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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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以及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 捐献的遗体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志愿卡。
第九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2小时内依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通知原登记机构。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他医疗科研单位是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
接受遗体捐献单位在开展接受工作前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接受遗体后十日内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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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力等新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九条 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公布的车型目录,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要求,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车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加油(气)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时,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逾期未检测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1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8号)精神,加快推进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计划,推进我市自主创新和产业升级,建设创新型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坚持突出重点、促进升级、项目带动、科学评价、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新引进的产业化项目为载体,以用人单位为主体,搭建吸引优秀人才创新创业的平台。

第三条 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工作办公室在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中,市人力资源局负责引进领军人才申报材料的受理等日常工作,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协调对申报专项资助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拨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为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以上职称,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年龄不超过60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具有3年以上海外工作背景,属于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或技术带头人,能够引领产业发展走在国际前沿的人才。

(二)拥有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且其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能够填补国内空白、具有市场潜力并能够进行产业化,且能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对产业结构调整和提升经济竞争力有推动作用的人才。

(三)对我市主导产业、支柱产业以及重点鼓励的新兴产业的关键项目攻关、重要科研基地建设带项目、带技术、带资金的人才。

第五条 领军人才申报的项目须与其所从事的核心技术领域密切相关,来莞创业的申请人原则上要与注册企业的法人代表相一致,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知识产权清晰,市场潜力巨大,技术前景广阔,项目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能够引领和带动本市重点产业的启动和发展;

(二)项目基础稳固,已完成前期开发,具有稳定的实验数据和中试产品;

(三)拥有项目研发、成果转化所需的部分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并拥有一支技术研发、生产管理、市场开发等方面人才组成的创新人才团队。

第六条 市财政对确定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按照项目分类给予资金扶持,原则上自有资金与资助资金比例不少于1:1。

(一)创业扶持(分A、B、C三类)。

1.创业A类。经专家评审确定为A类的领军人才项目,给予创业项目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创业启动资金资助。创业企业注册后,首次给予100万元资助,后续资金视项目计划进度的完成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自首笔资助款项拨付之日起3年内分期等额拨付。向每个引进领军人才项目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5年内免交租金;或给予10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租金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月,限期5年。向领军人才每人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专家公寓,5年内免交房租;或给予每人每月2000元的租房补贴,限期5年;对于落户定居东莞的,给予20万元的安家补贴。领军人才创办企业,购买仪器设备等有关科研支出,可获得50%的财政资助,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

2.创业B类。经专家评审确定为B类的领军人才项目,给予创业项目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创业启动资金资助。创业企业注册后,首次给予60万元资助,后续资金视项目计划进度的完成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自首笔资助款项拨付之日起3年内分期等额拨付。办公场地租金补贴、住房补助和科研资助等扶持资助标准与上述创业A类相同。

3.创业C类。经专家评审确定为C类的领军人才项目,给予创业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创业启动资金资助。创业企业注册后,首次给予40万元资助,后续资金视项目计划进度的完成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自首笔资助款项拨付之日起3年内分期等额拨付。办公场地租金补贴、住房补助和科研资助等扶持资助标准与上述创业A类相同。

(二)创新扶持(分A、B两类)。

1.创新A类。对在我市担任重大科技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首席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的领军人才,其项目经专家评审确定为A类的,给予100万元创新资金资助。首次给予40万元资助,后续资金视项目发展情况自首笔资助款项拨付之日起3年内分期等额拨付。对于落户定居东莞的项目领军人才,给予20万元的安家补贴。

2.创新B类。对受聘于我市各类企业的领军人才,其项目经专家评审确定为B类的,给予50万元创新资金资助。首次给予20万元资助,后续资金视项目发展情况自首笔资助款项拨付之日起3年内分期等额拨付。对于落户定居东莞的项目领军人才,给予20万元的安家补贴。

第七条 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扶持资金在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局共同管理、联合下达,支出范围包括创新创业扶持资金、专家评审费、有关人员(包括专家、领军人才和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在莞食宿费、监理机构服务费及其他工作经费等。相关评审费、差旅费、食宿费标准参考《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和《东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监理机构的服务费参照粤港招标立项监理机构服务费率。

第八条 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全年接受申报,分批评审。办公室负责在东莞政府网、市人力资源局网站上开设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栏,并与有关网站合作发布我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工作的相关信息。应聘者登陆东莞市人事网(http://dgrs.dg.gov.cn)进行报名并填写《东莞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项目计划书》。办公室还将适时组织有关单位赴国内外重点城市招聘海内外领军人才,进一步宣传、推介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计划和我市的创业环境。欢迎各方面专家和社会各界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各方面领军人才。

第九条 申请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东莞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项目计划书》(见附件)一式三份;

(二)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相关资格、业绩、科研成果等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三)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或知名专家对所报项目的评价资料;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论文(摘要)、产品检测报告、技术成果鉴定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在递交申请时需核对原件,同时申请人应同年没有申请其他城市的引才计划。

第十条 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程序主要包括资格初审、专家评审、综合评价、确定人选、签定合同等。

(一)资格初审。办公室对报名人员的学历、经历等进行认定、审核,依据申请的条件与要求,对《东莞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项目计划书》及相关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资格初审,确定提交专家评委会进行评审的人选。

(二)专家评审。市科技局负责组织成立市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主要负责确定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评审标准,对引进项目和人选进行评审。专家评委会设主任1人,由两院院士或知名专家担任;委员6至10人,由技术、管理、财务以及科技风险投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专家和学者担任。按不同专业领域下设若干个专家评审小组,每个评审小组7至9人,聘请行业学术造诣深、学术思想活跃、熟悉被评课题技术领域、有评价分析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知名专家组成。

(三)综合评价。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局邀请有关科技风险投资、知识产权、财务、管理等专家和相关部门领导、企业家组成综合评审小组对项目的专家评审结果是否通过进行综合评价。并综合领军人才层次、项目自主创新能力与市场前景以及对我市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类(创业A、B、C类,创新A、B类)推荐。

(四)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审和综合评价意见,提出初步建议人选,经办公室审核后,将评审结果在新闻媒体进行10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接到相关举报和质疑的,由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并处理。公示无异议的,由办公室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批。

(五)签定合同。经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后,由项目落户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与领军人才签定相应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暂未达到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标准的高层次人才,办公室将积极向用人单位举荐,力求为高层次人才找到发挥作用的机会和舞台。

第十二条 加强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可委托项目监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考核指标,对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和项目实行定期考核。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报办公室备案。每年由办公室对本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专项资金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编制年度执行报告,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

第十三条 接受专项资助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负责。无正当理由中止项目的,将追缴已资助的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