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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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9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原宣城行署《宣城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84元,一个年度内可享受最高10万元的保险支付(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内的支付);连续参加补充医疗保险3年后,每增加一年,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递增2500元,直至享受保险金额达到15万元。
第三条 亨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基金纳入社保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医保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到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不含个人自付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比例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往指定医院治疗的,个人承担10%,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转往非指定医院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承担15%,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患者或患者亲属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若继续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在自付规定比例后,剩余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发全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超过基本医疗保的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或定点药店购药发票、处方、检查单等相关材料,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转院和异地安置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或其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凭病历、出院小结、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年度内中途调入或新录用的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补齐当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其待遇。
第九条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用药、检香、治疗和未经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本《办法》集体向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投保,市医保中心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宣州区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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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应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预防报警、视频监控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防盗门(含楼寓对讲系统)、防盗锁及其它安全防范报警产品。
第五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资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机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金库、保险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会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和营业场所;
(六)集中生产、贮存贵重稀有金属、尖端仪器的场所;
(七)各种机动车辆;
(八)农田电力设施;
(九)其它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院)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户)出资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楼房设计时,应将安装防盗门“三防门”纳入设计之中。
第七条 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和设计图纸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前,应持产品设计全部资料及样机(样品),到市公安局进行初审,其样机(样品)须经公安部、省公安厅指定的
检测部门检测合格,领取市公安局颁发的《生产准许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八条 经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持样机(样品)和其检测报告到市公安局申报登记,经审查鉴定,领取《销售准许证》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凡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到市建工局办理《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再到市公安局领取《从业安装准许证》,方可施工。施工人员应佩戴《技防工程施工员证》,并遵守安全保密规定,保证安装施工质量。
第十条 下列设施的设计方案和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审批、验收:
(一)区域性防盗报警网络;
(二)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三)造价为五万元以上的技防工程。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凭《登记备案证》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销售的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指定的频段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设备进行测试、维护,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在我市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经我市公安局认证登记核准。承揽我市技防工程的外埠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办理技防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经销安全防范设施,以及擅自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发生案件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沈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1991年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现对该规定中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的概念界定如下: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
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9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