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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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4号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范户外广告使用
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均应遵守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
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
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
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
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
式广告。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
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
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
意见。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
广告。
  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
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
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
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
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
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
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
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
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
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
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
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
等方式取得,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
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 应当自行政许
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 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
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
当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
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
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
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
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
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
  第十九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
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
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
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
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
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
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
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如需继
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
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
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 应当按
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
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
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
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
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在各类活动结束后
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
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发布公
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
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
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
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
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不履
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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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事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的意见
科技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提高区域创新能力,发挥科技进步在县(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县(市)科技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县(市)处于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特殊地位。当前,科技进步已成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科技的差距已成为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的主要原因之一,技术落后制约了县(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县(市)的发展。全面推进县(市)科技进步,对转变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加快新型工业化步伐、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二)加强县(市)科技工作是国家科技工作和地方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目前县(市)科技工作仍比较薄弱,一些县(市)的科技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科技资源未能得到有效的利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能满足我国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县(市)科技工作的指导、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科技进步摆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县(市)科技工作。

二、全面规划和部署县(市)科技工作

(三)指导思想和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目标,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以富民强县为宗旨,以地方为主体,以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及产业化为主线,大力实施“科技富民强县”、“星火”、“火炬”等科技计划,切实加强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的建设,充分发挥科技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使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到“十一五”末期,初步扭转县(市)科技工作总体薄弱的状况,增强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初步建立新型科技服务体系,构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显著提高科技投入水平,开创县(市)科技工作新局面;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具备科技公共服务能力,基本形成一支适合基层需求的科技人才队伍,使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进步水平显著提高,对县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四)重点任务。一是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重点在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区域特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加大技术集成创新和推广力度。

二是全面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加速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进一步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综合生产能力;大力推广农产品深加工技术,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发挥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示范基地和农业龙头企业的示范和辐射作用,带动农民致富,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实施好“星火富民”、“粮食丰产”等科技工程。

三是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结合县域特色优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重点推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升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整体技术水平。构建技术创新平台,服务和支撑中小企业集群发展。

四是大力开展科技普及工作。广泛开展面向城乡居民的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技普及工作,开展科技培训,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民的科技素质和劳动技能。

五是构建县(市)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以政府为主导,引入市场机制,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共性技术开发、中小企业创新、技术培训和科技普及等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满足县域科技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公共需求。

六是加强基层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支适合基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科技乡土人才队伍,满足县域科研生产一线的人才需求。

七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县(市)科技服务体系。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协调各部门的科技力量,形成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利益共享、多种形式并存的新型县域科技服务体系及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三、重点抓好专项工作

(五)组织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每年选择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较强带动作用的县(市)开展科技富民强县试点工作,并带动地方开展相应工作。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3年内启动约300个国家级试点县(市),整体带动约1000个县(市)。按照“统一部署、地方为主、集成资源、因地制宜”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行动总体方案并整体推动实施,以“奖补结合”的方式对试点县(市)进行支持;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方案并组织实施;试点县(市)具体组织实施,县(市)主要负责同志领导本县(市)专项行动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总体方案要求,支持和保障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六)建设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及平台。整合、开发各类科技信息资源,形成科技信息资源库,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构建国家、省、市(地)、县(市)互通的科技信息服务网,推动各县(市)建立科技信息服务平台。经过3至5年的努力,形成面向基层、资源丰富、运行规范、使用便捷、具有统一服务标志的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及服务平台,推动形成多层次、多功能、交互式的基层科技信息服务体系。按照“统一设计、分层实施”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总体设计、标准制定、资源整合等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县(市)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将其列入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计划,确保资金投入;广泛动员、全面推动,营造有利于基层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政策环境。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好试点和全面建设工作,同时要注重队伍建设,建立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的政策措施

(七)按照“健全机构、加强队伍、转变职能、提高能力”的要求,提高县(市)科技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县(市)科技主管部门作为统筹、协调县域科技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的同时,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前瞻性研究,组织制定科技发展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科技支撑;二是加强科技管理与统筹协调,集成、整合各方科技力量和资源,推动县域科技创新及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行业科技进步;三是组织县域重大科技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科技奖励等,抓好科技示范和引导;四是充分发挥科技公共服务职能,在技术、项目和科技人才引进及科技招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抓好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别是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五是做好科技普及与科技培训工作,加强基层科技队伍建设。

(八)优化县(市)科技工作的政策环境,激发基层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完善和创新人才政策及措施,建立激励科技人员在基层工作的长效机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精神,切实落实收益分成、技术入股、股权激励等分配政策,激励科技人员在研究与开发、成果推广以及产业化等工作中作出贡献,并取得相应报酬;鼓励和吸引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等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兼职、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多种方式,为基层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和创业;引导和帮助志愿者到基层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基层科技人员先进事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科技人员。

(九)加大对县(市)科技工作的投入,建立多元化的投入体系。县级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把科技投入作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投资纳入公共财政框架予以保证,县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应当逐步增加,并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开辟渠道,加大对县(市)科技工作的经费投入,支持科技能力建设,改善基层科技基础条件,特别要重视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县(市)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在地方支持的基础上,专项支持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和基层科技服务网络及平台建设。做好统筹协调,避免科技资金与其他资金重复交叉使用。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不断提高其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引导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活动开展小额信贷等融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到县(市)科技发展。要规范县(市)科技经费的使用范围,管好、用好科技资金,确保科技投入的安全、高效。

(十)加强机制创新,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县(市)科技工作的有效模式。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不断探索基层科技工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各类科技资源有效整合和各类生产要素有机结合。鼓励科技人员与农民、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大力推广“公司+基地+农户”、“农业科技专家大院”、“农业科技服务110”、“科技特派员”等成功模式和经验。发展县域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专业技术协会、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技服务组织,促进技术、人才和资金的流通。

(十一)加强对县(市)科技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县(市)科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予以重视和支持。县(市)政府要把科技发展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市)主要负责同志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亲自抓“第一生产力”,定期研究科技工作。继续推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科技进步目标考核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着重宏观规划和政策引导,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加大投入、组织实施。县级政府科技部门要找准需求、发挥优势、奋发有为。

推进县(市)科技进步,要立足于县(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集成各类科技资源。要大力促进东中西部地区协作,鼓励发达地区以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型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欠发达县(市)之间开展科技结对帮扶活动,整体推动县(市)走依靠科技进步的发展道路,推动形成城乡统筹、和谐发展的基层科技工作新局面。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办矿方针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铁路、重要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重要河流、桥梁(桥墩)、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国家、自治区、市和县(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依规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除外。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方可从事选矿、加工、经营活动。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第五条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实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制度。
(一)新办矿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以外,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二)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实行协议有偿出让,按规定收取采矿权价款;
(三)逐步推行商业性勘查,倡导规模化开采,提高选冶加工水平,促进矿业整体协调发展。通过联合、重组和兼并,扩大矿山生产能力,依靠科学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坚决淘汰工艺落后、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小型矿山。原则上关闭年产3万吨以下的露天采石场。
第六条申请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的,应当向矿山(点)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并注明开采深度起止标高);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矿山位置、地形、地貌、资源储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方法、产品方案、环保措施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定的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注册资金;
(六)安全、环保部门对安全、环保措施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采矿登记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后,除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矿区范围是否已设立有探矿权采矿权;
(二)矿山生产规模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是否符合矿产总体规划;
(三)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四)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区范围面积不得大于0.2平方公里。河道采矿矿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新设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即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后矿山企业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一)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受理采矿权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企业名称预核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凡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不予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104号文件规定,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对持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批复文件并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104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工商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矿中,涉及公安、水利、环保、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证件的,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办理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或证件。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矿业秩序,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抓好矿山的治理整顿,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必须逐月上交资源补偿费,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的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缴纳上一年度12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