,市白蚁防治研究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处理验收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该项目已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  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二节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管,重点对进入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买卖、抵押等手续的房屋和全市公共场所用房实施安全检查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房屋资料、地质勘察资料、施工技术档案等证件和材料;
  (二)受理。对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四)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五)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六)提出处理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七)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七十四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使用并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鉴定人并抄告相关管理机构,同时,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危险解除之前,不得将危险房屋进行租赁、买卖、抵押、交换、装饰装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并加盖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
第七章 房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一节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七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八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房产测绘管理
  第八十一条 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认证制度。
  房产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房产测绘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申请人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
  第八十二条 用于房屋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和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节 住房置业担保
  第八十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
  本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城镇居民为服务对象。
  第八十四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
  第八十五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要求先行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四节 房产价格评估管理
  第八十六条 房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房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未取得房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房产估价活动。
  第八十七条 新设立的房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第八十九条 房产估价机构从事房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产估价业务应由房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第五节 房产经纪管理
  第九十条 房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一条 国家对房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房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第九十二条 房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负责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拒绝、阻碍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涉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货币化政策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涉及本办法需制定的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九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的住房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讯、水库、堤坝、桥梁等设施和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参照本办法第六章第一节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1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于2012年3月23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非诉讼医患纠纷处置。
  第四条 医患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防范
  第五条 市综治办会同市卫生局、市中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建立医患纠纷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患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指导并参与处置医患纠纷、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患方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将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和执业不良行为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患纠纷调处机构做好有关医患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在医务人员工作场所、医患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录音,录像、录音资料至少保存1年。
  第十一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方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患方的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是依法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运用第三方调解机制,支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患纠纷进行防范性研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务人员的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二)受医疗机构、患方、保险公司、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医疗责任争议进行调查、评定;
  (三)根据医患双方的需求,提供医患纠纷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处途径的对接服务;
  (四)为医患双方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
  (六)研究利用保险机制转嫁医疗风险责任险的推行工作;
  (七)开展医患维权方面的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协助医疗组织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第十三条 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清事实、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引导医患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四条 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医患纠纷社会保险保障机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发生医患纠纷后,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协助医疗机构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倡导医患和谐。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占据医疗机构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外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交通、阻碍诊疗设备运行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占用医疗机构财物或抢夺、损坏病历等重要资料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医患纠纷现场处理的;
  (六)按照规定应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及时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劝阻过激行为,告知双方解决医患纠纷合法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及时制止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四)重大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启动医患纠纷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式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答复患方医患纠纷处置的咨询和疑问;
  (三)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或殡仪馆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医疗机构应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判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医患纠纷赔偿;
  (六)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如实填写。医患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其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保险人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患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市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均可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患方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及代理人,参加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活动;
  (五)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根据要求赔偿金额的不同,依据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人民调解;
  (二)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要求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再进行调解;
  (四)不同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或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患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协助市医患维权协会或接受市医患维权协会委托,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同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调取的有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三)医患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庭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患纠纷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疗技术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可以延期30日。逾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的,亳州仲裁委应依法受理,并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医患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风险管理、患者安全保障和医患纠纷防范、处置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与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及时出警,维护治安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坚持报告制度,缓报、瞒报、漏报、谎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承保单位拖延赔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的,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工作经费,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等方式解决,不足部分,市财政补贴。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市财政按照"以案定补"的方式予以补贴。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患者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参照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