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05:24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8月18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根据中发〔1981〕42号文件的精神,为了加强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统筹解决好城镇青年的就业问题,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为了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统筹解决好城镇青年就业问题,现对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管理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以下简称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包括中央财政分配地方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和地方财政包干使用的知青经费,这是国家财政用于安置城镇青年就业的专项拨款,要专款专用,管好用好。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主管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各级劳动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政制度,切实管好用好这项经费。财政部门要认真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好这项资金。
三、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的省、自治区,要根据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和培训的年度计划以及巩固安置成果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好当年的就业经费预算,保证这部分经费的数量和来源。
全国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和没有实行财政包干体制的京、津、沪三市的就业经费,仍由中央财政分配指标,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地历年结余的知青经费,在保证用于解决下乡老知青遗留问题的前提下,其多余部分,也要用于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四、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使用,分为扶持生产资金、安置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五个项目:
(1)扶持生产资金,用于扶持、兴办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知青场(厂)队、知青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资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的集体企业,资金主要靠自筹解决,如果有的单位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也可酌情扶持。
(2)安置费,用于鼓励和支持城镇青年到农村就业的补助。凡安置到农村、城市郊区就业的城镇青年,生产资金有困难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安置人数,给予一次性补助。
(3)就业训练费,用于组织城镇青年就业前训练所必需的教学材料、教学设备、教师补贴、教室修缮以及租房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靠自筹和组织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4)业务费,用于劳动部门开展安置城镇青年就业工作的业务活动费用,包括培训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场(厂)队的主要业务干部,编印学习宣传材料和统计资料,召开小型专业会议等。严禁挪作修建房屋,购置车辆和行政经费开支。
(5)其他费用,用于县以上劳动部门组建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开办初期必需购置的低值办公用具等。
五、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是周转性质的,要有借有还。重点扶持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安置青年多的单位。借款单位要立足于自力更生筹集资金,自筹资金有困难的,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给予扶持。借款要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抄送当地银行监督执行。违反合同规定的用款,劳动部门、财政部门、银行有权停止拨付和追回借款。对收回的扶持生产资金,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继续用于扶持生产周转使用。
六、省、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原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由行政编制改为事业编制的,要按规定划转经费预算。原不属于行政、事业编制和经批准新增加人员的工资、公用经费,应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暂时有困难的,可以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给予补助。补助的人数要从严掌握,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后开支,列其他费用。
七、各级劳动部门要按国家规定的表式和要求,认真编制年度预、决算,按时报送同级财政和上级劳动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要在下年第一季度内将决算报送劳动人事部,抄送财政部。
八、各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对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的效益,提高就业效果。
九、各级劳动部门,要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要经常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指导用款单位做好财会工作,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财会管理水平。
十、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
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

安全督导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副职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研究解决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主任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二章 聘任条件及发证、继续教育

第七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聘任为本单位的安全主任: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该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职称、安全培训、相关学历证明等均可认定为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八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身体健康,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一年以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员工人数5%-6%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员工人数3%-4%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按员工人数1%-2%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时,应当将所聘用人员的姓名、学历、专业、健康状况、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颁发《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聘用。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登记发证情况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将原证书收回同时上交。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个学时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救援知识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及时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安全生产专业协会或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从事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培训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统一培训大纲和规范教材要求组织实施。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安全主任具有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的,可视为安全主任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主任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证明可视同参加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督导员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主任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工作部署。

(四)负责本单位安全作业管理,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五)组织好本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按要求开展安全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督促落实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六)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七)参与本单位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风险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

(九)组织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

(十)依法经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一)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十二)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协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检查职工安全教育。

(四)深入现场检查,对危险作业实施现场监督,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安全主任处理。

(五)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做到基础资料齐全、实用、规范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上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撤换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职务: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9号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财政改革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涉及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其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各金融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非税收入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在依法实行强制性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性收费、工本证照类收费和资源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非强制性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和专项收入(资金)。是指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发展某项特定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五)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国家凭借其国有资产(资源)所有权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行政事业性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资源)的投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资源)的出让、转让、租赁、变价收入,以及国有土地收入、特许权使用费。
  (六)其他非税收入。如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事业单位收取的广告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七)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各级政府及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变更征收范围或标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缴费人持执收单位开据的《缴费通知书》直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费,实现非税收入直达金库或财政专户;对少量确需当场处罚的收入和零星收入由部门或单位征收并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或坐支。土地出让等专项非税收入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收入直达国库,相关部门不得滞留、占压、挪用或截留。
  第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非税收入的管理,按部门和单位设置收入分类帐,并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结算,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收入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社会收费专管员包户联系制度,切实落实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增强工作责任感,督促非税收入及时收缴财政。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附加及专项收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使用时应编列项目支出预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罚没票据以及其他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坚持分级管理、统一发放、及时核销的原则。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年检、核销及稽查等管理制度,强化"收缴分离、票款同步、以票管收"工作。
  第十九条 银行网点以及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票据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确保票据安全。在执收执罚非税收入时,一律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转让、出借或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稽查、年检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执收执罚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向当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管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金额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设立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七条 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及违法金额,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扣减(或收缴)同等数额的资金,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依据《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颁布管理规定不相一致时,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