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参观访问;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
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口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
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
、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
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
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口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
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
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
(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口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 出单认证等优质服
务。
第九条 口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申
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口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
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
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