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7:19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5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并依法定程序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追究范围: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经举报查实,并经有关机关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五)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案件;
  (六)其它错案。

                第三章 报送备案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统计报送备案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凡被人民法院判决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的案件,应自收到生效的判决书或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所追究的执法违法行为及错案,应于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违法行为有关书面材料、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处理、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半年(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行政诉讼、复议、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情况,以及处理的其他单位的违法违纪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并于每年的元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汇报上年度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信访局等综合监督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情况,应在结案或处理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凡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接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三十日内应作出是否构成违法或者错案的确认。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过期不予确认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函告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依法立案调查,向市政府或该单位提出确认和追究的意见。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它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对发生的执法违法和错案,隐瞒不报、拖延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检举;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四)其它机关移送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十日内,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内四区所辖的农村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称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组织捕捉、没收无证犬和违章犬,并对违章养犬者进行处罚。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一般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市内四区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市内四区的工厂、仓库等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
第七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审核,由市公安部门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保险公司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养犬者持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免疫证明以及有关保险单据,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养犬许可证》,并给准养犬挂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因违反本办法,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
缴费标准为:重点限养区的居民饲养观赏犬的,每只每年5000元;一般限养区的居民饲养犬的,每只每年5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每年6000元。
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用犬的,免予缴费。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费用由公安部门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的限制养犬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犬进行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所养犬必须栓养或圈养,禁止携犬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犬外出的,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束链牵犬,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住址或养犬条件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如《养犬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犬死亡的,养犬者应当在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犬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在3日内到原审批部门进行登记,失踪超过一个月的,养犬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内四区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
第十九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
从境外进入本市的犬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往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并将犬留验,由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犬,并收缴其《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失踪犬在失踪期间伤害他人的,没收该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收缴《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伤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养犬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
3、第二十八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2000元”修改为“1000元”。



1995年11月10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35号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邵阳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我市乡镇船舶和渡口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安全管理”是指全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含渡工基本工资及渡船年检、渡工培训、水上救护与设施的添置等费用)。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 (四)负责本县(市)新增客船投入运营审批(省内跨市州运输)。 (五)负责本县(市)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省内跨市州普货、客运运输)。 (六)负责本县(市)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现有船舶和个体(联户)船舶从事县际营业性运输的审批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七)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及县(市、区)港口区域外码头建设审批。 (八)负责本县(市)渡工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九)依法组织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十)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十一)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网络,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渡口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海事监督机关、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海事监督机关申请考试、发证并取得持证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六)负责提出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意见,督促船舶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八)负责农用船登记和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 (九)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关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协助海事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主任为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组织商定辖区不同码头的基本渡资,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五)根据上级要求和本村实际,建立健全船舶管理制度。 (六)负责所在地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禁止船员无证渡运及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校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监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七)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应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年度安全考核体系。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五)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六)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七)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事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 (四)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五)禁止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六)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六)海事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海事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四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浮桥,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浮桥)要在渡口两岸确定渡口名称,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乡镇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原则,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海事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执法监督部门有关人员贯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或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